修武县建筑公司

郑州杨氏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修武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4民初1686号
原告:郑州***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号楼**15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688184812R。
法定代表人:杨学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严冬,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英,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
被告:修武县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173711142N,住所,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环城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叶军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绍花,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氏材料公司”)与被告***、修武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氏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学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英,被告***,被告修武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绍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氏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683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被告修武县建筑公司因建设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墙体保温所用的挤塑板,但均未按时付款。经原告与被告修武县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核算,截止2019年11月2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68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货款,二被告均未再支付,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辩称,他愿意支付原告货款96683元,不愿意承担利息和诉讼费。
被告修武县建筑公司辩称,***所欠的债务和其公司无关,原告供货的地点不是其公司的地点,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即便是其公司用过挤塑板,但是和原告没有关系,***不是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9年6月1日至6月14日,被告***分四次购买原告杨氏材料公司挤塑板共计价值96683元未有及时付款。2019年11月29日,***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因上述货款至今没有得到支付,杨氏材料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销售单》,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显示,原告杨氏材料公司将价值96683元的挤塑板销售给被告***,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的销售单和对账单加以证明,被告***应予以支付拖欠原告的96683元货款。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修武县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案涉货物买卖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修武县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势必给杨氏材料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形成于《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6683元及利息(利息以966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元,减半收取为11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郭文凯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芸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