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执复24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修武县建筑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环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叶军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绍花,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天泰森隆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业路********房
法定代表人:朱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德,焦作市修武县七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修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修武县环城南路东段v>
法定代表人:周明才,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修武县建筑公司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焦作中院)(2020)豫08执异11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修武县分理处与修武县建筑公司、修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4日作出(2002)修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修武县建筑公司和修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修武县分理处借款本金25.6万元及其利息(1994年12月31日至1995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1995年3月3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和利息规则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修武县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50元,邮费60元,共计6430元由被告修武县建筑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修武县建筑公司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由于二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修武县分理处向修武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查明:2004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5年12月23日该债权又被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转让给河南天泰森隆科贸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9日在今日安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7年4月10日河南天泰森隆科贸有限公司向修武县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2008年4月10日修武县人民法院以(2002)修执字第877—1号民事裁定变更河南天泰森隆科贸有限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08年9月16日河南天泰森隆科贸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付保华、康福叶为特别授权代理人。2009年1月14日,焦作中院作出(2009)焦提执第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提级由该院执行。
焦作中院于2011年6月2日从修武县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扣划人民币176400元。2019年9月27日该院冻结了修武县建筑公司在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行的银行账户。2020年3月17日该院以(2009)焦提执第1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修武县建筑公司名下位于修武县××路××952.9平方米房产。
修武县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1、河南天泰森隆科贸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主体不适格。其不具有办理金融业务资质;2、河南天泰森隆科贸有限公司取得该债权不合法。其取得含有异议人债务的资产包时,违反法律规定,未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而以低价取得资产包(310万元取得12276.19万元资产);3、扣划异议人修武县建筑公司的172045元被错误执行,依法应返还异议人。法院(2009)焦提执字第1号执行卷宗中显示,河南天泰森隆科贸有限公司向中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其未在授权委托书上面盖章,未对所谓代理人康晓德授权代为申请执行,但贵院仍扣划异议人执行款164274元,并错误转帐给非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第三人康福叶,应属错误执行;4、对修武县建筑公司的执行严重侵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依法应终止执行。修武县建筑公司隶属于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由原修武县城乡建设委员会100%入股注资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对其强制执行与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相违背;5、法院超标查封,既查封帐户,又查封房产显属不当。综上所述,请求该案终止执行,将错误执行的款项172045元返还异议人。
焦作中院查明,该院在扣划异议人帐户176400元款项后,案外人马四青于2011年8月12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款项归其所有。2011年8月23日该院作出(2011)焦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马四青的异议,该执行裁定已生效。
焦作中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修武县建筑公司要求该案停止执行,并请求将已执行的款项返还是否合法有据,法院对其异议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首先,针对异议人提出河南天泰森隆科贸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主体不合格的问题,该院认为,在2008年4月10日修武法院已裁定变更河南天泰森隆科贸有限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当时,异议人并未就该变更裁定提出异议,且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颁布实施,因此,异议人提出的该异议请求并不能适用上述二个司法解释进行审查。异议人所称的河南天泰森隆科贸有限公司没有办理金融业务资质的理由亦也不能成立。该案中,河南天泰森隆科贸有限公司仅是取得了相应的债权,并没有发现其公司有经营货币或信贷金融业务的情形;其次,异议人称河南天泰森隆科贸有限公司取得债权不合法的问题,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通常是针对人民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而提出的,至于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的相关法律行为并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且异议人已经就此提起了诉讼;再次,针对异议人称法院扣划其银行账户上款项错误的问题,其公司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应当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人民法院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采取的扣划措施合法有据。法院将扣划的款项在扣除执行费后发放给河南天泰森隆科贸有限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康福叶是正确的。并且在该院作出的(2011)焦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中,已经驳回了马四青主张该款项归其所有的异议申请,进一步印证了该款项的归属问题;最后,对修武县建筑公司提出其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停止执行且法院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会议精神针对的是被执行人为国有企业时的债务处理问题。而异议人并不属于该类型企业,所以并不能适用该会议纪要的精神。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地产、股权等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该案中,人民法院虽然对异议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但其账户内的款项明显不足以清偿债务,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另行查封异议人房产并无不当。三、关于异议人认为查封财产超标的的问题,因其在听证中明确查封房产中只有160余平方米归其所有,对产权有争议的部分已经另行提出执行异议。因此,法院将依照法定程序在对查封的房屋权属作出判断后及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在评估结论作出后,如确实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下才能变动所采取的查封措施。遂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豫08执异110号执行裁定,驳回修武县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修武县建筑公司以与异议阶段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焦作中院(2020)豫08执异110号执行裁定,对申请人终止执行,将错误执行的款项172045元返还。
本院对焦作中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河南天泰森隆科贸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及应否将执行款支付给康福叶的问题。河南天泰森隆科贸有限公司通过转让取得了债权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其申请执行主体适格,河南天泰森隆科贸有限公司已书面认可康福叶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了相应的委托手续,焦作中院将执行款发放给康福叶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对修武县建筑公司执行是否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会议精神针对的是被执行人为国有企业时的债务处理问题。而修武县建筑公司并不属于该类型企业,所以并不能适用该会议纪要的精神,且修武县建筑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对外承担相应的义务并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再次,焦作中院是否超标的查封的问题。焦作中院尽管查封了修武县建筑公司的账户,但该账户余额并不足以清偿债务,在此情况下,焦作中院查封修武县建筑公司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且修武县建筑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价值,其称焦作中院存在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修武县建筑公司的复议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作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修武县建筑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执异11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顺利
审判员 王朝阳
审判员 刘海全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闫龙欢
书记员乔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