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821民初434号
原告:河南众光生态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中铝转型示范园区众光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袁福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硕,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
被告:修武县建筑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环城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叶军善,总经理。
原告河南众光生态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修武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原告河南众光生态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众光生态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姜甜甜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学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