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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3426民初2235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滨江路下段1号。(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150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1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公司承包会东县甘葫芦(葫芦口—甘盐井)公路修建工程,**公司又将大崇到热水这段公路工程发包给**,**又将公路打挡墙等劳务交给原告去完成,原告组织民工完成劳务如下:浆砌挡墙5999.9m3,混凝土挡墙5616m3,合计完成产值2168136元,已支付2043136元,还应支付剩下劳务费用115000元。2020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被告**公司欠**工程款140多万元,**欠原告劳务费用115000元,**公司发包给**个人是违法分包行为。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为谢! 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金额正确,本人予以认可,事实认可。本来今天想和公司一起协商这个事情,但是公司今天没有到庭,我这边是认可原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主张劳务费利息我们之前没有约定,所以请求原告撤回该利息的诉求。 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综合分析本案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被告**公司承建会东县甘葫芦(葫芦口—甘盐井)公路修建工程后,将其中一段公路发包给被告**进行修建。被告**并不具备建设工程相关资质。被告**将部分工程交给原告***完成。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共同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单据中明确了***完成工程量及相应价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150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1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将部分工程内容交付原告***修建,双方虽未达成书面协议,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实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对于欠款金额并无异议,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项11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具体支付日期,故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与原告***形成的结算单中虽写明所欠款项为劳务费,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结算单》可以明确,双方并非单纯的劳务费用结算纠纷,而是在建设工程履行过程中关于工程款项的支付纠纷。原告***系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被告**公司在法律上对原告***没有付款的义务和结算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在确定的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方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当日即视为执行通知发出之日,并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主动前往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情况,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慧 萍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吉克拉西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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