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盛鸿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瑞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14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盛鸿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矿山路2290号上东大道7幢112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系***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瑞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滨江路下段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全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盛鸿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鸿艺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瑞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2民初2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鸿艺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杨某与陕西盛鸿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杨某死亡之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杨某与上诉人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退一步讲,即使杨某与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项中也应明确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与解除时间,结合杨某“打工日记”、上诉人公司的“记工本”以及雷波县公安局杨某死亡案件的卷宗材料等,杨某的离场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显然与公安机关尸检结论的2021年12月20日左右相差5天,故杨某解除劳动关系与死亡时间并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至杨某死亡之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死亡时间仅为公安机关尸检的推定时间,该时间是一个不确定的区间,而杨某离开工地的时间是可以通过现有证据予以确定的,是一个具体的时间点。杨某解除劳动关系与死亡时间并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将劳动关系认定至杨某死亡之日,容易引发“工亡”的错误认识。为了避免被上诉人滥用司法权利,理应依法确定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4、本案已过劳动仲裁时效,同时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时间为2023年9月18日,不服该通知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15日(截止时间顺延为10月7日),而本案提起的时间为2023年11月2日,早已超出起诉期限,仲裁裁决生效,故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 ***辩称,1、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否认了具有劳动关系,第二点又承认具有劳动关系,相互矛盾。一审中,上诉人承认杨某在上诉人公司上班,具有劳动关系。另外,上诉人向法院提交据以鉴定的退场通知单上明确写明用工单位系盛鸿艺宁公司,劳动者是杨某。2、公安机关认定的死亡时间是在12月20左右,上诉人引用工友的证言说杨某15日在汶水镇治疗,并表达了想回湖北老家的想法,从民事证据的角度来讲,该证人证言所表达的只是一个想法,所以该证人证言没有任何证明效果。其次,上诉人唯一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就是退场通知单,但是退场通知单经司法鉴定根本就不是杨某签的字,而是他们自己伪造的,他人代签的,足以证明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打工日记,杨某12月18日上午有上工记录后被删除了,足以证明12月18号杨某在工地上工了。3、上诉人提到公安机关的死亡说明、刑事案件证明,公安机关给出的死亡原因是高坠死亡,杨某在该工地是做的高空作业,更能证明他在工地上坠下死亡的可能性非常高。在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足以证明他是在用工过程中死亡。至于他为什么会被带到离工地那么远的地方,杨某作为外地人到一个偏远的地方打工,怎么可能往深山里面走,往小沟里面走,我们认为这里面的蹊跷问题非常多。4、关于起诉期限,我们在收到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2023年9月18号送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后,9月19号就已经向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月19号,该院以应由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建议我们向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5、关于仲裁时效,本案一直被刑事审查,被上诉人一直不知道陕西盛鸿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其次,我们诉请是确认之诉确认劳动关系,不涉及实体权利,不存在受仲裁时效的影响。 原审第三人四川瑞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对我们没有单独的诉请,我们只是配合法院说明本案相关情况。1、高速公路土建工程这个标段确实是由第三人承建,但是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上诉人,这个我们在一审的时候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了这个事实。上诉人找来的施工人员,包括杨某在内的工人的工资,的确由第三人统一代发,但是这是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工资,依照法律规定而采取的一个措施。第三人与杨某等工人都没有招聘录用、安排工作、考勤管理、给付报酬等任何雇佣与被雇佣、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未建立劳动关系。2、据我们了解,2021年的12月20号杨某确实是已经退场离开工地了。虽然一审的时候鉴定意见显示退场登记书上的字迹并非是杨某的字迹,但是这也不能认定当时杨某没有离开工地。结合刑事案卷中的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确定实际上当时杨某确实是已经离开了。杨某有一个记工本,可以反映出来杨某本身是一个很细致的人,但是从当月的13号之后就没有相应的记录了。那么如果杨某当时确实还在上工,还在做相应的工作的话,那么我们认为他不可能不记录的。所以综合全案来看,我们认为杨某在当年的12月20号已经离开工地的证据明显更充分一些。其他事实一审查明已经非常细致,我们没有补充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盛鸿艺宁公司与杨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诉讼过程中***表示其要求确认杨某与盛鸿艺宁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杨某的死亡时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18日***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莲劳人仲不字【2023】第5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经查,盛鸿艺宁公司从第三人处承包了G4216线宜金高速公路土建工程XJ10标段隧道开挖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杨某经介绍到案涉工程从事隧道开挖工作,日常工作由盛鸿艺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排。第三人根据盛鸿艺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向杨某代发工资。2022年1月18日杨某被发现死于雷波县汶水镇大田村马颈子河沟,公安机关经检验、调查推断杨某的死亡时间距离尸检时间1个月左右即2021年12月20日左右。 又查,2023年6月30日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向阳隧道开挖班组作业人员杨某于2021年5月进场,进场后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并同***班组(陕西盛鸿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杨某从2021年5月至12月的基本工资由班组(陕西盛鸿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给项目部,由项目部代发……杨某于2021年12月20日在项目部办理了退场手续……因项目部劳资专员变更后,杨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资料不慎遗失……”。 ***向法庭提交《务工人员退场登记表》复印件,载明“施工单位‘陕西盛鸿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姓名‘杨某’,进场时间‘2021.5.1’,出场时间‘2021.12.20’(有涂改痕迹)”,另该表中退场声明人处有“杨某”字样签名。该《务工人员退场登记表》系盛鸿艺宁公司向第三人提供,后由第三人向公安机关提供。***对《务工人员退场登记表》中“杨某”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并提供杨某在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书中的签名作为鉴定样本。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务工人员退场登记表》中“杨某”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中的“杨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再查,盛鸿艺宁公司向法庭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中***多次向杨某转款。盛鸿艺宁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申请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公安局调取杨某死亡案件的卷宗材料。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公安局提供询问笔录若干份及杨某家属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判断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应审查是否符合以下三个方面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杨某在盛鸿艺宁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上工作,日常工作由盛鸿艺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排,工资亦由***发放,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盛鸿艺宁公司提出时效抗辩,但本案属确认之诉,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故盛鸿艺宁公司的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主张杨某与盛鸿艺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某与盛鸿艺宁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盛鸿艺宁公司提供的《劳务人员退场登记表》中虽有“杨某”字样的签名,但经鉴定该签名与杨某在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书中的签名并非同一人书写,故该《劳务人员退场登记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盛鸿艺宁公司辩称杨某在案涉工程工作到2021年12月15日,后以不想干了想回湖北老家休息为由离开了工地,但就杨某是否实际离开案涉工程及何时离开案涉工程盛鸿艺宁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盛鸿艺宁公司申请调取的雷波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无法凭此认定杨某离开案涉工程的时间。综上,***现主张杨某与盛鸿艺宁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杨某死亡之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与被告陕西盛鸿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杨某死亡之日。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现由陕西盛鸿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22年1月18日杨某被发现死于雷波县汶水镇大田村马颈子河沟,但***于2023年9月18日才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莲劳人仲不字【2023】第5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的申请以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超过一年时效期间规定,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本案纠纷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其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盛鸿艺宁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盛鸿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2民初233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