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6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石成自然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犀浦镇蜀源大道一段1789号西部国际装饰石材城25栋10号。
法定代表人:杨倬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瑞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8幢3单元21楼3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石成自然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瑞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瑞海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瑞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瑞海公司支付给石成公司的146870元款项系给付之前供货的货款,而非案涉合同约定的货款。
瑞海公司辩称,除了在2019年8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之外,双方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石成公司没有向瑞海公司提供过其他任何货物。瑞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石成公司支付预付款后,石成公司并未向瑞海公司提供货物。
瑞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瑞海公司与石成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及加工合同》;2、判令石成公司向瑞海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46,870元;3、判令石成公司向瑞海公司支付违约金2,06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海公司与案外人成都润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第五城●公园九里三期一标段公共空间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瑞海公司承包第五城●公园九里三期一标段公共空间装饰工程,工程进场时间2018年10月15日,工程完工时间2019年10月30日,工期380天。
2019年8月11日,瑞海公司(甲方)与石成公司(乙方)签订《石材采购及加工合同》,约定:“石成公司为瑞海公司承包的公园九里37-42公共区域精装工程提供石材加工及供应服务;暂估材料总价552,933元,最终结算价款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验收方量为准。甲方下单15天内到场。如因甲方的原因工期顺延。甲方有权扣此批货款的3%作为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瑞海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向石成公司预付了货款146,870元。截止瑞海公司起诉之日,石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瑞海公司供应石材。
一审诉讼过程中,瑞海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石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石材采购及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石材采购及加工合同》的约定,石成公司应当向瑞海公司承包的公园九里37-42公共区域精装工程供应石材,瑞海公司按约向石成公司支付了预付货款,但直至瑞海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届至,石成公司也未按约履行石材供应及加工义务,案涉《石材采购及加工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瑞海公司要求解除案涉《石材采购及加工合同》,石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瑞海公司自愿放弃要求石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石成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瑞海公司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瑞海公司与石成公司于2019年8月11日签订的《石材采购及加工合同》;二、石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海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46,870元。案件受理费3,279元,减半收取为1,639.5元,由石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石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配送单和送货单复印件共计24页,拟证明在合同签订前,由案外人张剑向瑞海公司供应了石材。瑞海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上述单据均系复印件,且没有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案外人张剑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单据系石成公司单方制作,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没有瑞海公司的签字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瑞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瑞海公司向石成公司转款61223元的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在合同签订前,瑞海公司已向石成公司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黑白根(货已提)的货款。石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庭审中,石成公司陈述,已收到瑞海公司支付的146870元。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收款和开票,石成公司不是实际供货人,是由案外人张剑向瑞海公司供货,供货的具体情况石成公司不清楚,石成公司没有向瑞海公司供过货。在案涉合同签订前,石成公司与瑞海公司没有签订过其他的石材供货合同。石成公司和瑞海公司均认可案涉合同已解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瑞海公司向石成公司支付的146870元是否为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瑞海公司和石成公司于2019年8月11日签订的《石材采购及加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开始加工。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552933元,扣除庭审中确认的已支付的黑白根(货已提)货款61223元,剩余货物款项的30%应为147513元【(552933-61223)×30%】,与瑞海公司向石成公司支付的146870元金额基本吻合。关于石成公司主张收到的146870元不是案涉合同预付款,而是之前供货的货款,与其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没有签订过其他的石材供货合同、也没有向瑞海公司供过货相矛盾,其不能证明该款项系之前供货货款,故本院对石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款项为案涉合同的预付款。另,双方均认可合同已解除,石成公司没有向瑞海公司供货,故石成公司应当向瑞海公司退还预付款。
综上所述,石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7.4元,由成都石成自然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丽莎
审判员 聂彪峰
审判员 罗 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高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