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83民初2138号
原告:四川瑞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8幢3单元21楼3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办四川天一学院,住所地绵竹市二环路东段88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伟。
原告四川瑞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与被告民办四川天一学院(以下简称天一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一学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一学院向其支付工程质保金171473.95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20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天一学院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1日,瑞海公司与天一学院签订《民办天一学院三期第二图书馆工程采光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瑞海公司承建天一学院第二图书馆工程采光顶工程,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瑞海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7月,瑞海公司完成全部施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天一学院使用至今。因天一学院未向瑞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瑞海公司于2019年7月向绵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瑞海公司撤诉。但天一学院未按《和解协议》约定支付工程质保金,致本纠纷发生。
天一学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1日,天一学院(发包单位)与瑞海公司(承包单位)签订《民办四川天一学院三期第二图书馆工程采光顶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又于2018年4月9日签订《民办四川天一学院三期第二图书馆工程采光顶工程分包补充协议》,约定由瑞海公司承建天一学院第二图书馆钢结构采光顶工程,合同创设了双方权利义务,其中质量保修约定:“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保修期从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保修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发包人支付承包保修金的一半。保修期届满,如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也不存在违约情形的,则自保修期届满之日起7天内发包人清算承包人剩余保修金,一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金。”瑞海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因天一学院欠付工程款瑞海公司提起诉讼,双方达成和解并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和解协议》,瑞海公司撤诉。《和解协议》约定:(1)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三日内,天一学院向瑞海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2)天一学院在2019年11月30日前向瑞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27005.05元;(3)质保期(2020年7月30日)届满后且瑞海公司按本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履行维修义务的,天一学院支付给瑞海公司质保金171473.95元。《和解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其后,天一学院向瑞海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瑞海公司按《和解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但天一学院未依约定向给瑞海公司支付质保金171473.9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身份信息、《民办四川天一学院三期第二图书馆工程采光顶工程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和解协议》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审查,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瑞海公司与天一学院签订的《民办四川天一学院三期第二图书馆工程采光顶工程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解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瑞海公司和天一学院应当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质保期届满,瑞海公司履行了约定的维修义务,天一学院应当按照约定向给瑞海公司支付质保金。故瑞海公司要求天一学院支付质保金17147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一节。质保金实为应付的工程款,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将质保金支付时间变更为质保期(2020年7月30日)届满后。现瑞海公司要求天一学院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取消,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利息可自质保期届满的次日(即2020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
天一学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民办四川天一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瑞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质保金171473.95元及其利息(以质保金171473.9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
二、驳回四川瑞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00元,减半收取计1865.00元,由民办四川天一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赵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