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万众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瑞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11356号

原告:四川万众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荣港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徐俊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成林,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瑞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8幢3单元21楼3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四川万众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诉被告四川瑞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万众公司以***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万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曾成林,被告瑞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万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曾成林,被告瑞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3365元,以及按合同约定未支付货款所产生违约金28344.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中光防雷”项目提供材料,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所有供货发票,供货金额共计363365.22元,被告已支付280000元,剩余货款8336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瑞海公司辩称,1.我方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向原告购买任何材料,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并未对其进行任何授权。***与我公司属于挂靠关系。瑞海公司向原告付款只是代付行为。

被告***辩称,1.原告供货是事实,还剩了8万余元未付,瑞海公司为中光工程承建单位,是我在具体实施承建工作,算是挂靠在瑞海公司。我前段时间与原告方达成了口头协议,12月前付清货款,还写了一个承诺,款项回来后首先支付原告的钱;2.对对账单、瑞海公司转入万众公司的200000元及80000元的付款凭证、***出具的付款计划无异议;3.因没有约定违约金,请求不支付。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信息、银行转账回单、银行交易明细、付款计划、决(结)算书、对账单、管理项目部资金使用申请表等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瑞海公司为“四川中光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库房”项目(以下简称:“中光防雷”项目)的承建人,其将该项目分包给***承建。2018年9月,原告与***约定由其向“中光防雷”项目提供材料,2019年1月22日,***与万众公司签订了决(结)算书,其上载:建设单位:四川瑞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四川中光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库房项目,供货金额总计363365元,万众公司已收款280000元,结算万众公司应收款83365元,万众公司在其上加盖公章,***在瑞海公司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向万众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载明:我公司购买万众公司的商品混凝土砂浆用于中光防雷库房工程:总金额363365元,已付款280000元,欠款83365元,已全部开发票,定于2019年9月30日前全部结清。

又查明,瑞海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30日、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万众公司银行账户支付50000元、150000元。2018年11月9日瑞海公司员工付小梅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万众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同日,万众公司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个人账户支付了20000元。瑞海公司称其向万众公司转款是代***支付,万众公司称其向***转款20000元系因为先款后货,退给***多付的钱。因被告前期付款情况良好,此后的货款并未按先款后货支付,故欠付8336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万众公司达成买卖合意,万众公司依法依约向其供应了货物,且双方就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最终结算,***应依法依约向万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万众公司主张货款8336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万众公司与***并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此处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万众公司主张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明显偏高,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2019年10月1日)按照2019年10月1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的1.5倍(6.3%)计付至万众公司主张的2020年6月16日止。违约金的起算日应自付款计划载明的欠款付清日(2019年9月30日)的次日起算。即违约金以833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3%的标准计付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6月16日止,具体为:83365元×6.3%/年÷365日×259日=3726.76元。瑞海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后,***以其挂靠的瑞海公司名义向万众公司购货,而瑞海公司配合***通过瑞海公司的银行账户或其员工银行账户向万众公司转付大部分货款,致使万众公司增强了交易的安全性确信,瑞海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基于此,瑞海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规定的情形。瑞海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瑞海公司称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万众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货款83365元,并支付违约金3726.76元;

二、四川瑞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四川万众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四川万众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7元,由***、四川瑞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皇传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