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民再69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凯式,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凯式,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海阳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波,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海阳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海阳市方圆街道新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阳市方圆街道新兴村。
一审第三人: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公司,住所地: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埠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技术科长。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波及一审被告海阳市方圆街道新兴村民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7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行)监[2018]3706000008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8)鲁06民抗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申诉人**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6)鲁0687民再1号民事判决认定“2007年12月18日收到条所记载的砖是送到了**的小成家工地”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的证言只能证明***往小成家工地送过砖,并不能证明收到条所记载的砖送到了小成家工地,仅凭***的证言认定该收到条记载的砖是送到**的小成家工地,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姜某在两张收到条上均签名,其不认可在小成家工地收料,于风斋亦证明自己是小成家工地的唯一收料人,结合送砖人***称小成家地工没有女的收料员给签过字,上述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2007年12月18日收到条记载的砖不是送到了**的小成家工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称,对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没有异议。另外,***对本案事实毫不知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辩称,申诉人对(2014)烟商二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申请再审的时候,对本案事实方面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只是对原海阳市**建筑有限公司主体方面提出意见,应认为其对欠款的事实是认可的,申诉人没有证据推翻被申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由**书面签字的书面证据,(2016)鲁0687民再1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诉人申诉理由不成立。
开发区建筑公司述称,对本案无意见。
2011年6月16日,原海阳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原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付清水泥砖款150238.9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海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烟商二终字第32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海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中追加开发区建筑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海商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原海阳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83244.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原告负担1424元,被告**、***负担1881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烟商二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查明,原海阳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的2013年6月24日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遂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鲁06民再1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烟商二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和(2013)海商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后,变更原海阳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并查明:2007年12月前,原海阳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6月24日注销)将自己生产的水泥砖送到两工地,一工地位于海阳市凤城街道小成家村,原告提供了手写收到条一张,内容:***建筑材料公司小砖391460块,计83244.9元,落款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2007.12.18,收条上有姜某和**签字;另一工地位于海阳市工业园中村村,原告提供了格式的《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料、具采购验收单》一张,内容:收料单上方手写:海阳开发区建筑公司,供料单位手写:**纸业有限公司,时间:2004年12月29日,名称:1#、3#,单位:块,数量:352600,金额:66994元,收料人:姜某签字,**在收货单上签字。另查,于恒南系原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的负责人,任经理职务,**与于恒南系连襟关系,**与***系夫妻关系。再查,在(2013)海商重初字第4号案中,**与***辩称:1、原告供砖的工程“职工住宅楼1#、3#”系海阳市**纸业有限公司开发,由开发区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而原海阳市**建筑有限材料公司与海阳市**纸业有限公司的关系为:两公司同地址、同一财务、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父子关系,属于公司混同。2、原告原海阳市**建筑有限材料公司向工地供应砖,实际上是甲方供应材料,结算方式应当在结算工程款中一并扣除。3、被告**是开发区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原告起诉的砖是送到开发区建筑公司的工地,且用于该工地,**的收货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原告提交的单据上注明“供料单位**纸业有限公司”,收料单位为“海阳开发区建筑公司”及“1#、3#”的字样,足以证明**在单据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并且与海阳市**纸业有限公司、开发区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同时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4、本案所涉工程系2007年完工,2008年建设方与施工方结算完毕,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5、本案与原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重审时,被告**向法庭提供了2006年4月22日**纸业公司与开发区建筑公司之间的《住房土建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海阳市工业园中村居住区,工程内容1#、3#住房楼。被告**称其是该工地的项目经理,并通知证人姜某出庭作证,姜某称:当时在龙恰花园的**小区工地担任材料会计,负责收料;两份收货单是她和原告会计对帐后出具的证明,不是送货时的原始单据;**是工地负责人;并称自己是于恒南的工人,由于恒南给其发工资。2008年有关部门对上述楼房进行验收时,验收备案表注明的施工单位是开发区建筑公司。
原告在一审法院原审和重审及再审庭审时均主张,供应水泥砖业务是与**联系,是与被告**个人发生的业务,而不是开发区建筑公司,并主张,原告供应砖是由原告送货到工地,送货时在工地上也没看到开发区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不要求开发区建筑公司承担责任,重审时同意追加开发区建筑公司为第三人只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被告**主张,**纸业公司与**建筑材料公司同一地址、同一财务、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父子关系,属于公司混同,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否认,称两个公司没有关系,都是独立的法人。虽在一个院子里办公,但不同的办公室场所,且财务独立,不存在公司混同。
又查,原告及第三人当庭提交的开发区建筑公司诉程显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11)海民初字第519号,在该案中**称,其以自己的名义承建小成家村的3个安置楼工程,并以自已的名义与村委结算工程款,生效判决认定,小成家工地工程由**个人承建,与开发区建筑公司无关。
重审中,被告**承认涉案欠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否约定归各方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否各自承担,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的问题不予回答。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与原告发生买卖水泥砖业务关系的主体问题。原告主张两工地水泥砖的供应均是与被告**个人发生的买卖业务关系,而不是开发区建筑公司,开发区建筑公司和原告的主张一致。原告将水泥砖送到两个工地:一是小成家村工地。**在另案中认可是其个人施工,与开发区建筑公司无关,且生效判决也认定该事实,因此,应认定在该工地与原告发生买卖砖业务的是**个人,砖款应由**个人承担。二是中村工地。对该工地形成的欠款,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理由:《住房土建合同》与验收表均表明开发区建筑公司是施工方,而***施工方负责人,且收货单上写明了开发区建筑公司是收货人,应认定**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而原告只请求**、***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水泥砖是供应给原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只因姜某在其中一份收货单上手写了原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的字样,主张由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主张涉案欠款是**与其妻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承认欠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其未举证证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方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各自承担,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应认定涉案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收货单上未约定付款时间,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8月2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波83244.9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原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的起诉。
本院再审中,对于2007年12月18日的收到条,**解释为:“是我本人签的,我当时在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打工,在工地负责,姜某是收料人,姜某收料以后按照程序我应当签字见证。这些砖是龙怡花园工地的砖,龙怡花园是开发区建筑公司承建的,转包给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一个月给我三千元的工资,不给我交保险。”对此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另查明,原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被相关部门核准注销。本院依法变更其主管部门(××)海阳市方圆街道新兴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为股东的原海阳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建筑材料送到工地,由姜某在2007年12月18日出具了收到条并签字,**亦在该收到条上签字确认,该收到条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本案再审中称,这些砖是龙怡花园工地的砖,龙怡花园是开发区建筑公司承建的,转包给原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其当时是在原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任工地负责人。而在(2013)海商重初字第4号案中,其辩称“本案与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无任何关系”。**在本案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再结合其在另案(2011)海民初字第519号中主张,其以自己的名义承建小成家村的3个安置楼工程,并以自已的名义与村委结算工程款,而该生效判决据此认定,小成家工地工程由**个人承建,与开发区建筑公司无关的事实,可以与收到条上的签字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诉争建筑材料是送到了**承建的小成家工地,一审再审判决判令由**及其配偶***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7民再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