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修光彩。
委托代理人:修光斋,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修光彩哥哥。
委托代理人:修永强,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修光彩侄子。
被告: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筑公司),公司地址:海阳市经济开发区埠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乐。
原告***与被告***、修光彩、开发区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修光彩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与被告修光彩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了山东金沃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行村镇半岛***2号、7号、网点房等建筑工程,原告在***的工程队施工,工程完工后只付了部分工资,尚有39500元工资没有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资39500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被告修光彩没有给我钱,我没有钱支付。
被告修光彩辩称,我方不欠被告***任何工程款,***以前起诉过我方,后来无理由撤诉,这也说明我方不欠***钱,原告没有干完活就撤场了(胎子板没撤,由被告修光彩找人撤的胎子板,花费5000元),具体***计算了多少工程量我方不清楚,我方已经支付给***98000元,我们不欠原告钱,不同意支付给原告39500元。
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辩称,修光彩系我公司在半岛***项目部经理,工程是2009年的事情,我们到修光彩处了解已经不欠***工钱,***和我方没有关系,我们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的起诉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2010年8月2日,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与山东金沃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位于海阳市行村镇驻地半岛***B1号楼、1号楼、2号楼、7号楼的土建工程,合同内容为:发包人:山东金沃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行村镇海阳.半岛.***一期工程B1#、1#、2#、7#楼工程,工程地点:行村镇青石路北,麻黄路西,工程内容:框架结构,二、承包范围:B1#、1#、2#、7#楼土建工程,…合同上有山东金沃置业有限公司与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公司的盖章。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2010年1月16日,被告***与被告修光彩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发包人:修光彩,承包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海阳半岛***B楼北端、02#、07#住宅楼,工程地点:海阳行村镇,工程内容:施工总人工费,二、工程承包范围:按照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及做法施工的分项、分部(不包括外墙保温和防水)全部项目工程的总人工费承包。…五、工程总人工费计价与价款:甲方将海阳半岛***B1商业楼北端、2#、7#楼、住宅楼工程图纸交给乙方,乙方按图纸设计说明要求及做法施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0元计价执行,但应施工而未施工各分项分部项目工程量,其价格依据市场价格计算,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合同上有被告修光彩和被告***的签名。经质证,被告***和被告修光彩对施工合同无异议。被告修光彩和被告***均没有施工资质。原告主张,201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承包了被告***2号、7号楼及网点房支模板工程,与被告***约定按工程量计算每平方米15元,干完一层一付款,修光彩付了一部分款,目前尚欠原告39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量计算单一张,以证明欠款的事实,计算单内容为:07号、02号基础、B1基础模板8330×15=124950.00,已付85000元,欠叁万玖仟**元正,39500.00,2011元月27号,如甲方扣款由以上款内扣除,***。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承认系其签名,认可欠款数额。被告修光彩和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认为欠条与自己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修光彩向本院提交工资表八张及协议一份,以证明其付给原告98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修光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被告修光彩付了88000元钱,但不认可其工程款全部结算清,原告称:其与被告***对帐,其干活的总工程量是8330平米,总工程款是124950元,从***处对帐得知修光彩付了85000元,但从修光彩提交的证据看实际应该是从修光彩处领了88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3695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据四张,每张金额1万元。给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修光彩主张原告总工程数额为124950元,扣除其付的98000元,加上***付的四万元,已经多付给原告钱,不应当再付款给原告。原告称,其没有从***处领一分钱,只是从修光彩处领了88000元,每次付钱都是修光彩从东村到行村,从银行提款到工地,叫上原告、***及跟原告干活的工人,由被告修光彩现场发钱,原告及工人在修光彩拿的工资单上签字,钱发到工人个人手中,然后原告当场又给***打收据(***实际并没有付钱,这些收据上的钱均是修光彩当场从工地上给的钱),***称这样便于计帐,以后好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这些工程款。原告主张修光彩每一层砼结束后付给原告1万元,但实际上每一层的工程款数额应该是一万三千多元,所以这样压钱到最后,尚欠原告叁万多元。
另查,被告***曾经2012年2月22日在本院立案起诉被告修光彩索要工程款,案号为(2012)海民初字第537号,后撤诉;2012年5月2日再次在本院立案起诉被告修光彩索要工程款,案号为(2012)海民初字第1010号,***再次撤诉。被告***主张被告修光彩欠其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工资单、收据、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认可被告修光彩系其项目部经理,所以修光彩与***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修光彩支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没有施工资质,所以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合同关系,分包合同无效;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合同关系,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曾经起诉被告修光彩索要工程款,后来撤诉,修光彩是否欠***的工程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被告修光彩和开发区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欠款责任。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和数额,所以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欠款36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3695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修光彩、被告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同波
审判员*石刚
人民陪审员*超宙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