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49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修光彩。
委托代理人:修光斋,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修光彩哥哥。
委托代理人:修永强,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修光彩侄子。
被告: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筑公司),公司地址:海阳市经济开发区埠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乐。
原告***与被告***、修光彩、开发区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修光彩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与修光彩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了山东金沃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行村镇半岛金水湾2号、7号、网点房等住宅楼的建筑工程,原告在***的工程队施工,工程完工后只付了部分工资,尚有8800元工资没有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资8800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被告修光彩没有给我钱,我没有钱支付。
被告修光彩辩称,我方不欠被告***任何工程款,***以前起诉过我方,后来无理由撤诉,这也说明我方不欠***钱,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不欠原告钱。
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辩称,修光彩系我公司在半岛金水湾项目部经理,工程是2009年的事情,我们到修光彩处了解已经不欠***工钱,***和我方没有关系,我们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的起诉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2010年8月2日,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与山东金沃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位于海阳市行村镇驻地半岛金水湾B1号楼、1号楼、2号楼、7号楼的土建工程,合同内容为:发包人:山东金沃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行村镇海阳.半岛.***一期工程B1#、1#、2#、7#楼工程,工程地点:行村镇青石路北,麻黄路西,工程内容:框架结构,二、承包范围:B1#、1#、2#、7#楼土建工程,…合同上有山东金沃置业有限公司与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公司的盖章。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2010年1月16日,被告***与被告修光彩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发包人:修光彩,承包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海阳半岛金水湾B楼北端、02#、07#住宅楼,工程地点:海阳行村镇,工程内容:施工总人工费,二、工程承包范围:按照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及做法施工的分项、分部(不包括外墙保温和防水)全部项目工程的总人工费承包。…五、工程总人工费计价与价款:甲方将海阳半岛金水湾B1商业楼北端、2#、7#楼、住宅楼工程图纸交给乙方,乙方按图纸设计说明要求及做法施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0元计价执行,但应施工而未施工各分项分部项目工程量,其价格依据市场价格计算,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合同上有被告修光彩和被告***的签名。经质证,被告***和被告修光彩对施工合同无异议。被告修光彩和被告***均没有施工资质。原告主张,2009年8月20日,被告***找原告到半岛金水湾2号、7号、网点房干技术员,每月工资4000元,共计工钱16000元,被告***付了部分工资,到目前为止尚欠8800元没有给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聘用协议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协议内容为:聘用协议,经协商:***(甲方)聘用***(乙方)主管7#楼2#楼技术施工,分管8#楼工程质量等工作,月工资4000元,按月发放,双方同意。特立此协议。甲方:***,乙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记工单一份,以证明欠款的事实,内容为:出勤工4个月,每月4000.00,合计16000.00,预支7200.00,余8800.00,大写捌仟捌佰元正,2010.12,***。经质证,被告***对记工单无异议,被告修光彩和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主张被告修光彩欠其工程款没有付清,被告修光彩主张不欠被告***的工程款,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被告***曾经于2012年2月22日在本院立案起诉被告修光彩索要工程款,案号为(2012)海民初字第537号,后撤诉;2012年5月2日再次在本院立案起诉被告修光彩索要工程款,案号为(2012)海民初字第1010号,***再次撤诉。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记工单、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认可被告修光彩系其项目部经理,所以修光彩与***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修光彩支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被告***没有施工资质,所以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合同关系,分包合同无效;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所以被告***应当支付欠款8800元。被告修光彩和开发区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的工资88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修光彩、被告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同波
审判员*石刚
人民陪审员*超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