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公司

海阳市永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商二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德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阳市永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开发区永平纸业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雷。
原审被告:***,系上诉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德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新兴村。
法定代表人:于恒南,经理。
原审第三人: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公司。住所地: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埠南村。
法定代表人:王瑞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市永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商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前,被上诉人将自己生产的水泥砖送到两工地,一工地位于海阳市凤城街道小成家村,被上诉人提供了手写收到条一张,内容:收永平建筑材料公司小砖391460块,计83244.9元,落款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2007.12.18,收条上有姜舟扬和**签字;另一工地位于海阳市工业园中村村,被上诉人提供了格式的《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料、具采购验收单》一张,内容:收料单上方手写:海阳开发区建筑公司,供料单位手写:永平纸业有限公司,时间:2007年12月29日,名称:1#、3#,单位:块,数量:352600,金额:66994元,收料人:姜舟扬签字,**在收货单上签字。
另查,于恒南系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的负责人,任经理职务,**与于恒南系连襟关系。
**为证明中村工地是开发区建筑公司的工地,提供了2006年4月22日永平纸业公司与开发区建筑公司之间的《住房土建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海阳市工业园中村居住区,工程内容:1#、3#住房楼。**称其是该工地的项目经理,并提供证人姜舟扬出庭作证,姜舟扬称:当时在龙怡花园的永平小区工地担任材料会计,负责收料;两份收货单是她和被上诉人会计对账后出具的证明,不是送货时的原始单据;**是工地负责人;并称自己是于恒南的工人,由于恒南给其发工资。2008年有关部门对上述楼房进行验收时,验收备案表注明的施工单位是开发区建筑公司。
被上诉人在原审和重审时均主张,供应水泥砖业务是与**联系,与**个人发生的业务,而不是开发区建筑公司,并主张,被上诉人供应砖是由被上诉人送货到工地,送货时在工地上也没看到开发区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不要求开发区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同意追加开发区建筑公司为第三人只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主张,永平纸业公司与永平建筑材料公司同一地址、同一财务、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父子关系,属于公司混同,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否认,称虽在一个院子里办公,但不同的办公室场所,被上诉人租赁永平纸业公司的场地经营,且财务独立,不存在公司混同。
又查,开发区建筑公司诉程显国、程显辉、杨丙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11)海民初字第519号,在该案中**称,其以自己的名义承建小成家村的3个安置楼工程,并以自己的名义与村委结算工程款,生效判决认定,小成家工地工程由**个人承建,与开发区建筑公司无关。
再查,**、***承认涉案欠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否约定归各方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的事实不予回答。
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支付砖款150238.9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海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以(2012)烟商二终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
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砖业务关系的主体问题。被上诉人因姜舟扬在其中一份收货单上手写了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的字样,主张由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水泥砖是供应给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故被上诉人要求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两工地水泥砖的供应均是与**发生的买卖业务关系,而不是开发区建筑公司,开发区建筑公司和被上诉人主张一致。涉案水泥砖送货到两工地:一是小成家村工地,**在另案中认可是其个人施工,与开发区建筑公司无关,且生效判决也认定该事实,认定小成家村工地的砖是**的个人行为,砖款应由**个人承担。二是中村工地,因《住房土建合同》与验收表均表明开发区建筑公司是施工方,而**系工地负责人这一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认可,且收货单上写明了开发区建筑公司是收货人,应认定**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因被上诉人坚持不要求开发区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只要求**、***承担责任,故被上诉人对该部分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主张欠款是**与其妻子***系夫妻共同债务,**、***承认欠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方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未举证证明,认定涉案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对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
因收货条上未约定付款时间,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抗辩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海阳市永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83244.9元;二、驳回海阳市永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海阳市永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海阳市永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424元,由**、***承担1881元。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单据上的砖块送到小成家工地,直至重审最后一次开庭才找了一个司机证明曾于2007年到小成家工地送过转,原审法院将该证人证言作为本案最关键的定案证据,认定2007年12月18日收条上的砖块送到了小成家工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两张收条上的砖块均是向龙怡花园小区供料,姜舟扬是龙怡花园工地的材料会计,与小成家工地没有任何关系。二、根据被上诉人持有永平纸业有限公司的单据主张权利的事实以及两个公司地址、财产混同、法定代表人关系等可以充分认定被上诉人与永平纸业有限公司混同。本案所涉两张单据均是永平纸业有限公司供应材料,应在工程结算时一并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砖块,上诉人在两张单据上签字,买卖关系明确。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讲明是代表开发区建筑公司买砖,开发区建筑公司并不认可上诉人是其职工,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本案重审时,原审法院调取了(2011)海民初字第519号案件卷宗,进一步证实上诉人拥有自己的工地,故上诉人应对2007年12月18日收条的砖块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称:一、我是合同之外的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由我承担责任。二、上诉人**仅是一个打工人员,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开发区建筑公司称:我仅对中村小区项目部的工期、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施工发生的一切采购材料,与我方无关,均由项目部负责。
本院审理查明,在(2013)海商重初字第4号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杨立康出庭作证,证实2007年12月18日收条上载明的砖块送到小成家工地。杨立康称:2007年我给永平建筑公司拉砖送到**的小成家工地上,时间记不清了,不止我自己拉,还有其他拖拉机;送到后打听哪个是**的工地,工地上负责收货的给我签字。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主张因2007年12月18日收条上载明的砖块是水泥砖,而小成家工地用的是加气块砖,故2007年12月18日收条上载明的砖块并非送到小成家工地。为证实其上述主张,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6月20日山东省海阳旅游度假区成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小成家村住宅5#、6#、8#楼设计图纸各一份。2014年6月20日山东省海阳旅游度假区成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你方于恒南在2008年施工的住宅楼5、6、7号用加气块砖。上述图纸显示外墙及分户墙均采用加气混凝土块砖。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小成家工程其他地方没有用水泥砖。
另查明,原审被告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系东村新兴村民委员会主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于2008年11月10日因未参加年检被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二审中,原审被告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称:2006年开发区建筑公司承建了中村住宅楼1、3号楼项目,把土建工程分包给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给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干活,姜舟扬是管材料的,本案的两张单据中载明的砖块都用在该项目上,与小成家工程没有关系。原审第三人开发区建筑公司认可中村住宅楼1、3号楼项目分包给了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
姜舟扬在本案二审中出庭作证,称:我2007年在开发区建筑公司工作时**是其经理,于恒南雇佣的我,于恒南给我发工资;涉案的两张收条均是我写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2007年12月18日的收条向**、***、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主张该收条中载明的砖块送到了小成家工地,**、***及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对被上诉人该主张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杨立康的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2007年给小成家工地送过砖。上诉人**主张小成家工地用的是加气块砖,故2007年12月18日的收条中载明的砖块并非送到了小成家工地,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小成家工程其他地方没有用水泥砖,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审中,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主张2007年12月18日的收条中载明的砖块也送到龙怡花园,由于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恒南与上诉人**系连襟关系,故本院对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海阳市装饰配套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有证人证实的情况下,认定2007年12月18日收条中的砖块送到小成家工地,并无不当。涉案2007年12月18日的收条送到小成家工地,上诉人**在(2011)海民初字第519号案中陈述小成家工地的5、6、7号楼工程是其以自己的名义施工,且以自己的名义与村委会结算工程款,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砖款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少华
审判员  董玉新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