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4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修光彩。
委托代理人:修光斋,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修光彩哥哥。
委托代理人:修永强,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修光彩侄子。
被告: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筑公司),公司地址:海阳市经济开发区埠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乐。
原告***与被告***、修光彩、开发区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修光彩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与修光彩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了山东金沃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行村镇半岛金水湾2号、7号、网点房等住宅楼的建筑工程,原告在***的工程队施工,工程完工后只付了部分工资,尚有1040元工资没有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资1040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被告修光彩没有给我钱,我没有钱支付。
被告修光彩辩称,我方不欠被告***任何工程款,***以前起诉过我方,后来无理由撤诉,这也说明我方不欠***钱,我方不认识原告,不欠原告钱。
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辩称,修光彩系我公司在半岛金水湾项目部经理,工程是2009年的事情,我们到修光彩处了解已经不欠***工钱,***和我方没有关系,我们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的起诉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2010年8月2日,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与山东金沃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位于海阳市行村镇驻地半岛金水湾B1号楼、1号楼、2号楼、7号楼的土建工程,合同内容为:发包人:山东金沃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行村镇海阳.半岛.***一期工程B1#、1#、2#、7#楼工程,工程地点:行村镇青石路北,麻黄路西,工程内容:框架结构,二、承包范围:B1#、1#、2#、7#楼土建工程,…合同上有山东金沃置业有限公司与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公司的盖章。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2010年1月16日,被告***与被告修光彩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发包人:修光彩,承包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海阳半岛金水湾B楼北端、02#、07#住宅楼,工程地点:海阳行村镇,工程内容:施工总人工费,二、工程承包范围:按照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及做法施工的分项、分部(不包括外墙保温和防水)全部项目工程的总人工费承包。…五、工程总人工费计价与价款:甲方将海阳半岛金水湾B1商业楼北端、2#、7#楼、住宅楼工程图纸交给乙方,乙方按图纸设计说明要求及做法施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0元计价执行,但应施工而未施工各分项分部项目工程量,其价格依据市场价格计算,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合同上有被告修光彩和被告***的签名。经质证,被告***和被告修光彩对施工合同无异议。被告修光彩和被告***均没有施工资质。原告主张,被告***雇佣原告打零工,约定每天80元,被告***付了部分钱,截止目前尚欠104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款单一张,以证明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修光彩和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另查,被告***曾经于2012年2月22日在本院立案起诉被告修光彩索要工程款,案号为(2012)海民初字第537号,后撤诉;2012年5月2日再次在本院立案起诉被告修光彩索要工程款,案号为(2012)海民初字第1010号,***再次撤诉。庭审中被告***主张被告修光彩欠其工程款没有付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款单、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认可被告修光彩系其项目部经理,所以修光彩与***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修光彩支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没有施工资质,所以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合同关系,分包合同无效;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所以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欠款1040元。被告修光彩和开发区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的劳务费104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修光彩、被告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同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