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西藏瑞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01民初7261号
原告: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民航路699号融城金阶广场D座1801室。
法定代表人:蔡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权锋,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藏瑞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世邦城市花园1幢15A商铺。
法定代表人:蔡明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瑞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后,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为由,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云2601民初51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出上诉,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云26民终17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云2601民初516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权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藏瑞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兴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原告代被告所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及诉讼费、应诉差旅费等共计73371.2元,并支付按央行发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兴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与被告西藏瑞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西藏瑞域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把“中国移动云南公司2016年下半年传送网增补光缆线路工程(文山州)及文山移动2016年传输线路迁改整治施工”项目交由被告西藏瑞域公司实施。被告西藏瑞域公司于2017年3月12日与黄大顺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将“中国移动云南公司2016年下半年传送网增补光缆线路工程(文山州)及文山移动2016年传输线路迁改整治施工”的部分劳务工作交由黄大顺实施。约定了施工内容、单价、权利义务等内容。后黄大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西藏瑞域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欠黄大顺农民工工资70591.2元。之后,被告西藏瑞域公司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且一直无法取得联系,因此,黄大顺就找到原告,并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代被告西藏瑞域公司支付黄大顺的农民工工资。原告按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支付了黄大顺70591.2元农民工工资及诉讼费780元,同时为应诉黄大顺的诉讼支付了2000元差旅费,三项合计73371.2元,应由被告西藏瑞域公司承担。经多次与被告联系未得到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西藏瑞域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有关事实。我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在原告办公室就“中国移动云南公司2016年下半年传送增补光缆线路工程及文山移动2016年传输线路迁改整治施工项目”与黄大顺、胡天星的人工费结算事项已达成三方共识。当时参加的现场人员有原告代表胡阿俊(主管我公司项目负责人),我公司代表蔡明棚、程阳、胡建林,施工队代表胡天星。经结算,原告应支付我公司的施工费金额为674491.43元,我公司应付给胡天星的费用为(579460.00元)、应付给黄大顺的费用为(149275.40元),此两项合计金额为728735.40元。因案涉工程系我公司从原告处承揽,我公司便委托原告代本公司向胡天星和黄大顺支付了728735.40元,即原告公司超付了54244元,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超付的54244元。当时,经三方协议,我公司欠原告的54244元由我公司项目负责人程阳代我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即将此债务从我公司转移给了程阳),程阳也于2019年3月7日向原告公司负责人胡阿俊转款30000元,并注明是胡天星的施工费,胡阿俊的收款卡号为6229……6318。因此,目前是程阳欠原告24244元,而不是我公司欠原告70591元。2.原告与黄大顺所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我公司,且与我公司无关。如前所述,经过三方协议,我公司已委托原告向黄大顺付款,原告没有依约向黄大顺付款导致黄大顺起诉,是原告公司违约所致,由此产生的责任自然应由原告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同时,原告所诉的金额也与案件不符,(2021)云2601民初第333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金额是60591元而不是70591元。此外,如黄大顺认为是我公司拖欠了黄大顺的人工费,应由黄大顺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并由原告在欠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由黄大顺越过本公司而直接起诉原告。其次,在黄大顺诉我公司和原告公司的另案诉讼中,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通过判决的方式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和数额,而不应当由原告通过调解的方式认定本公司应向黄大顺承担责任。所以,(2021)云2601民初第333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有关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与我公司的有关工程事项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我公司目前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纠纷,原告公司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公司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信用登记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企业信用登记,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证明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西藏瑞域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将“中国移动云南公司2016年下半年传送网增补光缆线路工程(文山州)及文山移动2016年传输线路迁改整治施工”的部分劳务工作交由被告西藏瑞域公司实施。
4、被告与黄大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结算书,证明被告西藏瑞域公司与黄大顺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将“中国移动云南公司2016年下半年传送网增补光缆线路工程(文山州)及文山移动2016年传输线路迁改整治施工”的部分劳务工作交由黄大顺实施并与黄大顺进行了结算。结算证明黄大顺总施工费用为324571.20元,被告已支付180000元,剩余149371.20元未支付。
5、授权委托书及承诺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其支付黄大顺的施工费并承诺此项目所有涉及未支付完毕的施工费、材料费均由被告负责全部支付,由此导致的所有法律责任及债权债务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
6、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调解书,证明因被告拖欠黄大顺农民工工资,黄大顺诉至法院,原告代被告支付了黄大顺农民工工资70591.2元,并承担诉讼费780元。
7、发票、车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黄大顺农民工工资70591.2元,支付了诉讼费780元,支付了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差旅费等2000元。
被告西藏瑞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所列1-5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为生效法律文书,在本案中直接引用;证据7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承诺函。
2、移动公司支付款项明细表。
3、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列证据提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于胡天星的委托与本案无关,只有黄大顺的委托与本案有关,所有导致的法律责任由西藏瑞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证据2针对该组证据支付黄大顺的149254元款项与本案有关,我方认可,其余的与本案无关。证据3银行明细与本案无关,三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所列证据1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将需退回的管理费支付至胡天星施工处,将项目后期的审计尾款到款后支付至胡天星施工处%,黄大顺%,该证据原告也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需要支付黄大顺的款项金额为149275.4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实程阳与胡阿俊之间款项来往30000元已标注为胡天星施工费,不能证明与本案黄大顺款项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云南城通网络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敏。西藏瑞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蔡明棚。
2016年11月18日云南城通网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瑞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中国移动云南公司2016年下半年传送网增补光缆线路工程及文山移动2016年传输线路迁改整治施工框架协议》将通信光缆线路工程施工项目分包交由被告西藏瑞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实施。被告西藏瑞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胡建林于2017年3月12日与黄大顺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将“中国移动云南公司2016年下半年传送网增补光缆线路工程及文山移动2016年传输线路迁改整治施工”的部分工程交由黄大顺实施。
黄大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后,经双方结算,总施工费用为324571.2元,已支付施工费金额180000元,剩余支付144571.2元,加电杆运费4800元,未支付金额为149371元,被告西藏瑞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加盖公司公章。被告西藏瑞域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欠黄大顺工程款70591.2元。2019年1月28日被告西藏瑞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云南城通网络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1.公司前期回款需退回的管理费同意并委托贵公司支付至胡天星施工处;2.项目后期的审计尾款到款后委托贵公司支付至胡天星施工处%,黄大顺%;3.此项目所有涉及未支付完毕的施工费、材料费均由西藏瑞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全部支付完毕,由此导致的所有法律及债权债务责任全部由西藏瑞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蔡明棚、程阳签字按印。
云南城通网络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名称变更为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星。
黄大顺于2021年5月11日以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项目总承包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云2601民初3335号民事调解书。黄大顺诉请要求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591.2元,庭审中经双方核算,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黄大顺50000元,黄大顺变更诉讼请求为10591.2元。双方达成协议: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支付黄大顺尚欠工程款10591.2元(2021年7月15日已支付),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21年7月8日已交纳)。
原告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已按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支付了黄大顺70591.2元农民工工资及诉讼费780元,同时为应诉黄大顺的诉讼支付了2000元差旅费,三项合计73371.2元。原告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代被告西藏瑞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该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为由诉至本院。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被告对委托原告向胡天星、黄大顺付款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的代付工程款70591元是否成立;2.原告诉求差旅费20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民事行为发生于2021年以前,适用原法律规定。本案虽然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法律行为系被告出具《承诺函》所产生的委托行为在履行中所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
1、关于原告起诉的代付工程款70591元是否成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实2021年2月10日支付黄大顺50000元,2021年7月15日支付黄大顺10591.2元,合计60591.2元。被告所列证据《承诺函》中委托向黄大顺支付款项处空白无具体金额,也未向法庭列举三方协商54244元的证据,程阳与胡阿俊之间款项来往30000元已标注为胡天星施工费,不能证明与本案黄大顺款项有关联性,且被告与程阳之间的内部约定分工不能成为被告不承担责任的事由。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在黄大顺起诉金额为70591.2元后,经双方核对未支付的款项为10591.2元,已支付60000元,50000元为转账,10000元为现金支付,因原告未列举10000元现金支付的证据,在民事调解书中也未明确记载,故本院按已查明的支付金额60591.2元支持。
原告已列举证据证实支付(2021)云2601民初3335号案件诉讼费780元,该费用根据被告出具《承诺函》约定由被告承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诉求差旅费20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该项诉请为原告应诉黄大顺案中支出的差旅费。原告列举了胡阿俊从昆明到普者黑来往高铁票及普者黑到文山往返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所列(2021)云2601民初3335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无胡阿俊参与诉讼信息,故原告不能证明所列证据与处理3335号案件具有关联性,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我公司已委托原告向黄大顺付款,原告没有依约向黄大顺付款导致黄大顺起诉,是原告公司违约所致,由此产生的责任自然应由原告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的意见与《承诺函》中约定不符,被告也未列举双方有其他补充约定的证据,故根据双方对支付行为所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及债权债务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黄大顺起诉主体不合,且该案应当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通过判决的方式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和数额,而不应当由原告通过调解的方式认定本公司应向黄大顺承担责任,《民事调解书》认定的有关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黄大顺可以起诉合同相对方,上级分包方,总承包方,选择起诉主体是黄大顺的权利,且根据被告的《承诺函》与黄大顺对接款项支付的主体已变更为原告,故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审结案件的方式有撤诉、调解、判决,双方当事人自愿即可采用调解方式结案,3335号案件中调解款项也未超过起诉金额70591.2元。如被告认为3335号案件对其造成损失,可提请启动其他审判程序再行审理该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可直接引用文书。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依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61371.2元(60591.2元+78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依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藏瑞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付黄大顺工程款60591.2元、诉讼费780元,合计61371.2元;
二、驳回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西藏瑞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赵俊斌
审判员  杨景景
审判员  曾 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骆 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