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西藏瑞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601民初5162号
原告: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718784668,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民航路699号融城金阶广场D座1801室。
法定代表人:蔡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权锋,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藏瑞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83537161X,住所地西藏拉萨市世邦城市花园1幢15A商铺。
法定代表人:蔡明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瑞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
原告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原告代被告所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及诉讼费、应诉差旅费等共计73371.2元,并支付按央行发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与被告西藏瑞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分包协议,把“中国移动云南公司2016年下半年传送网增补光缆线路工程(文山州)及文山移动2016年传输线路迁改整治施工”项目交由被告实施。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与黄大顺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将“中国移动云南公司2016年下半年传送网增补光缆线路工程(文山州)及文山移动2016年传输线路迁改整治施工”的部分劳务工作交由黄大顺实施。约定了施工内容、单价、权利义务等内容。后黄大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仍角黄大顺农民工工资70591.2元。之后,被告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且一直无法取得联系,因此,黄大顺就找到原告,并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代被告支付黄大顺的农民工工资。原告按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支付了黄大顺70591.2元农民工工资及诉讼费780元,同时为应诉黄大顺的诉讼支付了2000元差旅费,三项73371.2元,应由被告承担。经多次联系,未得到处理。为此,诉至法院。
本案立案后,按原告起诉状所记载联系电话联系被告,该电话使用人称与被告西藏瑞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按联系地址送达被退回。经查,原告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登记为云南城通网络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登记变更为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8日原告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瑞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中国移动云南公司2016年下半年传送网增补光缆线路工程及文山移动2016年传输路线迁改整治施工框架协议》第二十一条争议的解决约定:“21.1所有与合同履行有关的争议均需由双方友好协商或提请相关部门调解解决。21.2如果双方协商不成或调解无效,则通过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方式解决。21.3纠纷处理期间,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外,合同其余部分继续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原合同的效力,合同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对纠纷解决方式进行约定:“先由双方友好协商或提请相关部门调解解决。如果双方协商不成或调解无效,则通过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方式解决。”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原则,应当认定双方约定排除了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提请相关部门调解解决或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因本案已立案,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30元,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骆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