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2民初2575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禄丰市。
被告: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699号融城金阶广场D座18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68。
法定表人:蔡星,男,1981年5月9日生,回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季美景13栋805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权锋,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阳光大道34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13475698N。
法定代表(负责)人:杨**晶,女,1980年11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西山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广福城怡福园4幢1503号(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532201198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宇,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露,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权锋,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锐公司支付欠原告的施工费和材料款合计140882.30元(其中施工费80460.30元、材料款60422.00元);2.判令被告兴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140882.30元被拖欠两年零六个月的利息17610.28元(年息5%),庭审中变更为三年零十个的利息36065.87元(信用社现行贷款息率6.4%的四倍为25.6%);3.判令被告移动公司对被告兴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兴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2016年云南城通网络建设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派驻楚雄负责人徐从军找原告组织农民工为公司承建易武高速公路禄丰县境内路段占地范围内移动公司线路的迁改工程,工程进行中双方补签了《工程施工委托协议》。工程完工后,云南城通网络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付给***施工费50000.00元后就一直拖欠不付。2017年4月8日双方做了结算,但云南城通网络建设有限公司仍不付款。后原告找楚雄移动分公司解决,经移动公司督促,云南城通网络建设有限公司派杨银华来解决,双方于2018年2月8日再次结算,云南城通网络建设有限公司书面承诺支付施工费150000.00元,其结果只支付了120000.00元就再也没有支付。按双方认可的2018年2月8日的结算,云南城通网络建设有限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80460.30元。2.在工程建设中,因为云南城通网络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材料支撑,高速公路上的通信线路迁改又刻不容缓,就叫原告到处去借用材料,说以后拉来赔,但工程完工后一直没有赔,施工负责人杨银华说赔材料不现实了,叫原告处理,以后算钱给原告,但是至今未给。云南城通网络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材料款合计60422.00元(其中12芯光缆9851米,24芯光缆14097米,合计光缆23948米×1.5元/米=35922元。欠钢绞线3500公斤×7元/公斤=24500元)。3.被告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跟原告最终结算日是2018年2月8日,当时承诺马上付款,但至今未付,导致原告借款付工人工资。因此应由被告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所欠款项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兴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属实,是虚高的,原告认为包含施工费80460.30元和材料费60422.00元不属实,材料费是虚构的,不是事实,兴锐公司不欠原告这笔费用,2018年2月8日结算中,工程总造价是250460.30元,其中施工费总计是230460.30元,材料费、赔补费20000元;原告所诉施工费不属实,结算单上明确显示,工程总造价是250460.30元,兴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10000元(共三笔,分别为预付款50000元,第二笔150000元,第三笔10000元),被告兴锐公司现尚欠原告***40460.30元。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没有明确的应付款时间,结算单上明确表示,审计费用需要待审计结束后按实际审计结果支付,该工程的审计直至2021年8月才完成,应付款时间也应该是2021年8月,双方没有对应付款时间、延迟支付责任等进行过约定。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兴锐公司是总承包方,与被告移动公司没有关系。诉讼费按照划分责任承担。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首先,针对本案案由,原告只是单包工,按照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应当是劳务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告只是向被告兴锐公司承接了部分工程的劳务,原告要求被告移动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移动公司已经全额向被告兴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已经履行了双方间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移动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的依据是民间借贷的利息,以这个为依据来计算本案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2016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传输隐患整治项目工作量结算表,欲证实2018年2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兴锐公司结算工程款为250460.30元,被告兴锐公司计划再支付150000元工程款,但至今只支付120000元;
2.云南城通网络建设有限公司楚雄项目部2016年线路迁改工作量结算表、工程量统计表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其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材料,被告兴锐公司项目经理杨银华承诺工程完工后赔还材料或折价补偿的事实;
3.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一份,欲证实原告***受被告兴锐公司楚雄项目部委托,组织人员对被告移动公司下属楚雄州内的2016-2017年度设备安装和传输线路迁改接入工程所涉及的设备安装、缆线布放、集成调测和开通等的安装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初验完成15天后付款的事实;
4.原告与被告兴锐公司时任项目部经理杨银华的通话录音,欲证实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款被告兴锐公司没有支付过款项。
经质证,被告兴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算表三性认可,认为该证据备注栏注明工程总价250460.30元,前期支付50000元,本次需要再支付150000元达到80%,剩余20%待审计结算结束后,审计款到账后按比例支付,故最后支付时间应当是2021年8月以后。对证据2中的云南城通网络建设有限公司楚雄项目部2016年线路迁改工作量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结算单已经包含在证据1的结算单中;工程量统计表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公司的印章或经办人签字确认,对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三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的付款期限以2018年2月8日的结算单上的约定为准。对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被告移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与被告移动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结合原告陈述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单包工,故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兴锐公司主张付款,而不是向被告移动公司主张付款。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兴锐公司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工程量结算表与证据1所载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工程量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孤证,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其辩解,被告兴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算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兴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签认了结算书,确认诉争工程总造价为250460.30元,其中已包含材料费和赔补费用20000元,并已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2.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实被告兴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支付原告***10000元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兴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兴锐公司称已支付200000元款项不认可,兴锐公司只支付了50000元预付款,150000元是计划付款,不是实际付款。对证据2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移动公司对被告兴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证据与移动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对被告兴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对三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双方有异议,本院综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兴锐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其辩解,被告移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2016年传输隐患整治项目施工合同。欲证实被告移动公司与被告兴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系被告兴锐公司劳务分包班组,无权向移动公司主张工程款;
2.工程量结算清单,欲证实被告移动公司发包工程已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57035.19元的事实;
3.收款发票,欲证明被告移动公司已于2018年2月25日、2021年8月23日分两次全额付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履行完付款义务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移动公司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兴锐公司对被告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移动公司2021年8月23日支付的款项是该工程的审计款,被告兴锐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应当是2021年8月23日。
本院认为,对被告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被告兴锐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原告和被告兴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移动公司将传输隐患整治项目发包给被告兴锐公司(原云南城通网络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2015-2016年传输隐患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禄丰县、双柏县;合同有限期为六个月,合同金额为含税价一百四十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在完成验收后的最后一个月的25日内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80%,在通过审计后25日内支付至审计价的100%,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要求,检验验收,材料设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之后,被告兴锐公司又将设备安装、缆线布放、集成调测和开通等的安装施工分包给原告。以被告兴锐公司楚雄项目经营部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1.所有设备线缆安装布放调试完成、工程顺利通过楚雄移动分公司的初级验收交维及数据汇总资料(竣工资料)上交甲方并录入系统后,同时楚雄移动给甲方签订工程初验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款给乙方工程费的80%(按照甲乙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2.最后尾款由甲方递交给楚雄移动分公司审批的该单项工程的工程费用结算表获终验通过后同时楚雄移动给甲方签订工程终验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下的20%尾款。乙方工程款的结算总价则按照移动公司审计通过后的工程费用结算表(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单价)进行结算。协议还对乙方的责任义务,甲方提供的条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兴锐公司预付原告施工费50000元。双方于2017年4月8日进行了第一次结算,结算单载明,城通公司合计应付款210234元,并注明“以上段落如有争议与移动公司实际验收结算为准”。2018年1月25日,被告移动公司与被告兴锐公司进行结算,最终实际结算为1257035.19元。2018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兴锐公司进行了第二次结算,结算单载明:***总结算:230460.3+20000(材料及赔补费用)=250460.30元,前期已支付50000元,现剩余尾款200460.30元,现已支付比例到19.96%;本次需要再支付150000达到80%,以此金额上报公司;20%审计款待公司整个项目审计结束后,审计款到账后按审计比例支付审计款。原告认可被告兴锐公司后支付工程款120000元。
另查明,被告移动公司于2018年2月、2021年8月分两次支付被告兴锐公司工程款1343006元。
本院认为,被告兴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委托协议》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安装施工工作,双方于2017年4月8日,2018年2月8日进行了结算,在庭审中三方均认可2018年2月8日结算表中的结果,故应认定为被告兴锐公司与原告2018年2月8日的结算为最终结算。***与兴锐公司均在《***2015-2016年楚雄分公司传输隐患整治项目工程量结算表》上签字,兴锐公司加盖公章,双方已就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形成合意,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兴锐公司应按照结算表最后载明的支付方式向***支付工程尾款,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而被告兴锐公司并未按期支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付款,预付款50000元,在2018年2月8日结算中,原告和被告兴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应付款150000元,协议只是一种约定,且已明确需上报公司,是否支付有待审批,被告兴锐公司仅提交支付10000元的凭证,只能证明已付10000元,而原告自认已付120000元,被告兴锐公司未能证明该款不在原告认可的120000元之外,只能认定本次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20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兴锐公司该项工程总价款为250460.30元,扣除被告兴锐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50000元,后期支付120000元,尚欠80460.3元。
对于原告要求兴锐公司支付材料费6042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委托协议》约定“乙方工程报价中的费用为包干价(包括熔纤费、新建杆路赔补费、光缆拆旧费、协调费等),乙方不得加收其他费用。”双方在2018年2月8日结算中也认可,***总结算中有20000元为材料费及赔补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兴锐公司支付材料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在协议中没有作出约定,在结算中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也没有作出约定,因此,被告兴锐公司应当自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逾期付款利息为自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170.68元,即(30000元×4.75%×1年)+(30000元×4.75%÷365天×191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23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881.85元,即(30000元×4.25%×2年)+(30000元×4.25%÷365天×95天);自2021年8月24日至2021年11月23日以5046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84.35元,即(50460.3元×3.85%÷365天×91天)。以上利息共计5536.88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移动公司对被告兴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移动公司已将应付工程款全额支付被告兴锐公司,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0460.3元、逾期付款利息5536.88元,合计85997.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8元,减半收取1919元,由原告***负担986元,被告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3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慧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