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2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东路6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米东区羊毛工镇***村村民委员会和米东区羊毛工镇***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形式,不符合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应被法院采纳;二、***与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米东区羊毛工镇***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2月8日、米东区羊毛工镇***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3月8日出具两份《证明》证实,***作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以上两个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工程造价的3%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工程所需材料、人工、设备等投入均由***出资、承担,并在工程款结算的财务发票上,作为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该两份《证明》除盖有以上两个村民委员会公章外,还有村主任签字确认,足以推翻一审中仅有公章,没有村主任签字的证明;且《证明》内容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9执1408号、(2018)新0109执1409号案件中,***自认其挂靠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一事相吻合;三、***对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9执恢137号案件《谈话笔录》载明“***村承诺,将需支付给***的14182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村承诺,将需支付给***的13782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能够证明两个村民委员会的富民安居工程款已满足支付的条件,且明确表述为支付给***,而不是支付给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5月,***带着米东区羊毛工镇***村村民委员会、米东区羊毛工镇***村村民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至米东区羊毛工镇政府财政所二楼就两个村的富民安居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两个村民委员会总计拖欠***工程款400万元。2019年5月16日***与***、***签订《和解协议》后,于2019年5月30日,两个村民委员会就何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明确了详细支付时间,当日,***又带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至米东区羊毛工镇***村委会划扣30万元工程款,到米东区羊毛工镇***村委会划扣20万元工程款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账户。因此,***为以上两个村富民安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已经清算。综合上述,扣除***向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3%挂靠费(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均应为***的,故***对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已到期。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我们支付借款2770653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以代位权为由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欠***、***任何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欠***的债务。***、***诉***的款项属于高利贷,欠款是否属实、***到底欠***、***多少款项我公司不清楚。***、***已将***诉至法院,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欠***的款项。***与***、***之间的协议和法院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均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怠于行使对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权的行为,使其无法实现债权为由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要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享有到期债权,仅表明***、***具备了行使代位权的部分条件。而就***对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提交的米东区羊毛工镇***村村民委员会、米东区羊毛工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两个村民委员会富民安居工程款明细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申请再审称***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且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一、二审以及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均不予认可,亦无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相应证据证实,存在***对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具体债权的事实。故,原审人民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古丽巴哈尔·*** 审判员    ***·玉山 审判员    艾尼瓦尔·阿布列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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