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上景基业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米泉县煤矿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东路6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集团博峰公司)、原审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民初7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泰集团博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为支持***、***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两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或**,更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则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应被法院采纳。因两个村委会出具的前后两个证明内容矛盾,更加需要进行核实,一审法院并未根据法律规定,向两个村委会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更未要求两个村委会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而是直接将该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违反法律规定。2.关于***与宏泰集团博峰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作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宏泰集团博峰公司的名义作为委托代理人与羊毛工镇西***委会、羊毛工镇***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工程款结算的财务发票上,作为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羊毛工镇西***村委会和羊毛工镇***村委会均认可***挂靠宏泰集团博峰公司施工,***按照工程造价的3%交纳管理费,工程所需材料、人工、设备等所有投入均由***出资承担,该证明除有上述村委会**外,还有村主任签字确认,且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9执1408号案件、(2018)新0109执1409号案件执行笔录中,***自认其挂靠宏泰集团博峰公司施工一事相吻合。羊毛工镇西***村委会除认可***系宏泰集团博峰公司西***富民安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外,并在施工结束后,因无力支付工程款,将西***的20套房屋折抵拖欠***的工程款,而不是折抵拖欠宏泰集团博峰公司的工程款。3.***对宏泰集团博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中,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9执恢137号案件《谈话笔录》载明“西***承诺,将需支付给***的1,418,2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村承诺,将需支付给***的1,378,2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可以证明两个村委会的富民安居工程款已经满足支付的条件,且明确表述为支付给***,而不是支付给宏泰集团博峰公司,且在该案一审审理之前,即2019年5月,***带着案外人***村委会、西***委会、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至羊毛工镇政府财政所二楼就两个村的富民安居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价为***村委会、西***委会总计拖欠***工程款400万元。2019年5月16日***与***、***签订《和解协议》后,2019年5月30日,***村委会、西***委会就何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明确了详细支付时间,当日,***又带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至羊毛工镇西***委会划扣30万元工程款、羊毛工镇***村委会划扣20万元工程款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账户。结合上述,扣除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的挂靠费(管理费)后,均为***的。 宏泰集团博峰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出代位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提供宏泰集团博峰公司欠付***的款项的证据,但***、***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且代位权行使是否到期也无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宏泰集团博峰公司支付借款2,760,000元;2.由宏泰集团博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3.由宏泰集团博峰公司承担本案保单保函费5,5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已生效的(2017)新0109民特90号民事裁定书、(2017)新0109民特142号民事裁定书、(2018)新0109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欠***、***借款数额分别为1,135,300元、1,377,000元、425,000元。其中(2017)新0109民特9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应于2017年8月24日向***、***支付借款1,135,300元,若***未按期支付,则应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支付利息。(2017)新0109民特142号民事裁定书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2018)新0109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425,000元,支付利息9,423.75元,案件受理费4,220元、邮寄费60元,由***承担。以上三起案件确认的***、***对第三人***的债权金额合计2,950,823.75元。以上法律文书生效后,***未按期给付。***、***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2019)新0109执恢136号执行裁定书显示,法院已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新0109民特142号民事裁定书向被执行人暨本案第三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5月16日,***、***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就前述三份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第三人***在和解协议中称其承包、***东区羊毛工镇西***和***村富民安置房工程。***愿意将工程款中的4,000,000元交由***、***进行结算,以冲抵其债务。第三人***最终承诺给付***、***借款总额为2,760,000元。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曾向本案宏泰集团博峰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宏泰集团博峰公司曾提起执行异议,后又撤回执行异议申请。2020年3月17日,***、***向法院递交了撤回执行的申请书,该案已终结执行。法院(2019)新0109执恢137号执行裁定书显示,法院已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新0109民特90号民事裁定书向被执行人暨本案***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但***未履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5月16日,***、***与***达成《和解协议》[暨(2019)新0109执恢136号案件中的同一协议]。2020年3月17日,***、***向法院递交了撤回执行的申请书,该案已终结执行。2019年9月23日,案外人米东区羊毛工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该村与宏泰集团博峰公司签订富民安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宏泰集团博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均认可***在该工程中为实际施工人。同日,案外人米东区羊毛工镇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6日,该村与宏泰集团博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宏泰集团博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均认可***挂靠宏泰集团博峰公司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2019年10月15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产生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5,593元。在***、***提起本案诉讼后,2020年4月15日,案外人米东区羊毛工镇西***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并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村与宏泰集团博峰公司签订的富民安居工程协议中,有***在委托代理一栏处签名。但合同履行期间,该村均与宏泰集团博峰公司进行资金结算,与他人未进行结算。此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该证明内容不一致的,以该证明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对宏泰集团博峰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主张***对宏泰集团博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宏泰集团博峰公司不予认可。法院经过审查全案现有证据认为,***、***对***享有的债权系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的债权。在相关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包案外人米东区羊毛工镇***村村民委员会、米东区羊毛工镇西***村民委员会的富民安居工程,愿意将工程款支付给***、***。此意思表示为***单方的意思表示,未得到宏泰集团博峰公司认可。上述两村村民委员会的相关负责人虽然曾在法院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认可***为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该两村的村民委员会又出具了新的证明,认可由宏泰集团博峰公司承建该两村的富民安居工程,该两村村委会未向***支付相关工程款,并且对***是否挂靠宏泰集团博峰公司也不知情。法院认为,***如对宏泰集团博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则其债权应当是具体、明确的,并且是履行期限已届满的债权。通常债权人享有到期债权,应当持有欠条或结算书,或民事判决书等明确载明债权性质、金额、履行期限等的债权凭证。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仅凭***自身的陈述,以及案外人的证明等证据,无法证实***与宏泰集团博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以及***对宏泰集团博峰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宏泰集团博峰公司又不予认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法院对***、***要求宏泰集团博峰公司支付***、***借款2,760,000元,并承担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5,593元、邮寄送达费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一审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2021年2月8日米东区羊毛工镇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委会)出具的证明、2021年3月8日米东区羊毛工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明可以推翻一审中该两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与宏泰集团博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提交***村富民安居工程款明细表、西***富民安居工程支付明细表,证明***作为该两个村民委员会富民安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已经清算。宏泰集团博峰公司对西***委会的证明和***村委会的证明中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作为该两个村委会无法证明宏泰集团博峰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两个村委会就本案已经出具过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证明欠款是否到期;对两份工程款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该两个村委会的公章及宏泰集团博峰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西***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与其前期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该两份证明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份工程款明细表均没有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查明,在相关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包案外人***村村民委员会、西***村民委员会的富民安居工程,愿意将工程款支付给***、***。此属***单方意思表示,宏泰集团博峰公司不予认可。关于上述两村村民委员会的相关负责人虽然曾在法院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认可***为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该两村的村民委员会又出具了新的证明,认可由宏泰集团博峰公司承建该两村的富民安居工程,该两村村委会未向***支付相关工程款,并且对***是否挂靠宏泰集团博峰公司也不知情;二审中***、***又提交了上述两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2月8日、2021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认为该两份证明可以推翻一审中该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与宏泰集团博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本院认为,***村村民委员会、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前后矛盾,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本案中,***、***提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享有到期债权,可以通过明确载明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数额、债权履行期限等的债权凭证予以证明。***、***应提交证据证明***对宏泰集团博峰公司享有债权,***所享有债权的明确的数额即宏泰集团博峰公司对***所负债务额,***对宏泰集团博峰公司享有的债权已到期。***、***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5.22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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