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9民初7443号 原告:***,男,1958年6月6日出生,系乌鲁木齐上景基业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女,1952年5月29日出生,系原米泉县煤矿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系***妻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集团博峰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泰集团博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7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单保函费5,593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邮寄送达费60元,以上合计2,770,653元。事实及理由: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已作出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达成《和解协议》,***在协议中表明愿意将其承包、修建的××区富民安置房工程的工程款中的4,000,000元由二原告结算。冲抵***欠原告的三笔借款及衍生的债务(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计金额2,950,823.75元),最终双方达成合意,由***给付二原告2,760,000元,所有税费由***承担。***对被告宏泰集团博峰公司享有债权。但***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原告造成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宏泰集团博峰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称的村委会欠其4,000,000元不属实,是被告与相关村委会签的施工合同。(2017)新0109民特90号民事裁定书所涉及的借款1,135,300元,(2017)新0109民特142号民事裁定书所涉及的借款1,377,000元,以及(2018)新0109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借款等,以上三个案件确认的二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合计2,950,823.75元。这几个案件中,只有借条,没有银行流水。***未挂靠过我公司,我公司不欠***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二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已生效的(2017)新0109民特90号民事裁定书、(2017)新0109民特142号民事裁定书、(2018)新0109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欠二原告借款数额分别为1,135,300元、1,377,000元、425,000元。其中(2017)新0109民特9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应于2017年8月24日向二原告支付借款1,135,300元,若***未按期支付,则应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二原告支付利息。(2017)新0109民特142号民事裁定书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2018)新0109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二原告)偿还借款425,000元,支付利息9,423.75元,案件受理费4,220元、邮寄费60元,由***承担。以上三起案件确认的二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金额合计2,950,823.75元。 以上法律文书生效后,***未按期给付。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9)新0109执恢136号执行裁定书显示,本院已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新0109民特142号民事裁定书向被执行人暨本案第三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5月16日,二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就前述三份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第三人***在和解协议中称其承包、***东区羊毛工镇西***和***村富民安置房工程。***愿意将工程款中的4,000,000元交由二原告进行结算,以冲抵其债务。第三人最终承诺给付二原告借款总额为2,760,000元。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曾向本案被告宏泰集团博峰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被告曾提起执行异议,后又撤回执行异议申请。2020年3月17日,二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撤回执行的申请书,该案已终结执行。 本院(2019)新0109执恢137号执行裁定书显示,本院已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新0109民特90号民事裁定书向被执行人暨本案第三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5月16日,二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暨(2019)新0109执恢136号案件中的同一协议】。2020年3月17日,二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撤回执行的申请书,该案已终结执行。 2019年9月23日,案外人米东区羊毛工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该村与被告签订富民安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认可***在该工程中为实际施工人。同日,案外人米东区羊毛工镇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6日,该村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认可***挂靠被告公司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 2019年10月15日,二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产生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5,593元。 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2020年4月15日,案外人米东区羊毛工镇西***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并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该村与被告签订的富民安居工程协议中,有第三人***在委托代理一栏处签名。但合同履行期间,该村均与被告进行资金结算,与他人未进行结算。此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该证明内容不一致的,以该证明为准。 同日,案外人米东区羊毛工镇***村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该村支付富民安居工程款的方式为均凭被告公司出具的发票和收款收据给付工程款,未向***个人给付过工程款。***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协议,该村委会对此不知情。此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该证明内容不一致的,以该证明为准。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说明、证明、发票、保单明细表、会议记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第三人***对被告宏泰集团博峰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 原告主张第三人***对被告宏泰集团博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过审查全案现有证据认为,二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系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的债权。在相关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其承包案外人米东区羊毛工镇***村村民委员会、米东区羊毛工镇西***村民委员会的富民安居工程,愿意将工程款支付给二原告。此意思表示为第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未得到被告认可。上述两村村民委员会的相关负责人虽然曾在本院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认可第三人为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该两村的村民委员会又出具了新的证明,认可由被告公司承建该两村的富民安居工程,该两村村委会未向第三人支付相关工程款,并且对第三人是否挂靠被告公司也不知情。本院认为,第三人如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则其债权应当是具体、明确的,并且是履行期限已届满的债权。通常债权人享有到期债权,应当持有欠条或结算书,或民事判决书等明确载明债权性质、金额、履行期限等的债权凭证。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仅凭第三人自身的**,以及案外人的证明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以及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760,000元,并承担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5,593元、邮寄送达费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一审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65.22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29,085.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 陪 审员   *** 人民 陪 审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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