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2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古牧地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宏泰建筑公司承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富民安居工程,并未雇佣***抹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给***出具的欠条与宏泰建筑公司无关。该工程在2014年8月30日前已完工,而***称***安排抹灰工作是2015年4月。3.***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出庭,欠条是否***所写没有证据。4.***只是宏泰建筑公司在西***富民安居工程的技术人员,无权向他人出具欠条。***在2015年期间,同时承建村民的个人房屋,欠条中所述欠***劳务费并不确定是发生在西***富民安居工程上,且宏泰建筑公司没有向***支付过30,000元的劳务费。 ***答辩称:1.***于2013年9月代表宏泰建筑公司与米东区羊毛工镇西***签订富民安居工程,***始终在工地负责,并招***进行抹灰工作。至于工程何时竣工,***工验收报告为准,而不是合同约定的时间。2.欠条是***所写,宏泰建筑公司否认应进行举证。3.欠条中明确欠款金额是71,200元,***现主张41,200元,说***建筑公司已付30,000元。4.西***富民安居工程是村上统一安排、修建,***无权再对外发包。***在西***不可能干除此之外的工程。综上,***代表宏泰建筑公司与西***签订安居工程,并负责工程施工、结算,***有理由相信***的表见代理行为,宏泰建筑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宏泰建筑公司、被告***支付欠付劳务费41,200元及利息9,599.6元(41,200元×5.825‰/月×40个月,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宏泰建筑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作为被告宏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双方约定由被告宏泰建筑公司承建位于乌鲁木齐市××区富民安居工程。2015年4月,原告***经被告***安排,在乌鲁木齐市××区安置房工程从事抹灰作业。2016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到**抹灰工资柒万壹仟贰佰元整(¥71,200元)。庭审中,***自认2017年12月、2018年1月被告宏泰建筑公司分两次给原告付款30,000元,尚欠41,200元。另查明,***曾用名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宏泰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此原审法院做如下分析:1.在被告宏泰建筑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羊毛工镇西***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该份合同,后被告宏泰建筑公司予以签章确认,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字确认。在该工程实际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宏泰建筑公司自认被告***系该工程的技术人员,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进行抹灰作业,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限代表被告宏泰建筑公司负责该项工程,并进行结算,其系履职行为;2.被告宏泰建筑公司提交的案外人**等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进行的抹灰作业是被告***所承建的其他工程项目,对于该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该份合同的甲、乙双方均未到庭,故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对被告宏泰建筑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泰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41,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宏泰建筑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宏泰建筑公司未及时给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利息部分应当以41,200元为基数,2016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故判决:一、被告宏泰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200元及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利息以下欠劳务费42,100元为基数,2016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1,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53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655元,由被告宏泰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申请证人**1、**2作证,**2拟证实:2014年底,其父**3承包了西***富民安居房的抹灰工程,因身体原因,将剩余抹灰工程交由***完成。**1拟证实2015年4月至5月其在***所包西***富民安居房的抹灰工程上干活,***给其结算了一个月工资。上诉人宏泰建筑公司对上述证言不认可,认为***与***有利益关系,***并未在工地上干活,其所述均是听说来的。 本院对宏泰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与**、**、**签订在西***自家宅基地盖住房的《承包合同》进行核实,其中***(现任西***村委会主任)证实,《承包合同》是真实的,其与***签订合同后,***让一个叫**的包工头负责工程,**手下有六、七名工人,2015年7月至10月完工,工程款已向***支付完毕。同时,**还证实西***富民安居工程至2008年未完全竣工,到目前为止未验收完毕。上诉人宏泰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对该证言上述内容均认可。 本院确认原审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宏泰建筑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是宏泰建筑公司工程技术人员,***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乌鲁木齐市××区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该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宏泰建筑公司提出***所干抹灰工程并非西***的富民安居工程,而是***与该村村民***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涉及的村民个人宅基地上的房屋。根据西***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证言可以证实,其让***在宅基地上盖住房,工地上负责的人叫**,2015年7月至10月施工完毕,工程款已付,其不认识***。由此说明周余年与**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一审质证的书证西***富民安居工程工资结算单、欠条,结合证人**1、**2的证言可以证实,***在扣除**3前期抹灰工程量后,剩余由***所干抹灰工程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向***出具欠条一张。综上,上诉人宏泰建筑公司提出***所干工程与其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宏泰建筑公司提出***所干工程是在2015年以后施工,2016年年底***出具欠条,而西******民工程早在2014年8月竣工,所以不是同一工程,经查,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西******民工程在2018年尚未完全竣工,到目前为止仍未验收完毕,而宏泰建筑公司认可西***村民委员会至今未结算完毕的事实,故上诉人宏泰建筑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案中,周余年作为宏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工程技术人员,负责西***的富民安居工程,并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宏泰建筑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要求宏泰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宏泰建筑公司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宏泰建筑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宏泰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陈 卫 审判员 项 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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