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9民初730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公务员小区****楼****,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古牧地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一建小区**楼****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宏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劳务费41,200元及利息9,599.6元(41,200元×5.825‰/月×40个月,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告在被告宏泰建筑公司承建的××区安置房工程点,由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抹灰工作。2016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劳务费71,200元,并承诺尽快给付。2017年12月、2018年1月被告宏泰建筑公司分两次给原告付款30,000元,尚欠41,200元,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泰建筑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1.欠条是被告***打的,至于是否欠付劳务费,我们不知道;2.被告***只是我们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区富民安居工程的技术人员,没有代表我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3.被告***在乌鲁木齐市××区富民安居工程中担任技术员同时还承包其他人的房屋建设工程,我们不能确定被告***欠付的劳务费是否是我公司承建的工程中的工程;4.原告所说的我公司支付过3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我们不认可,我们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宏泰建筑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羊毛工镇西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作为被告宏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双方约定由被告宏泰建筑公司承建位于乌鲁木齐市××区富民安居工程。2015年4月,原告***经被告***安排,在乌鲁木齐市××区安置房工程从事抹灰作业。2016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到**抹灰工资柒万壹仟贰佰元整(¥71,2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2017年12月、2018年1月被告宏泰建筑公司分两次给原告付款30,000元,尚欠41,200元。 另查明:***曾用名为**。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工资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宏泰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1.在被告宏泰建筑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羊毛工镇西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该份合同,后被告宏泰建筑公司予以签章确认,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字确认。在该工程实际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宏泰建筑公司自认被告***系该工程的技术人员,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进行抹灰作业,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限代表被告宏泰建筑公司负责该项工程,并进行结算,其系履职行为;2.被告宏泰建筑公司提交的案外人***等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进行的抹灰作业是被告***所承建的其他工程项目,对于该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该份合同的甲、乙双方均未到庭,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对被告宏泰建筑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泰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4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宏泰建筑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宏泰建筑公司未及时给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利息部分应当以41,200元为基数,2016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200元及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利息以下欠劳务费42,100元为基数,2016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1,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53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655元,由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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