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01民初7108号
原告:***,男,汉族,退休干部,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吉鹏程艺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淑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哲,吉林檀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片星海,吉林檀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恒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少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坤,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诉被告延吉鹏程艺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延吉市恒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恒洁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被告鹏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哲、片星海,被告恒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装饰瓷砖开裂造成的萨米特牌瓷砖货款7012元,贴铺瓷砖施工款7501元,合计14,513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重新贴铺瓷砖所需的拆装橱柜款、集成吊顶款,拆装排烟机、刨瓷砖、坐便、洗菜盆、井头、花酒、门边、开关、保洁费等,合计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暖气、电梯费和延误入住的精神损失费,合计1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施工方)重新处理客厅吊棚连接点和石膏线多出裂开问题;5.鉴定费、诉讼费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8年4月28日与被告延吉市鹏程装饰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合同。装修方式为轻工辅料,装修地点位于清水湾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在2018年4月30日原告购买延吉市恒洁建材公司萨米特牌瓷砖花费7012元。并于2018年5月2日提供萨米特瓷砖,由被告(鹏程装饰公司)施工,贴铺厨房面积约8㎡,造价2925元,卫生间面积约4㎡,造价4575元。在2018年5月中旬,原告发现瓷砖裂纹,二被告来现场几次互相推脱,裂纹由少变多,分布面积广,裂点分散,裂纹清楚,现厨房开裂12块,卫生间开裂18块,严重影响室内装饰美观效果。在2018年10月23日、10月30日经延吉市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果。二被告均不接受对瓷砖裂纹承担责任和赔偿。市消协建议采取诉讼程序解决。几个月来,二被告对瓷砖裂纹问题的解决都持消极态度,被告恒洁公司称自己卖的瓷砖质量没有问题,被告鹏程公司称自己贴铺是按施工要求操作也没有问题。在双方都称自己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
鹏程公司辩称,被告鹏程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原告自行购买的瓷砖出现裂痕与被告鹏程公司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承包采取半包式、被告包部分材料,原告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其中包含负责购买瓷砖,被告以这种方式为原告位于延吉市清水湾的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完毕后,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在分阶段验收记录单签字确认瓦工施工验收合格。2018年9月初,原告突然联系被告说,其房屋瓷砖有几处裂纹,要求过来查看。被告认为瓦工施工已过4个月之久,原告之前从未提出过瓷砖开裂的问题,应当表明瓷砖开裂的原因并非瓦工施工导致,其开裂的原因可能是瓷砖本身的质量问题,或是房屋主体结构的原因,而且也不能排除有其他原因造成。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瓷砖开裂的原因,且被告已按约定进行施工,原告自行购买的瓷砖出现开裂情形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该部分损失不是瓷砖开裂导致的直接损失,而且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属于侵权范畴,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是被告施工所致,而且被告施工是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导致开裂的原因有可能是房屋下沉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该石膏线开裂原因是由被告施工所致,被告同意由原告在先支付剩余装修款的前提下为原告处理石膏线开裂问题。综上,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鹏程公司(乙方)签订《延边州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鹏程公司承包***位于清水湾小区x#x单元x室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半包式、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合同总工期:90天,自2018年4月28日开工至2018年7月28日竣工。合同总造价36,500元。工程验收: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
另查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为原告装饰装修涉案房屋,并于2018年6月提前完成装饰装修工程交付原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瓷砖系原告自行从恒洁公司处所购买,瓷砖总价值7094元。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装修款共计2万元,剩余装修款至今未支付。原告主张签订分阶段验收记录单之后发现瓷砖、吊棚连接点及石膏线出现了开裂现象。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及恒洁公司因瓷砖出现裂纹问题经延吉市消费者协会调解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边州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萨米特陶瓷收据、照片一组、延吉市消费者协会消费争议调解协议书、本院依职权对***做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的施工技术原因导致瓷砖、吊棚连接点及石膏线出现了开裂问题,故***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增加要求被告退还装修设计费及上料费的诉讼请求,因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本院不予准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一博
人民陪审员 董秀英
人民陪审员 历建芝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持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