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24民初916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文,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工作站指派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自全,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山县。
被告:武山县君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世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岁芳,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笑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杨自全、武山县君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山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武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文,被告杨自全、君山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令岁芳、人民财险武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333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1834.25元、护理费17467.4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及维修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922.6元、鉴定费3000元、住宿费171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经济损失327元(病历复印费40元、病历邮寄费20元、陪护椅费90元、住院用品费177元),以上共计125205.11元,扣除杨自全已垫付的6500元还需支付118705.11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0日17时50分许,杨自全驾驶×××号中型普通货车由马力驶往武山县城,行驶至福兰线2682公里+800米(武山县山丹镇贺店村云龙商行门口)路段时,遇相向前方左转弯***无证驾驶的×××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其车前部与×××号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自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自全驾驶的×××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险武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杨自全为君山建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在执行公司的运输任务。***受伤后在武山县人民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自全垫付了在武山县人民医院的费用6500元。
杨自全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可;杨自全为君山建筑公司雇佣人员,事发时杨自全为君山建筑公司拉送货物;×××号车在人民财险武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自全承担赔偿责任,和君山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在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杨自全垫付6500元,垫付的费用在扣除应承担的部分后退还给杨自全。
君山建筑公司辩称,2017年年底,君山建筑公司将×××号车卖给了杨自全,但未过户,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杨自全,君山建筑公司雇佣杨自全拉送货物。君山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先由人民财险武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杨自全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财险武山公司辩称,×××号车在人民财险武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劳动,***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按1人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17年计算;***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5张没有加盖印章,该费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交通费认可;***未提交维修清单且保险公司没有定损,车损及维修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住宿费认可;后续治疗费按照2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非法定赔偿项目,不认可;其他经济损失没有正规发票,且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0日17时50分许,杨自全驾驶×××号中型普通货车由马力驶往武山县城,行驶至福兰线2682公里+800米(武山县山丹镇贺店村云龙商行门口)路段时,遇相向前方左转弯***无证驾驶的×××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其车前部与×××号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5日,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自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当日,***被送往武山县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1.脑出血;2.枕骨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4.肺挫伤;5.头皮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高血压3级(极高危)。出院情况为:转上级医院治疗。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出院当日,***转院到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好转;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治愈;3.颅骨骨折好转;4.创伤性慢性硬膜下积液无变化。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1534.14元(其中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4632.25元、门诊费用1232.49元,甘肃省人医院住院费用5669.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医学鉴定,本院依其申请,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司法医学鉴定。2019年9月23日,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忠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830号司法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3000元;3.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4.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5.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共支出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君山建筑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子,实际所有人为杨自全,杨自全系君山建筑公司雇员,事发时杨自全驾驶车辆为君山建筑公司运送货物。
还查明,2018年9月3日,×××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险武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0时至2019年9月16日24时。同时,该车在上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0时至2019年9月16日24时。
又查明,***在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杨自全垫付了医疗费用6500元。
本院认为,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处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要确定本案各被告承担的责任,首先要确定原告***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对***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1534.14元,关于***主张的医疗门诊收费636.24元,因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且人民财险武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医疗门诊收费1300元(救护车费用),其提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亦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且人民财险武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考虑到***的病情及转院至甘肃兰州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该费用在“交通费”项目中予以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40元/天×3天+100元/天×9天),根据《关于印发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第四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出差旅费管理办法》(甘办发【2014】57号)的规定,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组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对***在甘肃兰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予以计算;3.营养费1200元;4.误工费15283.8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130元÷365天×150天×70%),关于杨自全、君山建筑公司、人民财险武山公司辩称***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本院认为,事发时***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结合本地农村的实际情况,六十周岁以上的男性从事体力劳动的情况普遍存在,年满六十周岁并不必然导致丧失劳动能力,且误工费的主张是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而非仅以年龄为评判标准,故对杨自全、君山建筑公司、人民财险武山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的身体状况、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按照70%予以计算;5.护理费8733.6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130元÷365天×60天),关于护理人员人数问题,***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且杨自全、君山建筑公司、人民财险武山公司均辩称护理人员应当按照1人计算,故本院对护理人员人数按1人计算;6.交通费3000元(2000元+1000元);7.残疾赔偿金50926.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957元/年×17年×0.1);8.住宿费1718元;9.后续治疗费2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事故致***受伤,给***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参照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结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1-10项共计97916.44元。关于***诉请的车损及维修费,其提交了武山宁远汽修厂出具的金额为1200元的维修发票,但未提交相应的维修清单,本院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故对***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327元,其未提交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鉴定费,本院确定由杨自全负担70%即2170元,由***自行承担30%即93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杨自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财险武山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91662.3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81662.3(15283.8元+8733.6元+3000元+50926.9元+1718元+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377.9元[(97916.44元-91662.3元)×70%]。关于人民财险武山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非法定赔偿项目,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人民财险武山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由君山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杨自全称对于***的损失在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后的不足部分,杨自全同意赔偿,且杨自全垫付的费用已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费用,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的损失,君山建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杨自全垫付的费用6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170元,由***返还433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662.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77.9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杨自全433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计1672元,由原告***负担617元,由被告杨自全负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江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一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