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5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2号255室。
法定代表人:张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涛,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8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信信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安信信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首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安信信泰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岗位的工资标准,该标准与***主张的金额不一致,如果人民法院认可安信信泰公司所主张的工资构成,那么,就不应当再判令安信信泰公司支付提成工资、加班工资等项;其次,***主张工资未足额发放不符合常理,***本人是负责薪酬管理工作,根据常理无论如何在制作工资表时也不会将自己的工资做低,也不会将自已的应发工资不予发放;再者,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也可以看出,***自入职并未达到该工资标准,如果***认为公司工资未足额发放,不可能在公司不发放工资后还继续提供劳动。基于上述案件事实,安信信泰公司认为由于本案的工资标准影响着休息日加班费的计算,故一审法院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那么与其相关联项的费用计算也就存在错误。
***辩称,不同意安信信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安信信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信信泰公司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51 651.7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0日,***入职安信信泰公司处担任人事经理;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基本工资为15 000元,业绩收入和绩效奖金按比例浮动或按照考核结果核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2020年8月12日,***离职。
再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21年2月2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0391号裁决书,裁决安信信泰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1
651.72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安信信泰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庭审中,安信信泰公司认可***存在299.58小时休息日加班,但安信信泰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对此不予认可,安信信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安信信泰公司认可***存在299.58小时休息日加班,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安信信泰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但***对此不予认可,安信信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对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1 651.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安信信泰公司是否应支付***诉请的休息日加班工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交其与安信信泰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载明***的月基本工资为15 000元,安信信泰公司虽不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安信信泰公司上诉主张不应以***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月工资应为基本工资8000元加浮动绩效,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不予认可,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安信信泰公司该项上诉主张难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采信***关于月工资标准15 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安信信泰公司认可***存在299.58小时休息日加班,但主张加班费已支付,对此未举证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安信信泰公司应支付***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1 651.72元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安信信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高赫男
法 官 助 理   谢 薇
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