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5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2号255室。
法定代表人:张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涛,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6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信信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 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安信信泰公司无需支付***诉请的款项;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安信信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的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认定错误。首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安信信泰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岗位的工资标准,该标准与***主张的金额不一致,如果人民法院认可安信信泰公司所主张的工资构成,那么,就不应当再判令安信信泰公司支付提成工资、加班工资等项;其次,***主张工资未足额发放不符合常理,***本人是负责薪酬管理工作,根据常理无论如何在制作工资表时也不会将自己的工资做低,也不会将自己的应发工资不予发放;再者,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也可以看出,***自入职并未达到该工资标准,如果***认为公司工资未足额发放,不可能在公司不发放工资后还继续提供劳动。最后,本案中对***的工作岗位双方均未异议,那么对于由于***的原因而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向法庭予以提交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来承担,***作为劳动合同的管理者有义务对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及保管情况予以负责。基于上述案件事实,安信信泰公司认为由于本案中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影响着工资差额、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年假工资等结果的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关于***要求支付的出差补助、报销款等费用,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在***的工资流水中也存在其他款项的支付,因此对于该部分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
***辩称,不同意安信信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信信泰公司支付2020年2月21日至8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104 482.76元;2.安信信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52 500元;3.安信信泰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216 798.19元;4.安信信泰公司支付2020年4月至8月期间未发工资65 517.24元;5.安信信泰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3 349.57元;6.安信信泰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 896.55元;7.安信信泰公司支付2018年10月及2019年2月未发提成工资18 839.15元;8.安信信泰公司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未发出差补助10 000元;9.安信信泰公司支付报销款2874.21元;10.安信信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安信信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2020年2月21日至8月12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
655.17元;2.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
500元;3.不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 170 189.72元;4.不支付***2020年4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工资61 935元;5.不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
034.48元;6.不支付***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697.84元;7.不支付***2018年10月、2019年2月未发提成工资18
839.15元;8.不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出差补助 10 000元;9.不支付***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报销款2874.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0日,***入职安信信泰公司处担任人事经理;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基本工资为15 000元,业绩收入和绩效奖金按比例浮动或按照考核结果核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同年8月30日,***岗位调整为人事主管;同年10月31日,***岗位调整为鞍山办事处主任;2019年4月4日,***岗位调整为鞍山运营中心副经理;2019年9月25日,***岗位调整为薪酬绩效专员。
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安信信泰公司未与***续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4月起,安信信泰公司停发***工资;2020年8月12日,***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其后***办理工作交接。
再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21年1月5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6000号裁决书,裁决安信信泰公司支付***2020年2月21日至8月12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 655.1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 500元、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70 189.72元、2020年4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工资61 935.5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 034.48元、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697.84元、2018年10月及2019年2月未发提成工资18 839.15元、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出差补助10 000元、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报销款2874.21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安信信泰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提起诉讼。
庭审中,***、安信信泰公司认可***2018年4月10日加班4.23小时、2018年5月15日加班4.9小时、2018年10月9日加班4小时,安信信泰公司主张已支付***加班费。
***主张其月工资为15 000元,安信信泰公司未足额支付2017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安信信泰公司否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印章鉴定;认可仅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资,亦认可该银行转账记录中***标记的工资转账,但主张***的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及浮动绩效,总额不超15 000元,其已足额支付工资。为反驳***的主张,安信信泰公司提交了部门薪资标准钉钉截图(记载人事经理底薪10 500元、绩效4500元;绩效薪酬主管底薪7000元、绩效3000元)、通用审批及工资表(记载***2020年4月至6月基本+岗位8000元,其中2020年4月绩效标准为2000元)。***对此不予认可。
***主张安信信泰公司未支付出差补助、提成、报销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出差补助汇总表、2018年10月及2019年2月提成表、报销汇总表。安信信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已支付***上述款项。
安信信泰公司主张***负责劳动合同签订,且双方已续订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安信信泰公司提交了工作分工及工作职责打印件(***负责签订、续签、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印章使用申请打印件(***因签订劳动合同、出具离职证明等事宜申请用章)。***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提交的劳动合同记载其月工资为15 000元,安信信泰公司虽否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司法鉴定;安信信泰公司主张***月工资为8000元,但其提交的部门薪酬标准与工资表相互矛盾,具有明显瑕疵,安信信泰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予以反驳。故对***关于月工资标准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017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安信信泰公司向***转账支付的工资数额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其应予以补足;安信信泰公司未支付***2020年4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工资,其亦应及时足额支付,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核算。
对于提成工资、出差补助、报销款一节。安信信泰公司主张已支付***上述款项,但其未能举证反驳;同时,***银行转账记录除工资外虽有多笔转账,但安信信泰公司不能明确该转账与***主张的上述款项的关联性。故对安信信泰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不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延时加班工资一节。***、安信信泰公司确认***存在13.13小时延时加班,安信信泰公司主张已支付加班费,但其未能就此举证,且一审法院核算工资差额中已扣减安信信泰公司已付工资,安信信泰公司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对***的过高请求,因其未能据此举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安信信泰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已安排***年休假,其应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核算。
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安信信泰公司主张已与***续订劳动合同,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安信信泰公司主张***工作职责包含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但安信信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打印件,***对此不予认可,且***工作交接内容并未包含劳动合同事宜,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安信信泰公司未与***续订劳动合同,其应支付***2020年2月21日至8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核算。
对于经济补偿金一节。安信信泰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因此离职,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核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89 45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工资61 93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 034.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2月21日至8月12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
655.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697.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0月及2019年2月未发提成工资18 839.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七、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出差补助10 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八、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报销款2874.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九、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 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十、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以及据此计算的欠付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等是否正确;二、安信信泰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安信信泰公司是否应支付***诉请的提成工资、出差补助、报销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提交其与安信信泰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载明***的月基本工资为15 000元,安信信泰公司虽不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安信信泰公司上诉主张不应以***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月工资应为基本工资8000元加浮动绩效,但其提交的部门薪资标准与工资表中列明的各岗位人员薪资标准构成及数额不能完全对应,且该文件系公司内部打印件***亦不予认可,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安信信泰公司该项上诉主张难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采信***关于月工资标准15 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
安信信泰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以此为由提出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同时安信信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休年休假,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延时加班费,安信信泰公司认可***存在延时加班,但主张加班费已支付,对此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对其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经核算,一审法院以***月工资15 000元为标准认定的安信信泰公司应支付欠付***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89 450.4元、2020年4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工资61 935.5元、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697.8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 034.4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 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安信信泰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20年2月20日到期,安信信泰公司虽主张劳动合同已续签、***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保管,未能提交的后果应由***承担,但对此亦未举证证明,且根据***的工作交接内容亦未包含劳动合同签订及保管相关事宜,故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安信信泰公司未能举证已与***续签劳动合同,应支付***2020年2月21日至8月12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于安信信泰公司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提交的《出差报销汇总表》、《报销凭证汇总》、《2018年10月份提成》、《2019年2月份提成》等证据可以证明安信信泰公司欠付***提成工资、出差补助、报销款,安信信泰公司虽主张已支付,但对此亦未举证证明,同时其亦不能明确说明其主张的***银行转账记录中除工资外的转账部分与***本案诉请上述款项之间的关联性,对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安信信泰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已支付的上诉意见本院亦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安信信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高赫男
法 官 助 理 谢 薇
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