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6641号
原告(被告):***,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古马镇张边庄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
法定代表人:张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涛,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20年2月21日至8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4482.76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0元;3.被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216798.19元;4.被告支付2020年4月至8月期间未发工资65517.24元;5.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3349.57元;6.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896.55元;7.被告支付2018年10月及2019年2月未发提成工资18839.15元;8.被告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未发出差补助10000元;9.被告支付报销款2874.21元;10.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入职,担任人事经理一职,月工资15000元。2017年8月30日,工作岗位调整为人事主管,2017年10月31日调整为鞍山办事处主任,2019年4月4日调整为运营中心副经理,2019年9月25日调整为薪酬绩效专员。自2017年6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并自2020年4月拖欠工资,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6000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担任人事主管,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工资发放事宜,不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主张的未发工资与其工资标准不符;被告已安排原告年休假;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被告已支付原告提成工资、报销款、出差补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原告2020年2月21日至8月12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655.17元;2.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0元;3.不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70189.72元;4.不支付原告2020年4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工资61935元;5.不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6.不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697.84元;7.不支付原告2018年10月、2019年2月未发提成工资18839.15元;8.不支付原告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出差补助10000元;9.不支付原告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报销款2874.2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20年2月20日,此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且被告曾担任人事管理岗位,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工作内容;续签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8000元,被告因疫情原因未支付2020年4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工资,但已足额支付此前工资;原告不存在加班,即使存在加班亦已支付加班费;被告于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年休假。被告亦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6000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人事经理;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基本工资为15000元,业绩收入和绩效奖金按比例浮动或按照考核结果核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同年8月30日,原告岗位调整为人事主管;同年10月31日,原告岗位调整为鞍山办事处主任;2019年4月4日,原告岗位调整为鞍山运营中心副经理;2019年9月25日,原告岗位调整为薪酬绩效专员。
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4月起,被告停发原告工资;2020年8月12日,原告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其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
再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21年1月5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600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21日至8月12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655.1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0元、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70189.72元、2020年4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工资61935.5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697.84元、2018年10月及2019年2月未发提成工资18839.15元、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出差补助10000元、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报销款2874.21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分别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被告认可原告2018年4月10日加班4.23小时、2018年5月15日加班4.9小时、2018年10月9日加班4小时,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加班费。
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500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2017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否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印章鉴定;认可仅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资,亦认可该银行转账记录中原告标记的工资转账,但主张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及浮动绩效,总额不超15000元,其已足额支付工资。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了部门薪资标准钉钉截图(记载人事经理底薪10500元、绩效4500元;绩效薪酬主管底薪7000元、绩效3000元)、通用审批及工资表(记载原告2020年4月至6月基本+岗位8000元,其中2020年4月绩效标准为2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出差补助、提成、报销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出差补助汇总表、2018年10月及2019年2月提成表、报销汇总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已支付原告上述款项。
被告主张原告负责劳动合同签订,且双方已续订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工作分工及工作职责打印件(原告负责签订、续签、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印章使用申请打印件(原告因签订劳动合同、出具离职证明等事宜申请用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记载其月工资为15000元,被告虽否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为8000元,但其提交的部门薪酬标准与工资表相互矛盾,具有明显瑕疵,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予以反驳。故对原告关于月工资标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工资数额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其应予以补足;被告未支付原告2020年4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工资,其亦应及时足额支付,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
对于提成工资、出差补助、报销款一节。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但其未能举证反驳;同时,原告银行转账记录除工资外虽有多笔转账,但被告不能明确该转账与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的关联性。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不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延时加班工资一节。原告、被告确认原告存在13.13小时延时加班,被告主张已支付加班费,但其未能就此举证,且本院核算工资差额中已扣减被告已付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对原告的过高请求,因其未能据此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已安排原告年休假,其应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
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被告主张已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工作职责包含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打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工作交接内容并未包含劳动合同事宜,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其应支付原告2020年2月21日至8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
对于经济补偿金一节。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因此离职,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894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4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工资619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2月21日至8月12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65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被告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69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六、被告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0月及2019年2月未发提成工资1883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七、被告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出差补助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八、被告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报销款2874.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九、被告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被告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申请费2589元,由被告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芦玉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