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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8568号
原告: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2号255室。
法定代表人:张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涛,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古马镇张边庄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51 651.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且加班需经主管领导审批,故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0391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人事经理;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基本工资为15000元,业绩收入和绩效奖金按比例浮动或按照考核结果核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2020年8月12日,被告离职。
再查,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21年2月2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039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1
651.72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存在299.58小时休息日加班,但原告主张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认可被告存在299.58小时休息日加班,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原告主张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1
65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芦玉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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