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与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6057号
原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宝石办事处厂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陆文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欧亚,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鑫,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2号255室。
法定代表人:张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女,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经理,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涛,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商务经理,住河北省邯郸市苏州路丛台区。
原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被告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欧亚,被告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技术公司支付货款4178390.75元及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决技术公司给付剩余10支撑辊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全部提货完毕之日止的仓储损失(按照货物重量计算,每吨每天0.5元);3.判令技术公司给付保全保险费3760.56元。诉讼费、保全费由技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机械公司与技术公司签署两份买卖合同(合同号17-Y03237-ZC、17-Y03238-ZC)以及相对应的交货时间表,签约时技术公司名称为北京安德里茨信泰工程有限公司,后已于2018年8月21日名称变更为现名称。两份合同总金额12800875元、支撑辊数量28件。付款方式,两份合同均约定预付款500000元,提货款达合同总额的80%,10%验收款,10%质保金。交货期按照交货时间表为2018年4月15日前提货完毕。技术公司依合同约定按阶段支付提货款后,机械公司交付货物。合同签订后,机械公司全力组织生产,直至按期完成。技术公司2017年12月支付1000000元预付款后并未按期支付提货款并履行提货义务。经催促,技术公司仅于2018年5月11日支付2310000元,收到该笔款项后机械公司发送4支支撑辊。后多次沟通履约事宜均无果。2018年8月13日,机械公司向技术公司发送《关于支付支撑辊货款等事宜的函》,要求其15日内给出解决方案。2018年8月24日,技术公司发来《关于支付支撑辊货款等事宜的回复函》,其提出付款计划。直至2018年10月,机械公司累计收到技术公司支付的5000000元,收到后机械公司交付了技术公司需要的支撑辊。此后自11月起,技术公司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并进行提货。经催促,技术公司2019年5月27日、7月18日出具两份函件认可违约事项并再次提出新的付款计划。但后续并未据此支付。2019年10月16日,机械公司向技术公司再次出具《关于支付支撑辊货款事宜的函》。2020年9月3日,技术公司支付764000元。2020年9月24日,技术公司向机械公司出具《包钢轧辊情况汇报》,确认逾期付款及提货的事实,并承诺于2020年10月30日前电汇2000000元、“2020年11月31日”前电汇剩余尾款2178390.75元,未按期付款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加收逾期利息。至今技术公司再未付款,且尚余10支支撑辊存放于机械公司工厂。
被告技术公司答辩称:机械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认可,对于机械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本金4178390.75元无异议,认可尚有10支支撑辊未提货。利息费用和仓储费用标准偏高不合理。双方领导正在沟通,目前没有现实数据,庭后给出认可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机械公司(出卖人)与技术公司(买受人)签订合同号17-Y03237-ZC《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37号合同)及17-Y03238-ZC《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38号合同)。37号合同约定货物:酸洗平整机支撑辊6支,单价385350元,合计金额2312100元;连退1#线平整机支撑辊6支,单价475650元,合计金额2853900元,该份合同总金额5166000元。38号合同约定货物:连退2#线平整机支撑辊6支,单价432831元,合计金额2596986元;镀锌1#、2#光整机支撑辊10支,单价503788.90元,合计金额5037889元,该份合同总金额7634875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11月底交完;交(提)货方式、地点及费用承担,出卖人负责运输,直发包钢稀土钢板材厂院内库房“货”买受人指定地点,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含短途倒运)。出卖人随发运货物附产品合格证、相关质量检验报告及交货清单。交货清单必须注明合同号及货物品种明细。否则交货时,因包钢仓储中心不能识别而无法办理验收入库手续,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出卖人承担;结算及付款方式,本合同标的物价格为含17%增值税、运输、设计制作、包装、保险、技术资料等各项费用。预付款500000元,提货款达合同总额的80%,验收款10%(货到买受人验收合格办理入库手续后,凭出卖人提供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金10%全部货到一年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以银行承兑或电汇结算。2017年9月27日,机械公司与技术公司还针对37号合同和38号合同签订支撑辊交货时间表,两份合同交货时间分别为2018年2月15日前交10支、2018年3月15日前交10支、2018年4月15日前交8支。交货时间表注明:上述支撑辊交货期若于合同交货期冲突时,以本交货时间表为准。
2018年8月13日,机械公司向技术公司发出《关于支付支撑辊货款等事宜的函》。该函载明:2017年9月27日机械公司与技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两份,机械公司为技术公司承制支撑辊28支,合同总价12800875元。货款支付方式为1000000元预付款,提货款达合同总额的80%,10%验收款,10%质保金。交货期为2018年2月15日前交10支,交货期为2018年3月15日前交10支,交货期为2018年4月15日前交8支。合同签订后,技术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为保证按期交货,机械公司全力组织生产。自2018年3月至今,机械公司曾多次与技术公司人员进行面谈和电话协商,催促技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尽快支付提货款,贵公司回复因资金紧张,需暂缓支付提货款。2018年5月11日,技术公司首次支付2310000元提货款,机械公司按合同约定发送4支支撑辊。截至目前,技术公司仅支付3310000元,还有24支支撑辊尚未提货,需支付提货款约8000000元。目前,技术公司支撑辊占用了机械公司大量生产资金,也占据了大量的仓储空间,为防止产品锈蚀和磕碰划伤,均需要进行必要的日常保养和维护,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已给机械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技术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机械公司现要求技术公司在收到本函后15日内给付提货款8000000元。如技术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及提供适当付款担保,亦未能就此事提出切实可行的合理解决方案,机械公司将向技术公司索赔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2018年8月24日,技术公司向机械公司发送回复函。该回复函载明:关于所有未发货轧辊的提货款,我方同意按照以下付款计划付款并提货:2018年8月份支付20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8年12月底前按月支付部分提货款直至付清。付款计划(两份合同):2018年8月2000000元,9月1500000元,10月1500000元,11月2000000元,12月付清剩余款项。提货时间按照相应付款时间提货。
2019年5月27日,技术公司向机械公司发送《关于支付剩余轧辊款项的沟通函》。函件载明:2018年8月收到贵司的催款函,经双方领导友好协商,我司出具正式的书面付款回复函。后包钢以辊耗超标等无理理由阻碍我司正常挂账,造成我司较为严重的流动资金占用,我司仍严格按照付款协议支付贵司轧辊货款,累计支付5000000元。截止目前,前期已发支撑辊的相应销售款项,包钢以资金、现场紧张为由迟迟不能结算回款,造成我司资金占用严重,以致后期未能正常付款提货。双方合同还剩未发货轧辊12支,货值4380000元(税改后)。近几月我司多次与包钢沟通支撑辊结算、回款事宜,回款日期尚未可知。考虑双方长期友好合作关系,我司保证包钢支撑辊款到位后,积极努力解决贵司轧辊库存问题。
2019年7月18日,技术公司再次向机械公司发送《关于支付剩余轧辊款项的沟通函》。该函内容:自2018年8月收到贵司催款函,我司出具正式书面回复函并在三个月内按照协议累计支付5000000元。11月包钢现场以辊耗超标、场地紧张等理由阻碍我司正常入库挂账,已运抵现场的贵司12支支撑辊都未能如期挂账,造成我司严重流动资金占用,以致我司未能按照付款协议执行。截至目前,双方还剩未付款提货支撑辊12支,货值为4433562.95元,经与包钢多次沟通,包钢本年度只能每月接收1支连退1#平整机支撑辊。综合考虑贵司库存、用户意见、我司资金等方面,我司后续付款提货方案如下:下月起,我司每月支付1支连退1#平整机支撑辊的款项,贵司当月组织发货事宜,年底前完成5支;关于6支酸洗平整机支撑辊,1支镀锌1#、2#光整机支撑辊的发货事宜,我司将继续同包钢沟通,并承诺在下年5月前完成付款提货。
2019年10月16日,机械公司向技术公司再次发出《关于支付支撑辊货款事宜的函》,主要内容:2018年8月,我公司收到贵公司发《关于支付支撑辊货款等事宜的回复函》,答复18年付清所有欠款,但贵公司仅按回复函节点支付至10月份,合计支付5000000元,目前仍欠4433562.95元至今未支付。2019年7月,我公司收到贵公司发《关于支付剩余轧辊款项的沟通函》,答复8月起每月支付1支连退1#平整机支撑辊款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鉴于贵公司未按合同及函件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仍未付清全部应付款项,我公司认为贵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丧失商业信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现要求贵公司收到本函后15日内支付余款4433562.95元。如贵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将向贵公司索赔因此给我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迟付款的利息及仓储维护费用。
2020年9月24日,技术公司向机械公司发送《包钢轧辊情况汇报》,主要内容:技术公司2017年9月15日与贵公司签署采购合同,尚未提货轧辊数量12根,金额3660000余元。2020年9月3日技术公司委托河北津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机械公司支付2支支撑辊货款764000元,这两根属于包钢生产急需,而且技术公司与包钢的轧辊销售合同于2020年9月30日到期,包钢已经反复催要。鉴于我方确实存在逾期付款和提货,因此我公司认可贵公司的公函,我们公司愿意支付资金占用成本412485.75元及仓储费用105905元。为保证包钢的正常生产,恳请贵公司尽快安排已付款2支支撑辊立刻发货,同时我公司也尽快从贵公司能将剩余10根轧辊安排提货,我公司承诺具体付款计划如下:第一期2020年10月30日前电汇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整;第二期“2020年11月31日”前电汇支付剩余尾款,即人民币2178390.75元。前述付款计划不与剩余轧辊发货相关联,即无论我公司是否提货,均不影响后续按照上述付款计划支付剩余款项。如我公司未按照前述付款计划如期履行,贵公司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加收逾期利息。此外,因我公司延误,我公司承诺与贵公司前述两份轧辊采购合同项下产品质保期均已届满,我公司放弃验收、质保等权利,产品后续如出现问题,由我公司自行解决。现机械公司已将上述情况汇报中2支支撑辊交付,但技术公司未按约定给付4178390.75元,同时尚有10支支撑辊未提货。
庭审中,机械公司提交仓储费105905元的计算表。该计算表列明12支支撑辊完工日期、重量、仓储天数、仓储费用金额,核算标准为每天每吨0.5元。截止日期2020年8月31日,仓储费金额105905元。现技术公司未提货37号合同酸洗平整机支撑辊4支,每支重量18.35吨;连退平整机支撑辊5支,每支重量22.65吨。38号合同镀锌1、2光整机支撑辊1支,重量23.99吨,上述10支支撑辊合计重量210.64吨。经本院释明,技术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就上述10支支撑辊情况提出异议。
另查,机械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担保。机械公司预交保全费5000元,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3760.56元。本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1)京0112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技术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178390.75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往来函件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械公司与技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机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约定生产完成了合同约定标的物,即四种支撑辊。通过双方往来函件可知,机械公司完成支撑辊生产后催促技术公司付款并提货。但技术公司因自身原因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并全部提货。技术公司最终在2020年9月24日情况汇报中承诺支付资金占用成本及仓储费,同时承诺无论是否提货均分两期给付全部货款4178390.75元。机械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向机械公司给付货款。机械公司要求技术公司给付支撑辊货款4178390.75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技术公司在上述情况汇报中承诺未按计划付款,机械公司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加收逾期利息。现技术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机械公司有权按照技术公司承诺要求其给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当按照技术公司承诺付款期限及数额分段起算。计算标准本院按现行规定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
关于仓储费。技术公司因自身原因未按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提货,机械公司势必产生存储、保管货物之成本。技术公司在上述情况汇报中亦表示同意承担仓储费用105905元。该仓储费核算标准为每天每吨0.5元。技术公司应当按照该标准向机械公司给付仓储费。机械公司要求技术公司给付仓储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机械公司要求技术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3760.56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据此,机械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技术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引起本案诉讼,机械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系机械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故机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货款4178390.7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至还清之日,以4178390.75元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10支支撑辊提货完毕之日止的仓储损失(以10支支撑辊总重210.64吨的未提货剩余重量为基数,按每日、每吨0.5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3760.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40257元,由被告北京安信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熊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袁 莉
书 记 员  席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