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德美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宜昌德美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2民初1193号
原告**,女,汉族,1986年4月4日出生,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徐哲,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德美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美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常刘路27-11号红星美凯龙1楼A8008、A8009。
法定代表人刘雪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德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友学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哲,被告德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雪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德美公司股东刘雪冰于2017年9月13日登记离婚,约定刘雪冰持有的股份归**所有。公司其余股东均未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确认**为德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24%的股权,被告德美公司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宜昌德美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刘雪冰持有的股权价值仅为12万元,公司24%的股份价值24万元没有依据,公司目前亏损,刘雪冰的股权在离婚时约定转给**是事实,但离婚前该股份已经卖给公司其他股东。
经审理查明,被告德美公司的登记股东为宜昌市飞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雪冰、胡勋、XX。2017年9月13日,原告**与刘雪冰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婚内出资德美公司,由男方持有的公司股份24%归女方所有”,该协议书在枝江市民政局备案。2017年12月22日,原告**在三峡晚报上刊登内容为刘雪冰与**于2017年9月13日达成离婚协议,登记离婚,并将刘雪冰持有的德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请该公司其他股东于登报之日起六十日内联系**,告知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未进行告知,则视为同意**成为被告公司股东的通知。登报后直至本案开庭审理,该公司股东均未明确表态愿意购买刘雪冰持有的股份。
上述事实,有**与刘雪冰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通知、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成为被告宜昌德美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告宜昌德美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对刘雪冰与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登记离婚,并达成协议,将刘雪冰持有的德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宜昌德美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刘雪冰已经达成一致,该公司的其他股东虽然不同意转让,但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份,应视为同意转让。虽然被告宜昌德美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股份在刘雪冰与原告离婚前已经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但被告仅提交了股东会决议一份,既未提供其他股东购买该股权的转款凭证,也未提供公司已经变更登记股东的相应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不及原告提供的在枝江市民政局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该股权价值约24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该股权价值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刘雪冰名下持有的被告宜昌德美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百分之二十四的股权为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宜昌德美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自行承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友学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