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5民初2985号
原告:***,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美彩,广东荣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欧国清,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女,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第三人:福州佐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梅峰路6号73833部队综合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61789472Q。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深圳英众世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坪山社区朗山路11号同方信息港F栋3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34096012。
法定代表人:曹亚联。
原告***与被告***、欧国清、**,第三人福州佐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英众世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昌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小明
书 记 员 刘梅珍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