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102民初2235号
原告:福州市鑫**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岳峰村连江北路263号福峰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兰福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斌,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佐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375号梅园小镇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谢田,执行董事。
原告福州市鑫**不锈钢有限公司(下称“鑫**公司”)与被告福州佐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佐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
鑫**公司诉称,1.判令佐泽公司向鑫**公司支付不锈钢制品定作尾款531958.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31958.76元为基数,利率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2月19日为39364.95元);2.判令佐泽公司向鑫**公司支付合同质保金总额92372.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92372.22元为基数,利率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2月19日为3417.78元);3.判令佐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鑫**公司、佐泽公司就鑫**公司承揽佐泽公司装饰施工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广场××区希尔顿逸林酒店精品装饰工程”的客房、过道、公区、公区门套等区域不锈钢制品制作和安装达成一致。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客房)》《购销合同(过道)》《购销合同(公区》《购销合同(公区电梯门套》,分别相应区域的工期、数量、质量、价款等事项子以明确,合同总价款1847464.48元。各《购销合同》第三条均约定:“货款及结算方式,按现场实际测量数量经成控部审核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完成后按合同总价的10%预付定金;待不锈钢到工厂后,经甲方(佐泽公司)签字确定准备上线排产后,通知甲方相关人员自工厂验收完成后,补齐至合同总价的30%乙方(鑫**公司)发货至工地现场安装,按每批次到货总量补齐至75%;甲方验收合格后且酒店开业,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85%;其余货款待使用方全部验收完成,使用方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95%。注:暂留结算款5%作为质保金于甲方,待一年后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鑫**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整履行全部义务,2019年12月25日鑫**公司与佐泽公司办理施工结算,2020年1月18日三迪希尔顿逸林酒店正式开业。按约佐泽公司应于2020年2月18日向鑫**公司付至合同总价95%,于2021年2月18日向鑫**公司支付质保金9373.22元,但截至目前尾款531958.76元、质保金92372.22元佐泽公司仍未支付给鑫**公司。鑫**公司几经催促,佐泽公司推诿拖延至今。为了维护鑫**公司的合法权益,鑫**公司特此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实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本案中,佐泽公司的工商登记地虽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部队综合楼四层,但经与佐泽公司确认,鑫**公司在诉状中列明的被告通讯地址“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小镇负××层”为佐泽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晋安区系佐泽公司住所地所在辖区。综上,本院非佐泽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佳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淑婷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