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佐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英众世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佐泽空间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2085、22086号
原告:深圳英众世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亚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栓根,广东卓科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佐泽空间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
被告:福州佐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田。
原告深圳英众世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佐泽空间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佐泽)、被告***、被告福州佐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佐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栓根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佐泽向原告返还押金180000元(人民币,下同)和46000元及逾期利息16601.25元和4242.54元(以180000元和4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09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12日,利息最终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全部还款义务之日止);2、被告***、被告福州佐泽对上述款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用、公告费(如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深圳佐泽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和2015年4月24日签订二份《同方信息港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物业,具体楼层为XXX(A1)和XXX(A),建筑面积分别为496平米和209平方米,租赁期限分别为2014年06月15日起至2017年08月14日止和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分别为60000元和23000元,押金180000元和46000元;租赁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租,在乙方已缴清相关全部费用(包括且不限于租金,且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不存在甲方资产损坏的情况下)甲方在完全收回租赁产业后的30天内不计利息退还租赁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押金;租赁期内,原告依约定期交付房租,缴清相关全部费用。合同于2017年08月14日期满解除。根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09月12日前返还押金。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深圳佐泽仍未退还租赁押金。被告***为被告深圳佐泽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合同约定收款账户为被告***个人账户,原告依约向该账户支付一定的租金、押金等。根据公司法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且被告深圳佐泽从2015年至今未按规定期限公示,被工商部门列入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2019年6月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被告***在公司经营异常的情况下长期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收取公司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了混同,应对被告深圳佐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州佐泽虽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但是根据被告深圳佐泽及被告***的指示原告从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向被告福州佐泽支付300余万元用于履行租赁合同的相关费用;三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根据公平原则和权责对等原则,被告福州佐泽对被告深圳佐泽的债务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判若所请
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两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5日和2015年4月24日,原告(承租方、乙方)分别与被告深圳佐泽(出租方、甲方)签订二份《同方信息港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物业,具体楼层分别为XXX(A1)和XXX(A),建筑面积分别为496平米和209平方米,租赁期限分别为2014年06月15日起至2017年08月14日止和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分别为60000元和23000元;合同签署当日,乙方即向甲方缴纳三个月全额租金作为租赁押金及首月租金和二个月全额租金作为租赁押金及首月租金;租赁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租,在乙方已交清相关全部费用(包括且不限于租金,且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不存在甲方资产损坏的情况下)甲方在完全收回租赁产业后的30天内不计利息退还租赁押金;及其他内容。原告提交的前述合同系复印件。
原告提交一份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缴纳的案涉房三个月租赁押金18万元。
原告提交其股东刘纯坚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XXX(A)房的押金46000元。该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5月7日,刘纯坚分三笔向被告***转账4万元、5万元和39000万元。原告表示前述款项中有6万元系XXX(A1)房的租金、23000元系XXX(A)房当月的租金、46000元系XXX(A)房的押金。
原告另提交其银行流水,以证明原告自2015年8月其根据被告深圳佐泽和被告***的只是将租金等相关费用支付给被告福州佐泽。
原告与深圳佐泽共同向深圳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和深圳正中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代付款声明书》,内容为深圳佐泽委托原告支付同方信息港XXX2017年3月至8月的租金、水电、空调、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2018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深圳佐泽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深圳佐泽退还押金18万元。原告表示其律师函系邮寄给被告福州佐泽的股东郭宇宏,大概2019年1月3日左右签收,但因时间久远无法查到签收记录。
原告另提交被告深圳佐泽的经营异常信息,以证明被告深圳佐泽自2015年被列为经营异常,其一直未实际经营,在其经营异常期间由被告***及关联公司收取原告支付的租金,故被告***及福州佐泽应对被告深圳佐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到期后原告直接与业主签订了租赁合同。
再查,原告支付两案公告费各475元,共计950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份《同方信息港租赁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复印件、银行转账流水、《代付款声明书》复印件等,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涉案房产的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收款收据已证明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涉案二套房产的押金180000元及46000元;现租赁合同已到期终止,原告亦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已缴纳的押金。而被告并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其不予退还原告押金有合法依据,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80000元及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押金利息。被告逾期退还押金,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租赁合同约定押金系在被告完全收回租赁物业后的30天内不计利息退还,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租赁物业交还被告的时间,故本院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福州佐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仅举证证明46000元押金系向被告深圳佐泽的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支付,不足以证明***与深圳佐泽的财产存在混同,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而原告向福州佐泽支付租金亦是按深圳佐泽的指示付款,原告要求福州佐泽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两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佐泽空间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英众世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押金180000元和4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分别以180000元和4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英众世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分别为4232.02元、1056.06元,均由被告深圳市佐泽空间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承担;两案公告费各475元,共950元,由被告深圳市佐泽空间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海婷
人民陪审员  魏双斌
人民陪审员  曹玲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珍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