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83民初1432号
原告:福州佐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路**73833部队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61789472Q。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航,******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苏曼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中国笋竹城****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69660918XU。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福州佐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福建苏曼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0.5%计算,以6,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1日金额为938,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3ZX02】(下称“原合同”),约定被告将建瓯苏曼酒店的一至五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外墙装饰装修工程、室内土建砌体工程、室内水电主干工程委托给原告佐泽公司包工包料施工,预算工程造价款为16,000,000元,不含所有税费。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瓯***所室内装修项目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建瓯***所三、四层的KTV及公共部分装饰项目一并委托给原告施工,预算工程造价款为6,700,000元,不含所有税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合同增项签证合计442,779元,补充协议增项签证合计107,046元,共计增项签证549,825元。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31日原告分别完成原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施工(包括增项)项目。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建瓯苏曼世纪大酒店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3,249,825元(包括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预算总造价22,700,000元及现场增项签证549,825元),被告已付15,560,000元,尚欠7,689,825元工程进度款未付。同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的还款时间。此后被告陆续还款,但数额较小。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署《建瓯苏曼世纪大酒店装修工程结算对账》,确认被告已还950,000元,尚欠原告6,739,825元。双方协商被告按6,700,000元支付欠款,欠款利息按月利率0.5%计至款项还清。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再次签署《建瓯苏曼世纪大酒店装修工程结算对账》,确认2017年1月至12月被告的应付利息为402,000元。但结算对账后,被告未再付款。截至2019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00,000元、欠款利息938,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1《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3ZX02】、2、《建瓯苏曼酒店装修工程预算书》、3、签证单、4《工程竣工移交结算表》,共同证明: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13ZX02】,约定被告将建瓯苏曼酒店的一至五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外墙装饰装修工程、室内土建砌体工程、室内水电主干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预算工程造价款为16,000,000元,不含所有税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增项签证442,779元,2014年5月20日该项工程竣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6,442,779元。被告尚欠2,842,779元工程款未付。第二组证据:1《建瓯***所室内装修项目补充协议》、2《建瓯***所KTV及棋牌室预算》、3签证单、4《工程竣工移交结算表》,共同证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瓯***所室内装修项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建瓯***所的三、四层楼的KTV及公共部分装饰项目一并委托给原告施工,预算工程造价款为6,700,000元,不含所有税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增项签证107,046元。2014年7月31日该项工程竣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6,807,046元。被告尚欠4,407,046元工程款未付。第三组证据:1《建瓯苏曼世纪大酒店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2《付款协议书》,共同证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建瓯苏曼世纪大酒店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确认上述全部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3,249,825元(包括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预算总造价22,700,000元及现场增项签证549,825元),被告已付15,560,000元,尚欠7,689,825元工程进度款未付。同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的还款时间。"第四组证据:1、2016年12月28日《建瓯苏曼世纪大酒店装修工程结算对账》、2、2017年11月3日《建瓯苏曼世纪大酒店装修工程结算对账》,共同证明: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署《建瓯苏曼世纪大酒店装修工程结算对账》,确认被告已还950,000元,尚欠原告6,739,825元。双方协商被告按6,700,000支付欠款,欠款利息按月利率0.5%计至款项还清。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再次签署《建瓯苏曼世纪大酒店装修工程结算对账》,确认2017年1月至12月被告的应付利息为402,000元。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用于证明相应的事实,可予采信。
综上,**以下事实:2013年间,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承包方,为被告位于建瓯市的苏曼大酒店进行装饰装修。后双方签字确认建瓯市的苏曼大酒店及KTV装修工程竣工并进行了移交。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瓯苏曼世纪大酒店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3,249,825元,尚欠原告余款7,689,825元。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对账单,确认已支付950,000元,欠款6,739,825元。双方约定欠款按6,700,000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0.5%支付至款**之日。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再次结算对账,确认欠款事实及2017年1月至12月应付利息40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对欠款事实及逾期付款利息作出了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苏曼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佐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0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66元,由福建苏曼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