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每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耀宇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民初6336号
原告:每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马京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被告:上***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宇,总经理。
原告每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每步公司)与被告上***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宇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
每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耀宇公司支付每步公司服务费用1,766,666.68元;2.判令耀宇公司支付以482,891.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66,666.6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每步公司与耀宇公司签订《“2019超新星运动会”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由每步公司为耀宇公司承办的“2019超新星运动会”提供设备采购、教练招募培训以及现场执行等服务,耀宇公司向每步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以最终结算为准。活动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耀宇公司应支付每步公司服务费用含税总价为2,249,558.16元,截至每步公司起诉之日,耀宇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尚欠付每步公司服务费1,766,666.68元。经每步公司多次催讨,耀宇公司仍然未履行剩余的付款义务,每步公司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耀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本案原告系每步公司,《合作协议》披露的每步公司的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XXX路XXX号XXX大厦XXX、XXX号,故本案应当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初步审查,每步公司(甲方)与耀宇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首部披露的每步公司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XXX路XXX号XXX大厦XXX、XXX室。《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模式为甲方对“2019年超新星全运会”拥有承办权,经甲方授权,确定乙方为活动的合作单位,负责活动的策划、设计及执行工作;甲乙双方就“2019超新星全运会”执行达成合作,合作期满后,如甲方继续承办“2019超新星全运会”其他时间阶段活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合作权;合作期限为2019年7月25日起至“2019超新星全运会”执行完毕且合作款项结清止;合同总额预估价为2,202,491.63元,具体结算价格在“2019超新星全运会”总决赛阶段结束后,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报价中(附件1)的单价,及甲乙双方确认的服务数量为准。前述价款已经包含全程策划、物资采购、培训及各种税金等一切与本合同相关的费用,未经甲方指定联络人书面或邮件同意,报价单范围内的任何新增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协议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本协议的附件和补充协议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活动执行过程中,如甲乙双方产生的异议和纠纷应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可解决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等等。
每步公司向本院明确杨浦区XXX路XXX号XXX大厦XXX-XXX室的地址系其签订案涉《合作协议》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而本院注意到,本案原告也即每步公司在案涉《合作协议》的首部披露了其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XXX路XXX号XXX大厦XXX、XXX室,而该地址系签订案涉《合作协议》时每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合同约定管辖并无不当,耀宇公司所提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嘉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张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