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紫安村紫安下寮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MA331JWH5R。
法定代表人:黄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谋诚,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珊珊,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中路618号(五洲财富中心)2幢3层30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173137769。
法定代表人:刘健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庭钟,龙岩市新罗区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郭荣生,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上诉人***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装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郭荣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禾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谋诚、被上诉人三川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庭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郭荣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禾建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闽0802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泰禾建材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判令解除泰禾建材公司与三川装饰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GF-2003-0214);2、判令三川装饰公司立即向泰禾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判令三川装饰公司立即向泰禾建材公司赔偿内墙专用抗碱底漆及儿童环保水漆的采购支出损失共计2298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三川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泰禾建材公司系讼争工程的实际履行主体
1.根据泰禾建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采购清单》,可以证实讼争工程的腻子粉、儿童漆等材料系泰禾建材公司购买。相反,三川装饰公司及郭荣生虽然均主张是郭荣生履行的合同义务,但郭荣生却没有提供任何的材料购买记录。
2.三川装饰公司主张泰禾建材公司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却不能解释为何黄明(泰禾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水泥漆班组的负责人在“铁山幼儿园施工现场人员群”中。在同一微信群中的,还有其他班组的负责人、三川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马义、谢义聪等人,而号称是实际负责水泥漆班组的郭荣生却不在该微信群中,足以说明郭荣生并不是负责人。
3.在录音记录中,黄明与刘健明(三川装饰公司股东)就施工项目的工程进度、工程款进行了交流,在探讨是否调整工程价款时,二人甚至发生了争执。如果泰禾建材公司与讼争工程完全无关,三川装饰公司为何要与一个“无关人员”商谈施工事宜。
4.本案一共出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川装饰公司否认了加盖方形“项目章”的合同(即三川装饰公司与泰禾建材公司合同)真实性。但无论是三川装饰公司、还是郭荣生,都没有否认郭荣生与泰禾建材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
二、泰禾建材公司与三川装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有效
一审提交证据已经足以证实泰禾建材公司系讼争工程的实际履行主体。结合三川装饰公司的答辩意见可知,马义系三川装饰公司员工,且是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由马义经手盖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泰禾建材公司对此具有信赖利益,泰禾建材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购买材料、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成立、生效。
三、一审判决混淆了合同成立与实际履行主体的因果关系
合同成立的本质是要约、承诺形成一致。对合同是否成立的审查,往往是通过审查履行行为来确认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即如果合同开始履行的,应认为双方已达成合意,而不仅仅拘泥于合同形式是否存在瑕疵。一审“本院认为”部分却恰恰相反,认为马义签订合同时没有提交授权书,故认为合同不成立,进而否认了泰禾建材公司的履行行为。该认定的错误在于,合同履行属于客观事实,当事人根据履行的义务获得收取对价的权利,履行行为才是权利的来源。合同的作用是确定权利义务的约定。故,当合同已经开始履行时,就不存在合同是否成立的争议了,自然不能通过合同是否成立来确认履行行为是否存在。更何况,在工程领域中,合同签订不规范、甚至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非常普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均是以履行情况作为裁判依据。
三川装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禾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泰禾建材公司不是本案讼争工程的合同当事方。泰禾建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建材的销售,其提供的《采购清单》不能证明泰禾建材公司是否有实际购买本案讼争工程的腻子粉、儿童漆等材料,也不能证明该材料有实际用于本案讼争工程的事实。事实上,泰禾建材公司并没有为三川装饰公司实际施工本案讼争的工程,该工程是由本案第三人郭荣生实际施工的。
二、本案讼争工程的当事方是三川装饰公司与郭荣生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泰禾建材公司无关联。泰禾建材公司不是本案讼争工程的承包人,也没有实际对本案讼争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形。三川装饰公司没有与泰禾建材公司签订任何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另外,泰禾建材公司不能以其是否曾在“铁山幼儿园施工现场人员群”中,证明其是本案讼争工程的承包人的事实,该群不是三川装饰公司组建的微信群,且该群对任何人均开放,泰禾建材公司或其他人只要经群主同意均可以入群的。故不能以是否有入群来确认是否是承包人的。
三、泰禾建材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只能证明泰禾建材公司曾经与三川装饰公司就本案工程承包事宜进行过商谈,但并不是双方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情形。虽然泰禾建材公司与案外人马义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三川装饰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且三川装饰公司也否认了案外人马义有权签订本案合同的事实,否认了泰禾建材公司与案外人马义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泰禾建材公司不能以该份合同向三川装饰公司主张权利。正是因为泰禾建材公司与三川装饰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所以才有泰禾建材公司述称的泰禾建材公司与三川装饰公司及郭荣生之间就签订本案建设工程事宜进行商谈的情形。本案泰禾建材公司称出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只有三川装饰公司与郭荣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本案讼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只有这份合同对三川装饰公司具有约束力。
四、泰禾建材公司与三川装饰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且案外人马义的行为不具有代表三川装饰公司的意思表示,也不是三川装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案外人马义与泰禾建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也没有经过三川装饰公司的追认。况且泰禾建材公司对本案讼争的工程自始至终没有进行实际施工。泰禾建材公司与案外人马义之间签订的合同与三川装饰公司没有关联性,泰禾建材公司不得以其合同向三川装饰公司主张权利。
五、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合同成立等认定事实是正确清楚的。泰禾建材公司与三川装饰公司之间既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着履行合同的合意。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泰禾建材公司与三川装饰公司之间没有合同权利义务的关系。此外,泰禾建材公司也没有对本案讼争工程实施具体的施工等,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成立的情形。
六、泰禾建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泰禾建材公司没有在一审中提供,且不是新证据的,泰禾建材公司不得在二审中向法院申请或提交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泰禾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泰禾建材公司与三川装饰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GF-2003-0214);二、判令三川装饰公司立即向泰禾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判令三川装饰公司立即向泰禾建材公司赔偿内墙专用抗碱底漆及儿童环保水漆的采购支出损失共计228000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川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1月20日,案外人马义(甲方)与泰禾建材公司(乙方)就铁山佳苑幼儿园墙面工程分包签订编号为GF-2003-0214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铁山佳苑幼儿园,工程地点为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宝路886号,包工包料内容为包楼内共4层约一万三千平方米的内墙儿童漆工程,工程内容为贴脚线、部分硅酸钙板;部分挂网;两道腻子底,一道刮平修补及打磨,一遍底漆一遍面漆。结算单价报价为:内墙立面、楼梯、天花、吊顶、天棚、窗帘盒、灯带、窗框、门框等单价,其中墙裙(贴PVC卷材位置面积)单价另行计费。详见附件《内墙(含天花板)儿童漆报价清单》结算面积为以实际完工面积结算。开始工作日期为2019年11月21日,结束日期为2019年12月15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6天。劳务报酬支付方式:甲方每月按乙方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75%+5%)支付乙方进度款;该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内部验收通过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乙方总工程量的85%;该工程通过正式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乙方将依法承担责任;甲乙双方若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违约方应承担造成的相应损失即损失,另一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泰禾建材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其依案外人马义的指示将该合同送至三川装饰公司的财务部加盖刻有“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部”的方章。
2019年11月20日,泰禾建材公司与郭荣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铁山佳苑幼儿园,工程地点为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宝路886号,包工包料内容为包楼内共4层约一万三千平方米的内墙儿童漆工程,工程内容为:贴脚线、部分硅酸钙板;部分挂网;两道腻子底,修补及打磨,一遍底漆一遍面漆,其中部分墙裙需刮两道外墙腻子打磨修平上晨阳内墙专用抗碱底漆。开始工作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结束日期为2019年12月21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32天。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约定。
2019年11月25日,三川装饰公司(甲方)与郭荣生(乙方)签订编号为GF-2003-0214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铁山佳苑幼儿园,工程地点为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宝路886号,包工包料内容为包楼内共4层约一万三千平方米的内墙儿童漆工程,工程内容为:贴脚线、部分硅酸钙板;部分挂网;两道腻子底,一道刮平修补及打磨,一遍底漆一遍面漆。结算单价报价为内墙立面、楼梯、天花、吊顶、天棚、墙裙、窗帘盒、灯带、窗框、门框等单价。结算面积为以实际完工面积结算。开始工作日期为2020年2月10日,结束日期为2020年3月3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2天。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1月21日,郭荣生与三川装饰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谢义聪核对该工程进度,确定进度款为105000元(10000㎡×15元×70%),实付100000元。同日,三川装饰公司支付郭荣生工程进度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川装饰公司否认其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否认其授权马义签订上述合同,否认“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部”方章的真实性。泰禾建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未加盖三川装饰公司合同专用章,泰禾建材公司未能提交案外人马义签订上述合同所依据的授权文书,亦不能证实“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部”方章的真实性。故泰禾建材公司与三川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泰禾建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劳务承包合同,无事实依据。因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不成立,泰禾建材公司要求三川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其因采购内墙专用抗碱底漆、儿童环保水漆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禾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5元,减半收取计3877.5元,由***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泰禾建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1.铁山幼儿园施工现场通过微信群沟通工作,泰禾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自2019年11月23日起即在群里联系工作,于2019年11月28日根据现场负责人谢义聪的要求,将身份证复印件发在群里。2.2019年12月1日、2日均组织开会,黄明作为班组代表参会。3.2019年12月4日,根据要求提供检测报告、合格证等。并于2019年12月20日将材料送至现场。4.郭荣生直至2020年2月10日才进入现场微信群。5.黄明直至2020年3月20日才被移出群聊。
第二组证据:三川装饰公司刘健芳、刘健明与黄明的谈话录音。证明:1.刘健芳、刘健明与黄明就现场施工单价的问题反复协商,要求黄明降低单价,但黄明未同意。此为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2.录音各方认可黄明垫付水泥漆款项。3.为解决争议,刘健芳召集各方协商,并表述“你(黄明)保障你的差价”,可证实三川装饰公司认可黄明的施工人身份。4.录音时工程已做完10000平方米,各方就10万元进度款的支付方式、结算方式发生争议。三川装饰公司要求黄明重新签订合同,否则不予支付款项。
第三组证据:三川装饰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小吴、法定代表人刘健芳与黄明的谈话录音。证明:1.三川装饰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小吴承认工程项目章确实存在,曾在合同上加盖工程项目章。2.刘健芳承认小吴有在合同上加盖工程项目章。3.刘健芳认可项目部的章可以确认工程的施工人,即泰禾建材公司。
三川装饰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不同意质证。保留质证意见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清楚,该微信群三川装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不是群主,也没有入群。不能证明泰禾建材公司是本案讼争工程的承包人,也不能证明其有对本案工程实际施工等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泰禾建材公司的主张。2.通话记录不能证明泰禾建材公司是本案讼争工程的承包人,也不能证明其有对本案工程实际施工等事实。该证据可以证明泰禾建材公司与三川装饰公司之间并没有对本案讼争工程的承包施工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该证据明确了三川装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条件是必须要加盖三川装饰公司的公章或者是公司股东签字的才是正式合同的事实。该证据证明了本案讼争工程是由郭荣生承包建设的事实,同时证明了泰禾建材公司不愿意与三川装饰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泰禾建材公司的主张。3.谈话记录中的“小吴”对本案相关事实不清楚,泰禾建材公司在该份录音过程中是用套话形式,该证据所说的不是客观事实。该证据可以明确即使有盖这章的话,也不是合同专用章,不是经过三川装饰公司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同意后加盖的章,对三川装饰公司是不具有任何约束力的事实。该证据证明了三川装饰公司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均是以加盖公司的公章后才是有效的合同。此外,该证据可以证明泰禾建材公司也知道其与案外人马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三川装饰公司是无效、无约束力的合同,泰禾建材公司并不是本案讼争工程的承包人等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泰禾建材公司的主张。
经审查,泰禾建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与待证事实具备关联性,能够证明泰禾建材公司黄明前期作为水泥漆班组代表与三川装饰公司管理人员谢义聪联系装修事宜、与三川装饰公司刘健芳等商谈重签合同、三川装饰公司认可马义有使用项目部方章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泰禾建材公司对一审认定“2019年11月25日,三川装饰公司(甲方)与郭荣生(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有异议,认为2019年11月25日仅是合同记载的日期,实际签订的日期是2020年以后。三川装饰公司对一审认定“泰禾建材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其依案外人马义的指示将该合同送至三川装饰公司的财务部加盖刻有‘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部’的方章”有异议,认为泰禾建材公司盖项目工程章并不是经过案外人马义的指示,三川装饰公司也不知道泰禾建材公司与案外人马义签订的合同中所盖的项目部工程章是如何加盖的。对于一审已经查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9年11月25日三川装饰公司与郭荣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时间问题,三川装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与郭荣生是在“2020年1月21日前一两天才补签合同,合同落款时间是倒签回去的。”泰禾建材公司的该项异议成立。2.关于加盖项目部工程章问题,根据二审泰禾建材公司提交的谈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认定三川装饰公司对马义使用该项目部工程印章是知情的。
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泰禾建材公司与三川装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三川装饰公司是否应向泰禾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泰禾建材公司提交2019年11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加盖三川装饰公司项目工程部的印章,马义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三川装饰公司虽然不认可该印章系三川装饰公司刻制,但三川装饰公司对马义使用该印章是知晓且容忍的,印章也是通过三川装饰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加盖,泰禾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马义具有代理权,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后果应归属于被代理人三川装饰公司。另外,三川装饰公司在答辩状及庭审中也认可,泰禾建材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当天就把本案讼争工程转包给郭荣生,依据合同规定三川装饰公司有权终止该合同,故三川装饰公司与郭荣生重新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三川装饰公司与郭荣生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2020年1月21日左右。“铁山幼儿园施工现场人员群”微信聊天记录等也能证明泰禾建材公司前期实际参与履行合同的事实。因此,三川装饰公司与泰禾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三川装饰公司后期越过泰禾建材公司,直接与郭荣生另签合同,亦未向泰禾建材公司支付约定工程进度款,存在违约情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泰禾建材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泰禾建材公司与三川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后,与郭荣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工程实际交由郭荣生施工。2020年1月21日经三川装饰公司管理人员谢义聪确认,郭荣生施工完成挂网批腻子底料工程量10000㎡。但从泰禾建材公司提交的相关谈话录音内容可知,修补打磨工序并未完成。郭荣生前期施工的工程量应当视为泰禾建材公司履行合同完成的工程量,三川装饰公司应当将工程款结算给泰禾建材公司。根据泰禾建材公司与三川装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5条“挂网批腻子底料及人工费20元/㎡,晨阳儿童漆底漆面漆26元/㎡”的约定,以及合同附件“内墙(含天花板)儿童漆工程报价清单”中“修补打磨刮平细腻子一道”的价格为0.27元/㎡,三川装饰公司应当支付泰禾建材公司工程进度款为10000×20-10000×0.27=197300元。扣除三川装饰公司已直接支付给郭荣生的100000元,三川装饰公司还应支付泰禾建材公司工程款97300元。泰禾建材公司诉请支付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据不足,本院支持自双方确认工程量次日即2020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泰禾建材公司购买的腻子粉等支出已包含在工程价款中。对于泰禾建材公司主张其为履行合同采购的晨阳内墙抗碱专用底漆、儿童环保水漆损失228000元,由于泰禾建材公司并未实际将上述材料用于本案工程,且自认材料已另行低价处理,实际损失金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禾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原审第三人郭荣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禾建材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F-2003-0214);
三、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7.5元,由***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5元,由***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煌忠
审 判 员 张婷婷
审 判 员 范文祥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林凤兰
书 记 员 傅珍妮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