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杭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618号(五洲财富中心)2幢3层30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173137769。

法定代表人:刘健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明,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添,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北大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焱志,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住上杭县,系上杭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赞梅,福建汀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古田红色资源保护与发展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古田镇古田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00MB01116242。

法定代表人:邱伟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古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古田镇古田大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61755440R。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泉水,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叶,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杭县政府)、龙岩古田红色资源保护与发展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古管中心)、上杭古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田建设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添、刘健明,被上诉人上杭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焱志、廖赞梅,被上诉人古管中心及古田建设发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泉水、陈晓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8081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欠款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以鉴定公司的鉴定结果认定本案工程量和工程款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与原发包人在签订施工建设工程合同过程中,对相关的工程单价等事宜已经有约定并制作了店招签证单及询价表;该店招签证单和询价表原件在原发包方盖章确认后均在原发包方和被上诉人处,正是因为该证据存在不利于被上诉人的情形且被上诉人故意推脱责任和想减少支付工程款等目的,谎称该签证单和询价表没有原件而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要求一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该证据原件,但一审法院却偏袒政府机关的被上诉人而不以采纳上诉人的请求,造成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显失公平公正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证据规则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推定该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在认定该事实和分配举证责任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案工程的单价应当以询价单注明的单价为准。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有违公平,应当给予纠正。

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因鉴定公司没有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和客观公正勘查工程材质、工程单价、施工流程、施工量等因素,导致对本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鉴定存在少算的情形。鉴定公司对本案的工程量存在漏项和单价鉴定错误。上诉人因此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但一审法院未给予采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的决定是错误的。

三、被上诉人上杭县政府在诉讼过程中单方面作出本案债权债务承担主体的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上杭县政府应当也是本案的债务承担主体之一,不能以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上杭县政府的文件为依据确定本案债务承担主体。本案的债务主体仍然应当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四、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金额和逾期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本案工程于2015年之前就已经交付给原发包人和业主使用了。本案工程一直是由于原发包人和被上诉人的原因而未进行工程结算。故本案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当从原发包人和业主使用的时间开始计算。上诉人要求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合理。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金额应当以上诉人原起诉状诉请的金额为准。一审法院确定尚欠工程款金额和从上诉人起诉时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是错误的,应当纠正。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上杭县政府辩称:一、上诉状第一条所述:“上诉人与原发包人在签订施工建设工程合同过程中,对相关的工程单价等事宜已经有约定并制作了店招签证单及询价表……”,这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上诉人提供的该“询价表”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复印件当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二,即使该“询价表”有原件,也不能说就是本工程的单价,因为这仅仅是一份询价表而已,不是双方约定的单价。所以无论如何该询价表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上诉状第二条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因鉴定公司没有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和客观公正勘查工程材质、工程单价、施工流程、施工量等因素,导致对本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鉴定存在少算的情形,鉴定公司对本案的工程量存在漏项和单价鉴定错误”,这些均是上诉人凭空臆想,没有提供相关依据。

三、关于上诉状第三条所述的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对本案所涉工程的纠纷及债务应由龙岩古田红色资源保护与发展管理中心承担。因为龙岩市古蛟新区管理委员会由龙岩市政府设立,后也由龙岩市政府撤销并成立古管中心,由古管中心承接原古蛟新区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职能和债权债务。而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先后于2016年12月12日、2018年3月22日发文通知及上杭县人民政府杭政综【2019】177号文件系政府间对财政资金安排处理,不涉及民事主体的变更,所以本案所涉工程纠纷及债务问题应由古管中心承担。

被上诉人古管中心辩称:本案讼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龙岩市古蛟新区城乡规划与住建局与上诉人签订,原龙岩市古蛟新区城乡规划与住建局系原龙岩市古蛟新区管理委员会的下设职能部门。因机构改革,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撤销原龙岩市古蛟新区管委会及其所属部门。之后,龙岩市人民政府设立龙岩古田红色资源保护与发展管理中心。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6年12月12日下发《关于解决原古蛟新区债权债务等问题的意见》,明确原古蛟新区管委会债权债务整体划入古管中心。2017年6月9日,中共龙岩市委印发【2017】36号《会议纪要》,同意原古蛟新区管委会和原古田发展委员会(筹)及其所属单位、机构资产、债权和债务由上杭县人民政府承接。2018年3月22日,龙岩市人民政府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原古蛟新区债权债务承接主体的通知》(龙政办【2018】50号),将原古蛟新区管委会和原古田发展委员会(筹)及其所属单位、机构资产、债权和债务的承接主体调整为上杭县人民政府。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2019年9月20日,上杭县人民政府印发杭政综【2019】177号《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原古蛟新区管委会和原古田发展委员会(筹)等机构历史遗留债务承接主体的通知》,明确由上杭古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原古蛟新区管委会和原古田发展委员会(筹)等机构历史遗留债务的承接主体。

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古田建设发展公司作为本案债务承接主体并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古田建设发展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系本案债务的承接主体。根据上杭县人民政府杭政综【2019】177号《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原古蛟新区管委会和原古田发展委员会(筹)等机构历史遗留债务承接主体的通知》,原古蛟新区管委会和原古田发展委员会(筹)等机构(包括古田会议旧址群维修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历史遗留债务由答辩人承接,案涉工程款属原古蛟新区管委会遗留债务,由答辩人承接处理。

二、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认定是正确的。案涉工程款属原古蛟新区管委会历史遗留债务,由答辩人承接处理。但答辩人并非原发包人,手中未持有店招签证单和询价表原件。且龙岩市古蛟新区城乡规划与住建局在签证单上盖章时已被龙岩市人民政府撤销,双方也未约定按询价表定价,应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工程造价。在一审诉讼期间,依三川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天和国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结论客观公正,且鉴定人员已出庭作证,对上诉人有异议的部分作出了合理解释并对鉴定结论进行调整,因此原审法院以鉴定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工程造价是正确无误的。

三、上诉人主张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未经结算,在一审诉讼中经鉴定才确定了工程的实际造价,双方也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部分进行约定。故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杭县政府、古管中心、古田建设发展公司共同向三川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8081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间,古蛟新区城乡规划与住建局(甲方)与三川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三川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郭车店招雨披工程,承包范围为上郭车村古田大道沿街店面装饰,工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工程价款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后7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若本工程无验收,甲方强行使用15天后,视为同意验收;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三次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工程量为总工程造价的80%;第二次拨付工程结算价的95%;第三次结算金额的5%),尾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结清(不包括保修款)。合同签订后,三川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在工期内竣工后交付使用,但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施工期间,古蛟新区城乡规划与住建局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三川公司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诉讼中,经天和国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评定本案工程实际造价为194483元。三川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对三川公司有异议的部分作出合理解释,2019年11月20日天和国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工程造价为200788元。本案鉴定花费鉴定费575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2日,中共龙岩市委龙岩市人民政府出台岩委﹝2015﹞21号文件,文件载明撤销古蛟新区党工委、管委会、纪工委,整合其所属部门机构,市直相关部门派出机构逐步退出,取消古蛟新区党的建设工作与经济社会管理权限。2016年12月12日,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解决原古蛟新区债权债务等问题的意见》,明确原古蛟新区管委会债权债务整体划入古田红色资源保护与发展管理中心。2017年6月9日,中共龙岩市委办公室印发了〔2017〕36号中共龙岩市第五届委员会会议纪要,会议同意原古蛟新区管委会和原古田发展委员会(筹)及其所属单位、机构资产、债权和债务由上杭县承接。2018年3月22日,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龙政办〔2018〕50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原古蛟新区债权债务承接主体的通知》,通知明确将原古蛟新区管委会和原古田发展委员会(筹)及其所属单位、机构资产、债权和债务的承接主体调整为上杭县人民政府。原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6年12月12日印发的《关于解决原古蛟新区债权债务等问题的意见》不再执行。2019年9月20日,上杭县人民政府印发杭政综〔2019〕177号《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原古蛟新区管委会和原古田发展委员会(筹)等机构历史遗留债务承接主体的通知》,通知中载明了由古田建设发展公司作为原古蛟新区管委会和原古田发展委员会(筹)等机构历史遗留国有企业方面的债务承接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三川公司与古蛟新区城乡规划与住建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川公司以其自己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主张案涉工程造价为43081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涉工程造价经天和国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公司具有相关的资质,三川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供的店招签证单及询价表,鉴定人员对实际施工的材质、施工流程、施工量等计算方式不准确,要求重新鉴定,因三川公司提供的询价表为复印件,双方也未明确表示按询价表定价,古蛟新区城乡规划与住建局在签证单上盖章时已被龙岩市人民政府撤销,而合同约定工程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鉴定人员对三川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合理解释,三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报告的工程造价认定与合同相悖,因此,三川公司的辩解,理由不当,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本案应采纳天和国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00788元。施工过程中,古蛟新区城乡规划与住建局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还剩50788元未支付。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合同约定,尾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付清,因涉案工程未经结算,故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为宜。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龙政办〔2018〕50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原古蛟新区债权债务承接主体的通知》,明确将原古蛟新区管委会和原古田发展委员会(筹)及其所属单位、机构资产、债权和债务的承接主体调整为上杭县人民政府;2019年9月20日,上杭县人民政府下发杭政综〔2019〕177号《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原古蛟新区管委会和原古田发展委员会(筹)等机构历史遗留债务承接主体的通知》,通知中载明由古田建设发展公司作为原古蛟新区管委会和原古田发展委员会(筹)等机构历史遗留国有企业方面的债务承接主体,古田建设发展公司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故本案民事责任承继主体为古田建设发展公司,应由古田建设发展公司向三川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0788元及相应利息。因上杭县政府、古管中心并非案涉工程项目所负债务的承接主体,三川公司诉请上杭县政府、古管中心支付案涉工程款,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上杭古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788元及该款从2019年1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3元,由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72元,上杭古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51元。案件鉴定费5750元,由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9元,上杭古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11元(此款在执行时直接给付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三川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工程造价为200788元有异议,认为应按其一审起诉的数额认定,并要求重新鉴定。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福建省工程造价站发布的《福建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FJYD-201-2005)第六章其它工程说明第四章第二点,招牌定额中不包括装饰面层、灯片、灯饰、实际发生套用有关章节的定额执行,证明铝板面层不能并入在钢结构基础中计算,应该另外计算金额。

被上诉人上杭县政府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古管中心及古田建设发展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上杭县政府的意见,一审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引用的相关依据是鉴定报告第二页第四项明确福建省建筑装饰装修消耗量定额等,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引用了相关的规范及信息,同时上诉人提到漏算,作为鉴定机构结合图纸并进行现场勘验,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有效的,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福建省工程造价站发布的《福建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FJYD-201-2005)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中已经作为鉴定依据引用。该定额属于公开的规范性文件,不作为本案的证据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三川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2.上杭县政府是否属于本案的债务主体?3.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工程的造价原审法院已经委托第三方天和国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四十条中所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或其他程序上的问题,且一审诉讼中鉴定人也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未采纳店招签证单及材料询价表,但上诉人对此所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上诉人提供的询价表上所盖章单位为福建丰华公司,并非是上诉人,不能说明原发包人同意按询价表来确定本案工程的单价。故本案的工程造价应以鉴定机构认定的数额为准。

根据上杭县人民政府杭政综【2019】177号《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原古蛟新区管委会和原古田发展委员会(筹)等机构历史遗留债务承接主体的通知》认定,原古蛟新区管委会和原古田发展委员会(筹)等机构(包括古田会议旧址群维修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历史遗留债务由古田建设发展公司承接处理。本案的债务应由被上诉人古田建设发展公司承接,上诉人主张应由上杭县政府及古管中心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虽未经结算,但被上诉人认可工程已经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竣工后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对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交付之日即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利息,但上诉人主张从2015年2月16日起算,不违反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工程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6日起予以计算,一审确定从起诉之日起算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民初6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民初6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杭古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788元及该款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3元,由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23元,由上杭古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按原判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郑国柱

审判员  李小东

审判员  郭胜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杜岳烨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