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民终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中路618号(五洲财富中心)2幢3层30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173137769。
法定代表人:刘健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庭钟,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古田红色资源保护与发展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古田镇古田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00MB01116242。
法定代表人:詹崇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泉水,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莹,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古田红色资源保护与发展管理中心(下称古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庭钟与被上诉人古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泉水、郭露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古管中心支付三川公司工程款2627129元(一审判决2482038元+签证单E、F工程造价款14509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清偿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三川公司施工建造的本案工程中,不可确定部分的签证单E、F造价145091元因签证单无业主单位的签章,而无法证明系三川公司的实际施工行为,该举证责任由三川公司承担,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三川公司与本案业主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的4.1关于监理人的规定,本案业主已经委托相关监理人对三川公司的施工进度和施工工程量等进行实施工程监理。三川公司对本案中不可确定部分中签证单E、F的工程进行施工并已经过业主委托的监理人签章确认,只是因为业主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被龙岩市人民政府撤销和业主内部人员的变动等原因,才导致业主对该部分签证单一直互相推诿而最终没有签章。上述工程的相关证据均在古管中心处,且一审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也对该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鉴定,已经确定该工程款的金额为145091元。因此,三川公司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证明三川公司已经建造该工程的事实。古管中心不同意该工程建造的事实和拒付该工程款,该工程的相关证据也在古管中心处。古管中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当由三川公司承担该举证责任。二、根据三川公司与本案业主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的14条的规定,三川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提供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业主就应当支付该工程款。现三川公司所建造的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此后,业主也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也没有向三川公司提出本案中签证单E、F工程建造的异议问题。业主的这一行为也可以证明三川公司已经按照业主的要求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无论从原业主委托的工程造价机构对本案工程的造价进行核算,还是一审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本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均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结算。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把本案签证单E、F的工程款145091元计入古管中心应当支付给三川公司的工程款,是错误的判决。
古管中心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签证单E、F工程造价款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首先,签证单不仅需要监理单位的签章而且还应有建设单位(即业主)的签章。如果没有建设单位的签章,只有监理单位的签章,则需要建设单位授权给监理单位。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合上述陈述,签证单E、F无建设单位的签章,三川公司又未能证明监理单位得到建设单位授权委托,也无法证明所签证的工程有实际施工,因此E、F工程造价款14509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古管中心非本案的付款主体,本案的付款主体应为案外人上杭县人民政府。2012年11月5日,原龙岩市古蛟新区住建与环境保护局作为发包人与三川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岩市古蛟新区住建与环境保护局是龙岩市古蛟新区管理委员会的下设职能部门。2015年4月,龙岩市古蛟新区管理委员会及有关下属职能机构,被依法撤销。《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2016年12月12日,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的《关于解决原古蛟新区债权债务等问题的意见》确定原古蛟新区管委员债权债务整体划入古田红色资源保护与发展管理中心,该文件一经公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该文件一审判决本案的债务承受主体为古管中心。但2018年3月22日,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关于《调整原古蛟新区债权债务承接主体》的通知,将原古蛟新区管委会和原古田发展委员会(筹)及其所属单位、机构资产、债权和债务的承接主体调整为上杭县人民政府。原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6年12月12日印发的《关于解决原古蛟新区债权债务等问题的意见》不再执行。结合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及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8年3月22日发文关于《调整原古蛟新区债权债务承接主体》的通知,本案债务的承受主体为上杭县人民政府。综上,讼争款项的付款主体已经变更,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以维护古管中心的合法权益。
三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古管中心支付拖欠工程款3064423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川公司与龙岩市古蛟新区城乡规划与住建局签订一份《古田镇上郭车村房屋立面改造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由三川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古田镇上郭车村房屋立面改造工程,工期自2012年11月12日开工至2013年1月20日前竣工。2012年11月5日,三川公司与龙岩市古蛟新区住建与环境保护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三川公司建设古田郭车立面改造工程,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开工时间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330天,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合同。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5条工期延误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逾期1天按3000元/天罚款,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价款的10%;第12.1.1条……其中劳保费按签订合同时承包人提供的劳保核定卡类别进行结算;第12.1.2条本工程的结算下浮系数为8%;第12.1.6.9条本工程项目按实际工程时结算,结算价以财政审核后为准;第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2)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的15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80%;第12.4条(3)……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总造价的95%;第12.4条(4)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第15.3.1条质量保证金采用质量保证金保函,保证金额为经财政审核后工程总造价的5%;第16.2.2承包人违约的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在约定的工期内未能如期完成工程,每延误1日历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仟元,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抵。
合同签订后,三川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开工建设。工程于2013年10月30日完工后已交付使用,三川公司经监理确认报请发包人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未组织竣工验收。2016年6月20日,经福建华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讼争工程总造价为7905623元,并经龙岩市古蛟新区住建与环境保护局签章确认。2012年2月29日,中共龙岩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设立古蛟新区管委会,为龙岩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2015年4月,古蛟新区管委会及其所属部门因机构改革被龙岩市人民政府撤销。之后,龙岩市人民政府设立古管中心为事业法人,有效期自2016年6月13日起,业务范围为负责古田区域及周边红色文化资源产业、培训教育产业和生态旅游产业统一规划、管理指导和开发建设,以及管理古田会议纪念馆及各级各部门在古田设立的培训基地等。2016年12月12日,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关于解决原古蛟新区债权债务等问题的意见》,明确原古蛟新区管委会债权债务整体划入古管中心。另:1.诉讼中,经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认定讼争工程可确定部分造价7021660元、劳保费用231571元,不可确定部分造价213397元(其中签证单E、F造价145091元、旧墙面拆除造价68306元)、劳保费用6192元(其中签证单E、F劳保费用4491元、旧墙面拆除劳保费用1701元)。2.古管中心与三川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为4841200元。3.三川公司的劳保费用取费类别核定卡乙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债务的承受主体。讼争工程的发包人为龙岩市古蛟新区住建与环境保护局,系古蛟新区管委会的下设职能部门,因机构改革古蛟新区管委会其下设职能部门被龙岩市人民政府撤销。之后,龙岩市人民政府设立古管中心,并由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关于解决原古蛟新区债权债务等问题的意见》,明确原古蛟新区管委会债权债务整体划入古管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规定,三川公司要求古管中心承担给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古管中心认为讼争工程款应由上杭县承接,并提交中共龙岩市委员会的一份通知和二份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虽有记载古蛟新区管委会的债权债务由上杭县承接,但龙岩市人民政府并未撤销其办公室于2016年12月12日《关于解决原古蛟新区债权债务等问题的意见》的发文,且该文件一经公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古管中心的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二、关于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讼争工程是否属于国家强制规定的招投标调整范围,应以招投标法律、行政法规作为依据。本案中,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第4项明确约定”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四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规定情形,且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630万元(此合同价为暂定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讼争工程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由于讼争工程项目未对外进行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三川公司与龙岩市古蛟新区住建与环境保护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三、关于迟延竣工罚款。古管中心主张的竣工日期2013年1月20日以施工框架协议为据,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849000元(3000元×283天)的计算方式则以施工合同为据,存在选择适用合同依据,有违公平。而且,施工框架协议非正式合同,甲方为龙岩市古蛟新区城乡规划与住建局,与施工合同的甲方单位不符,故讼争工程的开竣工时间应以施工合同并结合开竣工报告确定。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330天。结合古管中心提供的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应认定讼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因此,古管中心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四、关于所欠工程款的金额。三川公司主张的工程总造价7905623元,该造价虽经第三方审核并有发包人签章确认,但审核结论书编制日期在2016年6月20日,此时发包人因机构改革已被撤销,故发包人在工程结算审核书签章的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古管中心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经依法委托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讼争工程可确定部分造价7021660元、劳保费用231571元,不可确定部分造价213397元(其中签证单E、F造价145091元、旧墙面拆除造价68306元)、劳保费用6192元(其中签证单E、F劳保费用4491元、旧墙面拆除劳保费用1701元)。关于劳保费用,三川公司的主张和鉴定公司的认定有施工合同的约定为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不可确定部分中签证单E、F造价145091元,因该二组签证单无业主单位的签章,三川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所签证工程有实际施工,依法由三川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该部分造价不予支持。关于不可确定部分中旧墙面拆除造价68306元,双方虽均未能举证证明在三川公司施工前被改造房屋的旧墙面情况,结合施工地点在上杭县古田镇上郭车村,村容村貌规划比较统一整齐,该部分造价宜认定三川公司有实际施工,予以支持。关于屋面瓦工程套用定额和防水建材工程价格及工程量的计算,古管中心主张以经业主、施工、监理签字竣工图纸和签证单为依据,但未指出鉴定公司适用定额错误之处及所计算价格、工程量与签证不相符之处,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此,应认定讼争工程所欠工程款金额为2482038元[(7021660元+劳保费用231571元+旧墙面拆除造价68306元+劳保费用1701元=7323238元)-4841200元]。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因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效,但三川公司依约完成了讼争工程的施工并已交付使用,三川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古管中心支付所欠工程款。三川公司要求古管中心支付所欠工程款2482038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讼争工程虽未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三川公司诉求的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古管中心的抗辩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龙岩古田红色资源保护与发展管理中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8203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95元,由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43元,由龙岩古田红色资源保护与发展管理中心负担25752元。案件鉴定费39000元,由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73元(此款在执行时给付龙岩古田红色资源保护与发展管理中心),由龙岩古田红色资源保护与发展管理中心负担36127元。
二审期间,古管中心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原古蛟新区债权债务承接主体的通知》、《关于解决原古蛟新区债务债务等问题的意见》各1页,证明:原古蛟新区管委会和原古田发展委员会(筹)及其所属单位、机构资产、债权和债务的承接主体调整为上杭县人民政府,本案的债务由上杭县人民政府承担的事实。三川公司质证认为,1、对《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原古蛟新区债权债务承接主体的通知》的真实性不清楚,且是政府内部的机构调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古管中心的主张。2、对《关于解决原古蛟新区债权债务等问题的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古管中心的职能职权是继任原古蛟新区管委会的职能职权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古管中心的主张。
二审另查明,三川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经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司鉴定,不可确认部分造价213397元(其中签证单E、F造价145091元)”有异议,并认为三川公司已经实际施工完成了该工程量,且经古管中心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签字确认,该工程量不属于不可确定部分的造价,明显是错误的认定。除上述异议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古管中心要求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6月,中共龙岩市委(2017)第36号会议纪要明确原古蛟新区管委会的债权债务由上杭县人民政府承接。2018年3月22日,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关于《调整原古蛟新区债权债务承接主体》的通知,将原古蛟新区管委会和原古田发展委员会(筹)及其所属单位、机构资产、债权和债务的承接主体调整为上杭县人民政府。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签证单E、F工程造价款145091元应否认定?对此,本院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举证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讼争工程由上诉人三川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开工建设后,已于2013年10月3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量的全部《签证单》已由监理单位全部确认。同时,在一审诉讼期间,该工程经被上诉人古管中心申请并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总造价为7235057元,但对于其中的签证单E、F工程造价款145091元部分,被上诉人以《签证单》未经其签章为由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其未在该《签证单》中签章确认,但包括该部分工程在内的全部案涉工程的《签证单》均有经过同一监理单位签章确认,同时,被上诉人一方面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充分理由可以拒绝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签证,另一方面又向一审法院申请该工程量造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后,鉴定结论亦表明了该部分工程量客观存在,而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非上诉人施工。因此,现被上诉人仅以该部分工程量未经其签证为由即否认该部分工程量,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未认定该部分工程量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龙岩古田红色资源保护与发展管理中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2712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2元,由被上诉人龙岩古田红色资源保护与发展管理中心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95元,由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37元,由龙岩古田红色资源保护与发展管理中心负担27258元。案件鉴定费39000元,由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73元(此款在执行时给付龙岩古田红色资源保护与发展管理中心),由龙岩古田红色资源保护与发展管理中心负担361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煌忠
审 判 员 陈水柏
审 判 员 范文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婷婷
书 记 员 傅珍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