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龙岩市瑞元酒店有限公司、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龙岩市瑞元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江义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灿模,福建天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刘健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庭钟,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龙岩市瑞元酒店有限公司(下称瑞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川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义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灿模、被上诉人三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庭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元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为上诉人仅尚欠被上诉人125548元工程款且无需承担利息;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三、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事实认定错误部分:
第一、一审认定2016年1月21日上诉人支付的25120元中有12413.6元是增加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1、在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对总工程款在庭审和起诉状中进行了确认和陈述,其陈述的总工程款为”389000元+31142元+15420.9元=435562.9元”;而上诉人陈述的总工程款为”389000元+31142元+15420.9元-872.9元-540元=434150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差距仅在于是否扣除运送管理费872.9元和未安装的气泡灯540元,对其余工程款双方没有异议。
2、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包工包料合同,上诉人仅支付总工程款,其余款项包括工人工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总工程款后,上诉人仅有履行支付总工程款的义务。
3、2016年10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而就7楼室内装修工程总工程款为389000元,该款包括了工程内的所有款项。
4、2016年10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是对所有工程款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理应作为定案依据,而2016年1月21日上诉人支付的25120元也是包括在结算之内的,且总结算时间是在后,一审法院认定未将25120元中的12413.6元列入结算之内在时间及客观上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一审法院未扣除运送管理费872.9元和未安装的气泡灯54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预算书”中的运送管理费872元双方已经明确删除,上诉人已经将其划去,理应不能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而且三个汽泡灯540元,被上诉人至今未予以安装,该款也不能作为工程款予以结算。
综上所述,双方的工程款为”389000元+31142元+15420.9元-872.9元-540元=434150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308602元,因此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为125548元。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2月10日,没有事实依据。
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的录音材料,根据录音已经清楚证明被上诉人交付工程的时间为2016年4月,该录音是合同双方的代表亲口确认的事宜,且有中国移动公司的通话记录,理应作为定案依据,但一审法院却仅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简单认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2月10日与事实是相悖的。
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
一审认定上诉人从2016年5月6日起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的是原告,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严重逾期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才暂缓支付工程款,因此违约的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无需支付利息。
2、双方实际结算时间是2016年10月13日,合同是约定竣工三个月后按12个月平均金额付款,即尾款分12个月支付,但在客观上若未结算,上诉人是无法支付工程款的,因此工程款理应理解为在约定结算三个月后支付。
3、一审法院认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10日,因此从2016年5月6日起算利息与合同不相符。
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分两部分,即为七楼装修工程和五、六楼装修工程,而五六楼装修至2016年6月才结束,且是2016年6月份才签订的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对五六楼装修在5月份就开始承担违约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总工程款及工程竣工时间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在计算违约利息上也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且与其依据的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三川公司答辩称。
上诉人上诉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
1、2016年10月13日的工程结算单和签证单、瑞元酒店点工的证据上可以证明上诉人有增加该酒店7楼和8楼工程量为25120元的事实,其中7楼增加工程量金额为12413.6元,8楼工程量金额为12706.4元。一审法院认定25120元有12413.6元是增加工程款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造工程仅仅是指原来预计的工程进行结算,对在施工过程中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应当根据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另行计算工程款。上述事实从双方的结算单的项目和内容上均可以体现上诉人增加工程量的款项不包括在389000元当中。因此,7楼室内装修工程款为401413.6元(含增加的工程量)。2、”预算书”中的各项工程,被上诉人已经按照”预算书”规定施工完毕,不存在着未安装3个汽泡灯的事实。另外,”运送管理费872.88元”一栏虽然有划去,当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江义斌在划线末端又加注”872江义斌”的字样,且在”预算书”的结算总金额”15420.9”的下方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双方对”预算书”中各项工程款的确认。3、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2月10日是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6年2月10日前就已经将本案讼争的工程竣工并交付给上诉人使用的事实。上诉人提供录音资料的同时,附带提交的书面录音内容存在着删减和篡改的情形,该书面录音内容不能客观反映真实。该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本案讼争工程竣工和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16年2月10日前,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宽限期为2个月即2016年4月份之前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4、由于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违反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从2016年5月6日起的利息是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的约定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瑞元公司支付三川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62080.9元及该款从2016年5月4日至欠款清结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瑞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三川公司支付瑞元公司违约金4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8日,三川公司(乙方)与瑞元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瑞元酒店七楼、八楼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室内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2月3日(八楼除外),合同价款:按工程预算单价下浮10%。指派刘凛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指派杨耀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或有增加项,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三次按以下约定支付工程款,45%尾款在工程竣工3个月后,按12个月平均金额于每月5日付款。如甲方延期付款,则按每月1.5%利息累加。(1)乙方入场3天内,拨款25%。(2)泥作、吊顶完工后,拨款20%。(3)水泥漆、墙纸完工后,拨款10%。(4)余款45%分12个月,按月平均金额每月5日结一次。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500元违约金。本工程决算方式按实际工程量决算。单价按工程预算书内约定的单价为准,工程在施工中若更改原设计或增加、减少项目,以现场鉴证为准。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如出现增项及变更,需经甲方鉴证确认后施工,乙方所提交的鉴证单甲方需在2天内予以确认签字,如甲方超期未签所导致的工期延误及误工损失由甲方承担。工程保质期壹年。2016年6月22日,三川公司(乙方)与瑞元公司(甲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三川公司对瑞元酒店503室、603室客房进行室内装修,装修工程的价款以及结算均按前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认,瑞元酒店503室、603室客房室内装修工程施工进度目前已完成90%,甲方支付10000元后,乙方完成该工程。工程完工后甲方应按原合同第6条规定在3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并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5%,剩余45%款项按原合同第6条规定执行。
前述合同订立后,三川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案装修工程竣工后,三川公司与瑞元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对瑞元酒店七楼室内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389000元。同日,三川公司与瑞元公司还对瑞元酒店503室、603室客房室内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31142元。
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焦点:(1)施工期间,瑞元公司应负担三川公司代购装修材料的费用是多少?(2)2016年1月21日,瑞元公司已付三川公司多少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是否均属于施工期间新增加项目的款项?(3)2016年9月10日收款收据所载20000元与2016年9月11日转账支付的20000元是否同一笔工程款?换言之,瑞元公司已向三川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价款?(4)三川公司负责施工的瑞元酒店七楼室内装修工程交付的时间?
一、关于瑞元公司应当负担三川公司在施工期间代购装修材料的费用是多少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装饰工程项目预算书”中已将3个汽球灯540元列入发生的代购费用之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予以变更或删减。瑞元公司主张3个汽球灯既未实际安装亦未交付瑞元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此外,预算书中虽将”运送管理费872.88元”一栏划去,但江义斌在划线末端又加注”872江义斌”字样,同时全部结算款15420.9元中亦未将该运送管理费872元予以扣除,故瑞元公司主张运送管理费872元不应计算在代购费用之中,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瑞元公司应当负担三川公司在施工期间代购装修材料费15420.9元。
二、关于瑞元公司在2016年1月21日已付三川公司多少工程款以及该部分工程款是否属于施工期间新增加项目的工程款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瑞元公司主张于2016年1月21日向三川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120元,该事实有双方均无异议的收款收据在案佐证,予以采纳。三川公司主张在上述时间仅收到15000元,另有10120元至今未收,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同时,三川公司提供的签证单载明应业主要求7楼增加项目。因此,”瑞元酒店点工清单”中载明的7楼层板吊洞取孔、补洞4875元(1830元+3045元)应属于增加部分工程款。至于7楼增加部分工程款所发生的电工、杂工费用,应按比例计取:电工10235×61/115=5429元;杂工4680元×87/193=2109.6元。综上,7楼增加的工程款应为:4875元+电工5429元+杂工2109.6元=12413.6元。从2016年10月13日工程结算单体现的内容来看,7楼增加的工程款12413.6元并未包含其中,故该部分工程款应单列另行计算。此外,三川公司并未提供鉴证单等证据证明”瑞元酒店点工清单”中载明的8楼施工发生费用12706.4元(25120元-12413.6元)属于增加部分工程款,故该部分费用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瑞元公司2016年1月21日已付三川公司的工程款为25120元,其中12413.6元属于七楼新增项目的工程款,剩余12706.4元属于已付的涉案工程款。
三、关于瑞元公司已向三川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价款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三川公司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工程价款支付的惯例均为银行转账,故其主张2016年9月10日收款收据与2016年9月11日兴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所体现的款项系同一笔工程价款,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因此,瑞元公司已向三川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63482元+12706.4元+20000元=296188.4元。
四、关于三川公司负责施工的瑞元酒店七楼室内装修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瑞元公司提供江义斌与杨耀(三川公司驻工地代表)的手机电话录音,三川公司并未对通话双方的身份提出异议,对于真实性可予认定。仔细分析双方的通话内容,杨耀表示2016年4月份是瑞元公司应向三川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时间,瑞元酒店7楼室内装修工程实际已于正月交付并投入营业,结合三川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已于2016年2月10日将7楼室内装修工程交付瑞元公司的内容,瑞元酒店七楼室内装修工程的交付时间是2016年2月10日。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讼争工程竣工后,瑞元公司尚欠三川公司工程款139374.5元【(15420.9元+389000元+31142元)-296188.4元】,构成违约,侵害了三川公司的合法权益,应限期支付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三川公司诉请自2016年5月4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违双方的约定,不予采纳。该部分的损失应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予以规制,即以尚欠的工程款139374.5元÷12为基数,以月利率1.5%为标准按月计算至款清结之日止。
《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或有增加项,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从查明事实来看,三川公司在施工期间应瑞元公司的要求在瑞元酒店7楼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根据上述合同规定,工期依约应予顺延。本案中,双方虽未就工期顺延事宜进行协商,但从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2016年2月3日)与七楼装修工程的实际交付日(2016年2月10日)来看,工期顺延时间基本符合增加部分工程项目的施工要求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瑞元公司要求三川公司支付违约金42500元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瑞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三川公司尚欠的装修工程款139374.5元,并支付至款清结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计算方法:1.以11614.5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6日开始计算。2.以11614.5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6日开始计算。3.以11614.5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6日开始计算。4.以11614.5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6日开始计算。5.以11614.5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6日开始计算。6.以11614.5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6日开始计算。7.以11614.5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6日开始计算。8.以11614.5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6日开始计算。9.以11614.5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6日开始计算。10.以11614.5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6日开始计算。11.以11614.5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6日开始计算。12.以11614.5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6日开始计算);二、驳回三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瑞元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2元,减半收取计2031元,由三川公司负担188元,瑞元公司负担18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1元,由瑞元酒店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代购装修材料款应当扣除三个汽球灯跟运送管理费;25120元含在389000元的总工程款里;总付工程款是308602元(一审认定的296188.4元+12413.6元);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2016年9月10日收款收据与2016年9月11日兴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所体现的款项系同一笔工程价款,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瑞元公司已向三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63482元+12706.4元+20000元=296188.4元”有异议。事实上,上诉人仅支付工程款为276188.4元。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在以下说理分析中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二、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三、上诉人若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应如何计算?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3日对瑞元酒店七楼室内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389000元;而讼争的七楼新增项目于双方结算之前已施工完毕,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七楼新增项目有与被上诉人另行结算,并独立于2016年10月13日的双方结算,且该新增项目与2016年10月13日结算均指向同一楼层。因此,2016年10月13日的双方结算包含了讼争的七楼新增项目工程款;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亦自认瑞元酒店七楼室内装修工程(包工包料)价款389000元,并未主张未包含七楼新增项目工程款。本院据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3日对瑞元酒店七楼室内装修工程的结算(389000元)包含七楼新增项目工程款(12413.6元)。双方对于瑞元酒店503室、603室客房室内装修工程价款3114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项目预算书》载明被上诉人代购装修材料费用共计15420.9元,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江义斌已在该预算书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预算书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三个汽球灯540元,被上诉人未予以安装,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预算书中虽将”运送管理费872.88元”一栏划去,但江义斌在划线末端又添加”872江义斌”字样,应视为上诉人对该运送管理费的重新确认,上诉人认为双方已将该栏明确删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为435562.9(389000元+31142元+15420.9元)。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收款收据、兴业银行历史流水清单、兴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可以证明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308602元。被上诉人认为2016年9月10日收款收据与2016年9月11日兴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所体现的款项系同一笔工程价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126960.9元(435562.9元-308602元)。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7日的签证单已显示被上诉人应上诉人要求对瑞元商务酒店(7楼)装修工程增加施工项目,根据双方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4.2条”因上诉人未按约定完成工作,或有增加项,影响工期,工期顺延。”的约定,工期可以顺延;因此,被上诉人未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2月3日完成工程竣工,并不存在违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因严重逾期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才暂缓支付工程款,违约的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无需支付利息,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并未违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若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讼争七楼装修工程项目的完工时间,被上诉人一审庭审认为其是在2016年2月7日交付给上诉人,但仅是其单方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亦无法显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已交付讼争七楼装修工程项目,二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交付的时间为2016年4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的陈述已构成自认,应以2016年4月作为讼争七楼装修工程项目的交付时间。关于瑞元酒店503室、603室客房室内装修工程的完工时间,双方就此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被上诉人认为该项目系先装修施工而后才补签的协议,该工程在2016年4月已交付,被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协议的记载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认可该工程于2016年6月已结束,并于2016年10月结算时方交付,上诉人该陈述亦构成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应以2016年4月、2016年10月作为瑞元酒店七楼及503室、603室客房室内装修工程的竣工时间。《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尚欠的工程款(126960.9元,其中503室、603室客房室内装修工程上诉人已付1万元,尚欠21142元)在工程竣工3个月后,按12个月平均金额于每月5日付款,如延期付款,则按每月1.5%利息计算。上诉人未能按上述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已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应及时支付,并按上述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上诉人龙岩市瑞元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装修工程款126960.9元,并支付至款清结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一、以105818.9元为尚欠工程款基数计算方法为:1.以8818.24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6日开始计算;2.以8818.24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6日开始计算;3.以8818.24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6日开始计算;4.以8818.24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6日开始计算;5.以8818.24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6日开始计算;6.以8818.24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6日开始计算;7.以8818.24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6日开始计算;8.以8818.24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6日开始计算;9.以8818.24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6日开始计算;10.以8818.24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6日开始计算;11.以8818.24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6日开始计算;12.以8818.24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6日开始计算。二、以21142元为尚欠工程款基数计算方法为:1.以1761.83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6日开始计算;2.以1761.83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6日开始计算;3.以1761.83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6日开始计算;4.以1761.83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6日开始计算;5.以1761.83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6日开始计算;6.以1761.83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6日开始计算;7.以1761.83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6日开始计算;8.以1761.83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6日开始计算;9.以1761.83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6日开始计算;10.以1761.83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6日开始计算;11.以1761.83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6日开始计算;12.以1761.83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6日开始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上诉人龙岩市瑞元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上诉人福建三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上述比例承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31元,由上诉人龙岩市瑞元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张文池
审 判 员 郭胜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金燕
书 记 员 张 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