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11民初1246号
原告:***。
原告:***。
原告:王军。
原告:王恒伟。
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泰安润港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华易青年城B#楼16层6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职务执行董事。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周,泰安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昌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迎胜南路393号王府花园沿街营业房B-2号。
负责人:陈克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90号。
负责人:李茂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军、王恒伟与被告***、刘昌东、泰安润港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公司)、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10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各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5日,被告刘昌东驾驶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泰山大街由东向西行使至桃花源路口右转弯时与四原告亲属李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昌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责任书;四原告诉讼资格的证据;李某抢救费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泰安市公安局检验报告、尸检报告;原告王军与李某的房产证等。
刘昌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刘昌东与追加的被告***系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景观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挂靠在我公司,原告的诉求,应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先后担责负责赔偿,超出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在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
***辩称:事故属实,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应当由商业三者险承担,***已支付原告3万元,原告应当返还。原告主张的费用如果不超出保险限额,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并提供证据如下:原告方收据,挂靠协议。
安华保险辩称:驾驶员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人财保险辩称:我公司在审核驾驶员及车辆符合上路条件,且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同意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仅承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并提供证据如下:保险条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四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保险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死者李某的医疗费合计635元及***垫付3万元丧葬费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也无异议;被告刘昌东驾驶的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挂靠在景观公司运营,刘昌东系***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事故。该车由***在安华保险投保有交强险、由景观公司在人财保险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死者李某生于1972年12月21日,***、***系其父母,王军系其丈夫,王恒伟系王军与李某之子,***、***共生育两子女;四原告均系农村户口。王军与李某于2015年10月在本区青春创业园购得房屋一处,产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
本院认为,四原告作为死者李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人财保险提出异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军向本院提供了房产证,且事故发生在城区,应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对原告要求的丧葬费3465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计算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财保险提出异议认为应计算10年,因***已满70周岁,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提出的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其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挂靠合同、保险单,本院确认肇事车辆归属个人所有,挂靠单位经营,依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要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城镇收入计算3人10天,本院不予支持,应计算三人三天,计972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景观公司及***、刘昌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支的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军、王恒伟交通事故赔偿金110635元。(其中医疗费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军、王恒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922889元(其中医疗费635元、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34652元、抚养费人生活费185985元,其中***61995元,***12399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7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33524元,减除第一项)。
三、原告***、***、王军、王恒伟返还被告***垫付的30000元。
四、被告***、泰安润港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刘昌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各项限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承担7800元,被告刘昌东、***承担2020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