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山民初字第10号
原告***,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泰安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华易青年城B#楼16层6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100号。
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滨,被告***、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泰安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J×××××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科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前大街路口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J×××××号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了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泰安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损价值83165元,施救费3600元共计86765元;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0万。
被告泰安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辩称,在依法审核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按照条款约定予以审核,并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原告诉求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且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驾驶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科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前大街路口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J×××××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鲁J×××××号重型货车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360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损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认为该车的车辆损失为83165元。后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定所对该车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为该车的损失价值为75215元。
另查明,鲁J×××××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泰安市某机械化工施工有限公司,原告系将车辆挂靠在泰安市某机械化工施工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说明,证明该车辆的理赔权归***所有。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系被告泰安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期间。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协议、评估报告、发票、说明、保单、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有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实际车主起诉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因此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泰安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1、车辆损失,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5215元,被告应予赔偿;2、施救费3600元,该损失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73215元(75215元-2000元)、施救费3600元,共计76815元。
三、本案无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被告泰安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泰安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宗婷
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
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玉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