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泰安润港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11民初391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惠,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泰安润港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华易青年城B#楼16层06号。
法定代表人:崔云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国,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泰安润港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惠、被告**、被告润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人工费共计923454元及利息(以92345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被告**以被告润港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绿化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高铁新区堰北回迁区的绿化施工,被告支付苗木款和人工费。2017年底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人工费共计923454元未支付,被告于2018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们2017年2月4日进入高铁新区堰北回迁区工地,因没有资质,为了中标借的润港公司的资质,甲方要求润港公司配备项目经理,润港公司原来委派的杨锋为项目经理,因杨锋有别的工地来不了,我就在现场负责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甲方给的指令和监理需要回复的文件都是签的我的名字并加盖润港公司印章,也有的签的杨锋的名字,加盖的润港公司公章。从交投标保证金都是从润港公司账户打入甲方账户,我们的工程款也由甲方打入润港公司账户后,再由润港公司打入我们账户。此工程是由原告具体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工、吊装和运输费用都由公司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因季节等原因施工期限由原来两个月变成六个月,在工程验收后,因苗木和养护问题甲方没有支付履约保证金和5%的后期尾款。在2020年4月7日,我和甲方达成协议,近期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被告润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我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绿化工程协议,原告依据的2017年4月2日的协议书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不是我公司人员,也不是项目负责人,根本不认识**,更没有委托或者授权**代表我公司签署有关协议,**没有代理权。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民事权益争议。二、2017年1月20日,我公司通过政府采购中标“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E2棚户区住房改造室外配套工程一标段(项目编号SDTASJ2016-1677-01-01)”。2017年6月15日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李豫,所有工程款项基本结清,不存在欠款事宜。原告诉讼依据合同系2017年4月2日,项目为高铁新区堰北回迁区,地点为高铁新区F片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三、原告与被告捏造身份、合同、虚假诉讼并申请保全措施,致使本案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被告**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我公司不是原告民事权益的相对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签署日期为2017年4月2日《绿化工程协议书》显示的甲方为润港公司、乙方***,协议书尾部甲方项目负责人处有**的手写签名,该协议未加盖润港公司印章。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高铁新区堰北回迁区,工程地点为高铁新区F片区,工程造价约计180万元整。出具日期为2018年2月4日的欠条显示,泰安高铁新区堰北回迁区苗木款、人工费合计923454元。欠条落款处手写有润港公司、**字样。**认可协议书系其与原告签订,欠条亦为其出具,数额正确。
润港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20日的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显示该公司中标的项目为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E2棚户区住房改造室外配套工程一标段,中标金额为848.093257万元。2017年1月24日,发包人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润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E2棚户区住房改造室外配套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位于泰安市,老王府街以南,泮河北街以东,堰北一路以西,工程内容为铺装、小品、绿化、园建、围墙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发包方(甲方)润港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李豫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E2棚户区住房改造室外配套工程,工程地点为泰安市,老王府街以南,泮河北街以东,堰北一路以西,承包方式为工程施工及保修,工程造价为8480932.57元。甲方提取工程总造价的1%(以实际结算值为准,不含税金)作为上交管理费,其余为乙方所承包工程的全部费用。税金按工程拨款金额由甲方以标准代扣,建设单位代扣的甲方不予收取。凡工程拨款必须由甲方负责办理,存入甲方账户,甲方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税金、工程招标时发生的全部费用,余款拨付乙方。工程竣工后,乙方在15天内作出结算,一个月内结算完毕,因乙方原因不能按实结算,甲方将按工程合同交付日期足额提取各项费用。甲方付款同时乙方提供工程款的100%成本发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7年6月15日,李豫签名的收到条显示收到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E2棚户区住房改造室外配套工程工程款2360000元,2017年6月23日李豫签名的收到条显示收到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E2棚户区住房改造室外配套工程工程款2360000元,2018年1月8日李豫签名的收到条显示收到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E2棚户区住房改造室外配套工程工程款1690000元,2019年2月1日李豫签名的收到条显示收到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E2一标工程款1732664.99元,上述收到条均明确了收款人及账户等信息。
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绿化工程协议书显示的工程地点高铁新区F片区应为E2片区。未提供证据。
为主张本案权利,原告支付诉讼担保费2000元、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绿化工程协议书、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到条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被告**非被告润刚公司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的涉案《绿化工程协议书》甲方处虽手写有润刚公司名称,但未加盖润刚公司印章,且对原告及被告**提出的**系以被告润港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绿化工程协议书》的主张,被告润刚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亦均未提供**系经润刚公司授权签订上述协议的证据,故该协议书应认定为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主张协议书工程地点应为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E2棚户区,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该抗辩主张,故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未经润刚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原告及被告**亦均无法证实被告润刚公司系绿化工程协议相对一方,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润刚公司签订涉案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润刚公司对涉案欠付款项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
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绿化工程协议书》,且对原告进行协议书约定的高铁新区堰北回迁区绿化等施工及经双方结算确认的欠付苗木款、人工费共计923454元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欠付款项依法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与被告**在其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协议书及**出具的欠条中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确定以其起诉之日2020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诉讼担保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木款、人工费共计923454元及利息(以9234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安润港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玉晓
书记员吴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