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马某、苗某1等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11民初2039号
原告:马某,女,汉族,1955年9月4日出生,现住岱岳区。
原告:苗某1,女,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现住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宝,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元文,男,汉族,与死者系叔侄关系。
被告:**,男,汉族,1992年1月3日出生,住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荣,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华易青年城B#16层06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荣,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91号。
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格,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31号。
负责人:马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格,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某、苗某1与被告**、泰安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巴音郭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33899.73元(丧葬费35309元,死亡赔偿金34012元X14年=476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95元X19年/2人=2042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整,办理丧葬事宜产生合理费用:误工费17020.23元,交通费1200元),首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次,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第四被告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全部责任给予赔偿,最后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外及保险不赔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第二被告处经营的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泰安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院内由北向南左转弯(逆向行驶)时,因疏于观察撞上正在泰安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院内步行的被害人苗某2,造成苗某2因“车辆碰撞、挤压致胸腹部外伤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的行为属于在“道路范围外”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依法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
**、润港公司辩称,先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补偿,并原告在诉状中也已经注明,再不足部分原告的损失在合情、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人保泰安分公司、人保巴音郭楞分公司辩称,在原、被告提供相应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行驶证后,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即商业险100万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3月19日晚23时30分许,**驾驶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泰安中科垃圾焚烧站院内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步行的苗某2发生事故,造成苗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4月10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
2017年4月30日,马某、苗某1作为甲方与乙方的**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大体为:甲方直接向乙方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保险公司进行事故赔偿索赔,乙方无条件给予配合协助进行诉讼事宜;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的金额外,乙方再向甲方给付一次性经济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五万元,该款于本协议签署后及时给付甲方;在乙方给付甲方上述款项后,甲方给乙方出具刑事谅解书。同日,马某、苗某1出具刑事谅解书,内容为:鉴于**已给予5万元的经济补偿,且此补偿金已给付,故对**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另查明,苗某2于1950年10月15日出生,于2017年3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某于1955年9月4日出生,系死者苗某2妻子;苗某1于1987年4月19日出生,系死者苗某2女儿。自2014年2月28日至今,苗某1租住在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司家庄。为照顾苗某1的子女,苗某2、马某一直与苗某1一起生活。泰安市岱岳区汇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苗某2在其单位工作已满三年,月工资1500元。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耿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马某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主要靠丈夫苗某2供给抚养。
再查明,涉案车辆鲁J×××××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润港公司。**系鲁J×××××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员。2016年9月29日,**为事故车辆在人保泰安分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同日,**在人保巴音郭楞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34012元,2016年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为6253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报警证明、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尸检报告、现场看验笔录、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单、村委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责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巴音郭楞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马某、苗某1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人保泰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巴音郭楞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
对于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为35309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予以调整,调整为31269.5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苗某2死亡而使其精神上遭受损害,为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户口本、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死亡事实及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76168元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系原告为处理苗某2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在法院支持的赔偿项目中,未超出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与被告人保巴音郭楞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应当承担的赔偿限额,故在本案中**、润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已包括在丧葬费中,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苗某1因苗春顺死亡各项损失1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苗某1因苗春顺死亡各项损失408437.5元(死亡赔偿金366168元,丧葬费312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
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马某、苗某1对被告**与被告泰安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马某、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70元,由原告马某、苗某1负担1578元,被告**负担4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笑恬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统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