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4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华易青年城******。

法定代表人:崔云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元鑫,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宁,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上诉人山东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润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杨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润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山东润港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真石漆施工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泰安润港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泰安京沪高铁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印章系他人私刻形成,且该项目部章并未出现在其他任何场合。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郭明辉非山东润港公司工作人员,山东润港公司也未授权其签订《真石漆施工合同》。山东润港公司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杨峰,并非郭明辉。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询问***“签署合同的甲方委托代理人是郭明辉在项目部从事什么工作时”,***表示不清楚,且郭明辉并未以山东润港公司名义从事相关活动,因此,***无法证实其有理由相信郭明辉有权代理山东润港公司签订涉案协议。一审法院仅以《真石漆施工合同》中盖有项目部章即认定***与山东润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当,且郭明辉在合同中作为委托代理人的签名行为对山东润港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山东润港公司一审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将中标工程发包给李豫,与其他任何主体均不存在法律关系。杨宁所述其借用山东润港公司资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宁述称,一审时出具的合同上有山东润港公司的公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润港公司、杨宁支付工程款92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山东润港公司、杨宁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5日,泰安润港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润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真石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高铁E2区围墙真石漆施工;工程地点高铁E2区;承包方式工程量实收;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一、合同价款约计132000元(44元/平方);二、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决算完成后,甲方支付决算总额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一周内支付给乙方;工程决算面积,以现场实际施工面积为依据;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或相关行业质量检验评定合格标准;工程施工完工后验收以项目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为准;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抬头及落款处甲方均为泰安润港公司,落款处甲方加盖了“泰安润港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泰安京沪高铁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章,并由郭明辉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乙方由原告***签名。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已付款情况进行了结算,由朱磊、郭明辉、杨宁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2月16日,杨宁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高铁片区E2一标外墙真石漆工程款玖万贰仟捌佰元正”。2017年1月20日的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显示泰安润港公司中标的项目为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E2棚户区住房改造室外配套工程一标段,中标金额为848.093257万元。2017年1月24日,发包人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泰安润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E2棚户区住房改造室外配套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位于泰安市,老王府街以南,泮河北街以东,堰北一路以西,工程内容为铺装、小品、绿化、园建、围墙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发包方(甲方)泰安润港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李豫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E2棚户区住房改造室外配套工程,工程地点为泰安市,老王府街以南,泮河北街以东,堰北一路以西,承包方式为工程施工及保修,工程造价为8480932.57元。甲方提取工程总造价的1%(以实际结算值为准,不含税金)作为上交管理费,其余为乙方所承包工程的全部费用。税金按工程拨款金额由甲方以标准代扣,建设单位代扣的甲方不予收取。凡工程拨款必须由甲方负责办理,存入甲方账户,甲方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税金、工程招标时发生的全部费用,余款拨付乙方。工程竣工后,乙方在15天内作出结算,一个月内结算完毕,因乙方原因不能按实结算,甲方将按工程合同交付日期足额提取各项费用。甲方付款同时乙方提供工程款的100%成本发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7年6月15日,李豫签名的收到条显示收到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E2棚户区住房改造室外配套工程工程款2360000元,2017年6月23日李豫签名的收到条显示收到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E2棚户区住房改造室外配套工程工程款2360000元,2018年1月8日李豫签名的收到条显示收到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E2棚户区住房改造室外配套工程工程款1690000元,2019年2月1日李豫签名的收到条显示收到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E2一标工程款1732664.99元,上述收到条均明确了收款人及账户等信息。本次庭审中,杨宁认可欠***工程款,主张涉案工程项目是其与他人借用泰安润港公司的资质承接的,其是实际施工人,并承认已经收取了本项目95%的工程款,剩余5%的质保金和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为证明其主张,杨宁当庭提交了其持有的2019年2月2日泰安润港公司为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40万元履约保证金收据原件;E2区未更换苗木统计表原件,该表显示签收人为杨宁,签收单位为泰安润港公司。双方均认可泰安润港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更名为山东润港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与山东润港公司签订《真石漆施工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泰安润港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泰安京沪高铁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章,虽然山东润港公司否认该合同,庭审中表示对该章需核实,但并未提交足以否定该章的证据,结合山东润港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确定山东润港公司承建了“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E2棚户区住房改造室外配套工程一标段”工程,山东润港公司设立的“泰安润港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泰安京沪高铁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应属客观存在,故***与山东润港公司签订的《真石漆施工合同》,依法应予确认。郭明辉在该合同中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可以证实***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真石漆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向山东润港公司主张支付所欠工程款于法有据,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山东润港公司应支付所欠工程款92800元,并赔偿因此给***造成的经济损失,以92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杨宁为***出具欠条认可所欠工程款,并在庭审中陈述“因部分工程款没有到位,致使原告剩余的工程款项没有付清,我们没有让润港公司替我们支付工程款的任何意思,而是只想证明此工程是由我们具体施工的,有施工方和业主方可以证明此事。”应视为杨宁亦同意支付该笔工程款,故山东润港公司与杨宁对所欠***的工程款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山东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2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92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山东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宁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宁提交两份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原件两份、业主指令两份、承诺书一份、罚款单十份,证明杨宁系借用山东润港公司的资质干的涉案工程,证据中有山东润港公司的公章。山东润港公司质证称,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联系单不能证明杨宁与山东润港公司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并且联系单涉及的内容也并非本案合同的内容,且联系单存在字压章的情况;业主指令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承诺书体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罚款单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可以看出在涉案工程中杨宁与山东润港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杨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与山东润港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山东润港公司申请调取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卷宗材料,用以证明涉案合同中“泰安润港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泰安京沪高铁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系私刻的,本院认为该申请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依法对李豫进行调查,李豫陈述其系杨宁、张雷和高勇三人的雇员,涉案工程实际是由杨宁、张雷和高勇三人承包的,李豫只是中间介绍人,并受雇在该工程中管理机械,山东润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是打入了杨宁等指定的账户中。当事人对李豫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杨宁、张雷、高勇三人合伙自山东润港公司处转包而来,李豫及与***签订合同的郭明辉,均系杨宁等三人的雇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山东润港公司与杨宁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杨宁主张其系借用山东润港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山东润港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关系,其与山东润港公司之间也没有签订借用资质的相关协议,故***、杨宁关于杨宁系借用山东润港公司资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山东润港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李豫,并提交了其与李豫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杨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且结合李豫的陈述,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李豫系杨宁的雇员,故李豫签订该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杨宁承担。综上,杨宁系从山东润港公司处转包了涉案工程,后又分包给***进行实际施工,杨宁作为***的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山东润港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山东润港公司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要求山东润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签订的《真石漆施工合同》中加盖有“泰安润港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泰安京沪高铁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印章的问题,因与***签订合同的是郭明辉,郭明辉也是杨宁等三人的雇员,因此,该合同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杨宁承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郭明辉签订合同时审查了郭明辉的身份及其是否具有山东润港公司的授权,因此***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在山东润港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真石漆施工合同对山东润港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山东润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

二、杨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2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92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对山东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均由杨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献武

审判员  屈玉涛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