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3492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成都美源暖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安德镇两路口市场街4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6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与被告成都美源暖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美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由审判员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美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承揽的位于四川省阿坝州***县××排,至该项目工地从事安装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上班第三天(8月17日)因公受伤。**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为**购买社会保险,**系被告员工。被告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公司内部承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规定,**作为被告员工和案涉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公司招用原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向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对仲裁裁决不服,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美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约定上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没有聘用原告在案涉项目工作,更没有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发放工资;案涉项目由被告承揽给第三人,原告作为第三人招用人员,没有遵守安全作业准则导致受伤,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对原告受伤进行了救治;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与被告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其意见与被告一致。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出示了当事人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微信聊天记录、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证明、协议书、工承揽合同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7日,甲方美源公司与乙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揽***县法院集中供暖项目中的配电/控制电缆/控制器安装作业,甲方提供安装作业所有的材料,安装人员雇佣、工具及耗材的提供由乙方负责;甲方材料清单由乙方在安装现场接手签字后并保管,乙方配备专业安装人员入场,乙方自行保障安装人员的安全;乙方作业期为两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完成。合同还对承揽价款、结算方式、质量要求及验收等内容进行约定。
2020年8月14日,原告由**安排至案涉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并与**约定报酬为300元/天,工作内容由**通过电话告知。2020年9月8日,**作为负责人、将于根作为见证人出具《证明》,载明***在***法院临时上班3天(8月14日-8月17日)因操作原因导致手受伤。2020年9月2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2020年8月17日,乙方在甲方承包的***县人民法院暖通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左手受伤,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乙方恢复期,保证乙方3个月(9月-11月)的基本生活保障,共计5340元;2.待3个月乙方恢复后,甲方通过乙方伤残鉴定结果进行赔付,最终赔付结果通过司法途径按照国家标准为准。**通过微信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及恢复期生活保障费用。
另查明,2020年11月12日,***以美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美源公司之间自2020年8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3月2日,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后***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诉讼。
还查明,美源公司为**办理2018年3月至2021年1月的养老保险,双方在庭审中述称系**挂靠美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费用由**自行负担,**并非美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判断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从主体资格、劳动管理、劳动报酬以及劳动性质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与美源公司就案涉工地的配电/控制电缆/控制器安装作业签订承揽合同,***由**安排至案涉工地,其所从事的电工工作属于**承揽范围内,报酬与**进行约定,工作内容亦由**进行安排,结合***与**2020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系**由雇用。故***与美源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相关要件。综上,***主张其与美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成都美源暖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