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83民初2331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盼,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城区。
被告:乳山市银滩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乳山寨镇腾河村。
法定代表人:宋绪生。
原告***诉被告**、乳山市银滩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银滩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乳山市银滩建筑安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04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2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原告从被告**手中承揽了被告银滩建筑安装公司承包的乳山市银滩御宫花园小区14号楼内外墙抹灰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被告欠工程款20465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至贵院,望支持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是从**手中承包的抹灰工程。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部分属实,但是**想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此案。因为该款项已经由银滩管委会将**的涉案款项20500元扣划到银滩管委会,但是银滩管委会一直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并且之所以未付全款给原告是因为其中包括维修金,想待维修后扣除维修金再予以支付。
被告银滩建筑安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7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乳山市银滩御宫花园小区14号楼进行内外墙抹灰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今证明御宫花园14#内外墙抹灰人工费合计135465.66元壹拾叁万伍仟肆佰陆拾伍元已付:115000.00元壹拾壹万伍仟元整欠:贰万零肆佰陆拾伍元整(20465.66元)注:(未扣维修费及合同违约金)宋政2008年元月23号。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证明予以采信。但被告**辩称该部分款项应当扣减维修费等相关费用,但对于该部分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具体金额,其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与被告银滩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银滩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以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自认系受被告**雇佣,与被告银滩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亦认可雇佣原告***从事御宫花园小区14号楼的内外墙抹灰工作,未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并为原告出具证明。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自认其相应工程款已经由被告银滩建筑安装公司全部结清,原告***的劳务费一直未给付的原因系该款项被银滩管委会扣划,但银滩管委会一直未将该款项给付原告***。故原告与被告银滩建筑安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银滩建筑安装公司亦不欠被告**的工程款项,原告要求被告银滩建筑安装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接受劳务一方应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被告**认可欠原告的劳务费,但对于欠付的具体数额以应当扣减维修费等为由进行抗辩,但是被告**作为雇主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维修费用的实际产生情况以及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按照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记载欠付数额为2046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0465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从被告**出具证明之日即2008年1月23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0465元及利息(利息以20465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乳山市银滩建筑安装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知函
人民陪审员 宋吉坤
人民陪审员 于振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纯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