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阳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

河南省太阳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与神木县隆博商砼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陕民二申字第00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太阳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高庄乡火岔沟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神木县隆博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神木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常乐路正定巷1号。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太阳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石公司)与被申请人神木县隆博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阳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是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商,但并没有收取货款的委托权利。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将双方结算的依据——隆博公司出具的‘过磅单’交给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隆博公司进行结算”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隆博公司所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隆博公司依法负有支付水泥款的义务,现隆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货款支付给了没有收款权限的被申请人***显然属于违约,其仍然负有继续支付申请人剩余水泥款的法律责任。2、双方合同的付款方式并没有改变。原审法院将本案的事实前后颠倒,从而在适用法律上也出现了错误。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提出再审,恳请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并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隆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经审查,申请人太阳石公司与被申请人隆博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打款打在*清海账号上”。在合同履行中,被申请人隆博公司除支付给太阳石公司工作人员***20万元货款外,余款全部付给了申请人委托销售人员***。***通过银行三次给***账户共汇款78万元,给***支付现金20万元,下欠434051元未付。隆博公司在支付货款方式上虽有违约行为,但此后太阳石公司在接受***付款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判认定合同双方对支付方式约定进行了变更并无不当。申请人太阳石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太阳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太阳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成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