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阳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省太阳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82民初1196号
原告:***,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庆,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被告:河南省太阳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高庄乡火岔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73741227XD。
法定代表人:张军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新飞大道时代都市花园5号楼1单元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7762255X2。
负责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波,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太阳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石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庆,被告***,被告太阳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乃祥、李金翰,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5308.24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18时许,在辉县市清晖路与文昌大道交叉路口,被告***持A1A2证驾驶豫G×××××号客车与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G×××××号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太阳石公司,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阳石公司辩称,***是公司的员工,本案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公司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8500元。
被告***辩称,我是太阳石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我是职务行为,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持A1A2驾驶证,驾驶被告太阳石公司的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清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昌大道交叉口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肘部、右腕部外伤、右膝关节、右踝关节外伤;3、颅脑损伤;4、××。于2017年4月8日出院,住院8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右肩锁关节脱位建议行手术治疗;2、出院后每2周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3、不舒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612.13元,门诊费1025.30元。后原告***于2017年4月8日至4月17日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9508.68元。于2017年7月22日至7月26日又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存留、3月内禁行重体力劳动。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907.89元。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肩部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序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70元。原告父亲崔振付,出生于1946年4月15日,服务处所:南平罗村。原告母亲张兰英,出生于1947年3月11日,服务处所:南平罗村。崔振付和张兰英有子女五人。原告***次子赵冬辰出生于2005年12月10日。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交通费300元。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太阳石公司已支付原告8500元。原告系辉县市共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87.1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系被告太阳石公司的雇佣司机,故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阳石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太阳石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8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22天×15元/天);3、营养费330元(住院22天×15元/天);4、误工费18654.38元(214天×87.17元);5、护理费5249.4元(住院22天×100.95元/天×1人+出院后60天×100.95元/天×1人×50%);6、残疾赔偿金32162.76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12719.1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724.4元:父亲崔振付9年×9211.52元/年×10%÷5+母亲张兰英10年×9211.52元/年×10%÷5+次子赵冬辰7年×9211.52元/年×10%÷2);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2000元;10、鉴定检查费70元。以上共计82150.54元。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公安部门委托,且鉴定单位有鉴定资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明确的瑕疵、有误或鉴定程序存在违法、违规等情形,故对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71366.5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654.38元、护理费5249.4元、残疾赔偿金3216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714元(不含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共计2070元由被告太阳石公司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太阳石公司已垫付原告8500元,多支付原告的643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太阳石公司。综上,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支付原告***73650.54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3650.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河南省太阳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负担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秀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职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