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82民初4981号
原告河南省太阳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高庄乡火岔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73741227XD。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鑫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六路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3571812G。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原告河南省太阳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鑫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180095.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80095.7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180095.7元水泥款未付,经催要未果,请求支持诉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10月23日《水泥购销合同》一份、郑州鑫鼎建材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水泥,2014年8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180095.7元未支付。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郑州鑫鼎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3日,原告河南省太阳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鑫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河南省太阳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原告生产的425#水泥,单价295元,付款及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价格为暂定价格,执行期间随市场情况变动,价格随行就市。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水泥,2014年8月1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于2013年共向被告供应水泥价值2105788.9元,被告支付了95万元,剩余1155788.9元未支付;2014年向被告供应水泥1624306.8元,被告支付了160万元。现尚欠原告水泥款1180095.7元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180095.7元未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为据,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180095.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鑫鼎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河南省太阳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1180095.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80095.7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4元,由被告郑州鑫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