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阳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辉县市高庄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赵金平等与辉县市高庄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7-01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豫0724行初11号
原告***。
原告赵金平。
原告赵金福。
原告曹堂妞。
原告郭禄。
原告宋自民。
原告陈米贵。
原告郭俊。
原告郭福。
原告郭四龙。
原告宋玉龙。
原告张必。
原告宋保福。
原告李树青。
原告袁保海。
原告郭自兴。
原告郭稳站。
原告王喜堂。
诉讼代表人王喜堂。
被告辉县市高庄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显峰。
委托代理人陈勇。
委托代理人万耀。
第三人河南省太阳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争良。
委托代理人郑颖宇。
原告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王喜堂请求确认被告辉县市高庄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河南太阳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辉县市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道路占地附属物赔偿协议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王喜堂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王喜堂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王喜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秦 华
审判员 李梦晨
审判员 周艳利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