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12民初1938号
原告武汉高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高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武汉高桥实业有限公司以被告湖北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已向其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湖北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高桥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高桥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高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